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被 告 丙○○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常業詐欺,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丙○○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刷卡機壹台、存摺壹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壹本、行動電話壹支 、甲○○簽名之簽帳單叁紙,均沒收。 理 由 一、丙○○前因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於同 年八月二十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與其兄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七號開設「 上好音響店」之機會,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卡000 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該支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持有信用卡而 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往借款,於借款人以電話洽詢時,即先與之約定至上址 「上好音響店」見面,並以乙○○擔任「一品軒茶葉行」商業負責人期間而向荷 蘭銀行(購併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 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與現金。借款方式係以每刷卡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由借款人實拿八千八百元,而丙○○、乙○○兄弟預扣一千二 百元之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丙○○、乙○○亦明知特約商店負 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製 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 認後,於貸放款項之三日內,向荷蘭銀行詐領簽帳款,致荷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以電匯方式撥款至乙○○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而恃此重利及詐欺犯行以 維生計,並均以之為常業。其間並有陷於經濟急迫之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前來借款,丙○○、乙○○即以上開手法,將二萬八千四百元之不實消費事 項填載於簽帳單上,並向荷蘭銀行請領而如數獲取上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上好音響店」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刷 卡機一台、存摺一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本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甲 ○○簽名之簽帳單三紙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好音響店」係由被告乙○○以伊名義開 設,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乙○○,為警查獲當天伊只是前往幫忙顧店,又適逢被 告乙○○有事外出,才會被誤認為實際放款之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被害 人甲○○當日簽具之簽帳單三紙(金額各為五千七百元、五千七百元、一萬七千 元)、「一品軒茶葉行」特約商店合約書、荷蘭銀行對帳單、報載分類廣告各一 份附卷可稽,及刷卡機一台、存摺一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本、行動電話一支 扣案為憑。而被告丙○○甫因同類型之「假消費、真刷卡」案件,經由本院判處 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對於該等犯行之嚴重程度及可能接受之法律制裁,自無可 能毫無所悉,如非其確實涉有前揭犯行,衡情當不致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坦承不 諱。再依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電話聯絡 後,係由留在「上好音響店」現場之人幫忙刷卡給錢,先行離去之人與伊並無對 話等語,而被告丙○○又確係逗留於音響店之人,自可認定是由被告丙○○負責 在場完成刷卡及付現動作。則被告丙○○既已親見被害人甲○○並未消費任何商 品,卻可單憑刷卡取得現金,與其先前所為「假消費、真刷卡」犯罪模式如出一 轍,又何能謂其僅係單純前往顧店而無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待本院就前揭被害 人甲○○之訊問筆錄內容,質之被告丙○○、乙○○兄弟時,被告乙○○旋即表 示:簽帳單之金額已由伊事先填妥,只拜託被告丙○○幫忙處理後續事宜,被害 人甲○○簽名時伊並不在場云云;被告丙○○卻供稱:被害人甲○○簽名時,伊 與被告乙○○均有在場,現金也是由被告乙○○交付,只是被告乙○○要伊將簽 帳單交給被害人甲○○簽名云云。渠等所述不惟與前揭被害人甲○○之說詞顯生 齟齬,且二人關於借款人簽名之際何者在場乙節,供詞亦互有矛盾,更與被告丙 ○○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完全不知被告乙○○從事刷卡借 款生意,亦不清楚約定利息及借貸過程,伊當天相距被告乙○○與被害人甲○○ 約有二、三公尺遠等情不相合致。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 反覆更迭再三,不足為採;而被告乙○○基於手足親情出言迴護,亦與實情有違 ,至有未洽,同無足取。又被告二人既收取如此高額之利息,倘借款人非出於急 迫,當無可能不顧及此而遽為借款;且渠等更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藉以廣徠客 戶,其有經營收取重利並持向金融機構行詐為業之意思,應甚灼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 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 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 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 稱之詐欺行為。核被告乙○○為「一品軒茶葉行」商業負責人,與不具該等身分 之被告丙○○利用經濟週轉困難之人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 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並以之為常業,核渠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犯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 對於前揭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身分犯部分,被告丙○○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又 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二人趁人急迫貸與金錢,並以虛偽之消費款項名目向金融機構詐騙錢財 ,所為犯行至無可取,尤其被告丙○○於前案遭法院判刑後,竟毫無悛悔警惕之 心,猶一再以身試法,並於審理期間矯詞卸責,更應嚴予責難,及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刷卡機一台、存摺一本、空 白信用卡簽帳單一本、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甲○○簽名之簽帳單三紙等物,分 屬被告丙○○、乙○○所有,且供渠等二人上開犯罪使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 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