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澤 (即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品澤(即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澤(原名丁○○)係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七 九九巷九一號「金豐工業社」負責人,被告丙○○、甲○○係該公司所聘僱之員 工,渠等均明知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 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在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下,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由被告丙○○駕駛堆高機載運、被告甲○○在一旁幫忙之方式,將上開金豐工 業社所製造出之合成皮、橡膠等一般廢棄物,運至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番雅溝堤 案旁產業道路並任意傾倒後點火燃燒,因認被告張品澤、丙○○、甲○○共同涉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三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等自承確有前揭焚燒廢棄合成皮、橡膠等行為,且 又均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並有相片五張、稽查紀錄、現場檢查紀錄表等物足 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然查:被告張品澤係「金豐工業社」負責人,被告丙○○、甲○○則均為其受僱 人,渠等三人係將包覆鐵管外層之橡膠、合成皮等事業廢棄物,以自備堆高機運 至上開產業道路旁燃燒清除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無訛。惟 按事業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屬自行清除 事業廢棄物,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申請清除許可證,此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 0九一00六九八九三號函覆本院在卷。則被告張品澤、丙○○、甲○○既無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可言,且毋需申領許可證明文件即可自行清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科予刑事處罰之餘 地。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已嫌未洽,不足為採。退步以言,被告三人如不依規定自 行清除事業廢棄物,至多僅係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之刑責規定,或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自行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尚未頒布)。」行政處罰範疇之 問題。而上開二規定既均係針對未依規定自行清除廢棄物而來,且有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鍰迥然有別之法律效果,自應就其所生污染程度及污染行為嚴重性等不同 情形而異其處罰,始得發揮行政上分級管制之警惕效果,亦彰顯刑事處罰之謙抑 性格,避免刑罰恣意介入原應屬行政罰之領域而輕易入人於罪。換言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致污染環境」,自應達於一定之環境污 染程度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一有些微污染空氣、水源之情事,即得率以該項刑 罰條文相加,以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行政處罰規定過度限縮適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為此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0五六一 六號函文告知各縣市環保機關: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即現 行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七十五條(即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所稱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始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此有該份函文在卷為憑。前揭函釋 結論雖無直接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惟其依污染嚴重程度劃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 法之區別,則與上開說明及立法精神尚稱相符,本院自得本於法律之確信予以援 用。本件被告三人雖有燃燒廢棄橡膠、合成皮之事實,惟依環保人員稽查紀錄之 記載及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產生空氣污染防治法上揭條文所稱之「產生明 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排放有毒物質」、「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等嚴重 污染環境情形,且環保人員亦未當場以被告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開 單告發,更無就當地空氣懸浮物質採樣化驗,業經證人即環保稽查員乙○○到庭 證述屬實,均難認渠等同時已達於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程度,從而亦無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罰規定之適用。綜上所陳,公訴意旨遽 謂被告張品澤、丙○○、甲○○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容有可議,自 非允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不能 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