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 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公訴不受理。 己○○、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免訴;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無罪。 辛○實業有限公司、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明知不得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 ,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己○○僱用,以每車每趟新臺幣(下同) 八百元之代價,連續載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警 方扣案時雖以「木屑木漿」稱之,惟參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法第二十四點所載說明,本件廢棄物之正確名稱應係「漿紙污泥」),前往戊○ ○向彰化縣政府租用,位於濁水溪五十二大斷面、溪州大橋下方P25至P28 橋墩間及其旁,用以種植之河川公地二六三之二號、其旁之二三六之七、二六三 之三號河川公地傾倒,致生河川沿岸居民、溪州大橋往來行駛車輛之公共危險, 並損及經濟部處第四河川局對於濁水溪之河川有效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前往前揭租用之二六三之二號河川 公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起訴書誤植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後段)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影本(已於影本加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印文)一件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庚○○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上鎧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向有乙種清除許可之辛○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轉包清除、處理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己 ○○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自行傾倒處理,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以每車每趟八百元之代價,先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 ○、庚○○二人,駕駛己○○所有,未經登記為環保用車之車牌號碼SW-二五 九號、HY-四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 物「漿紙污泥」,前往戊○○所使用、位於濁水溪五十二大斷面、溪州大橋下方 P25至P28橋墩旁之第二六三之二號、二三六之七、二六三之三號河川公地 (面積為三一五七、一二平方公尺)等處傾到,以及由己○○、甲○○二人另於 前揭時期,將前揭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載往丙○○所使用、位於舊西螺大 橋下游約六百八十公尺處之第四五七之二、四五七之三號河川公地(於A1、A 2、A3三處,面積分別為一三七九、五七平方公尺、八、七平方公尺、七、一 平方公尺)等處傾倒,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庚 ○○復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前往戊○○所原租用之二六三之二號 河川公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起訴書誤植為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起訴書誤植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之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關於被告己○○、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係指渠 等於前揭時間,載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至前開河 川公地「傾倒」之「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他人 事業廢棄物行為」。至於上開「傾倒行為」之目的,究係如起訴書所載其目的為 「棄置」,抑或其係以「再利用」為其目的,均不影響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核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依檢察官於案發不久前往傾倒現場勘驗所攝之相片內容,顯示本件「漿 紙污泥」均係犁平廣鋪於現場河川公地,而非呈錐型堆放,倘上開「傾倒漿紙污 泥行為」之目的僅係單純「棄置」,則衡情當無須耗費人力時間將「漿紙污泥」 犁平廣鋪於現場河川公地。又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就農民自行送鑑之「漿紙污泥」 分析結果,認其含有有機質、有效性磷、交換性鉀、交換性鈣、交換性鎂等成分 ,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間出具之簡便行文表一份附卷可按,而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第二十四點更認定「漿紙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包括土壤 改良、有機質肥料原料等項,足見本件「漿紙污泥」確係可供「再利用」之廢棄 物無訛。基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上開「傾倒行為」,其目的應係「再 利用」而非「棄置」。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己○○、甲○○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依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關於他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縱其目的係欲「再 利用」該廢棄物,仍應依修正前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始得為之;惟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則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規定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限制。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已將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 可文件而基於「再利用」目的所為之清除、處理他人事業廢棄物行為,予以廢止 刑罰,改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僅於因而致人死亡、致重 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時,始分別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刑 罰。從而,本件被告己○○、甲○○二人所為縱有如前開所述未依法取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基於「再利用」目的所為之清除、處理他人事業廢棄物行 為,而犯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移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嫌,然因被告二人行為後,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已廢止上開未依法取得清除 、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基於「再利用」目的所為之清除、處理他人事業廢棄物 行為之刑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領有乙種清除許可之被告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明知不得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竟基於經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概括犯意,由丁○○偽以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車八千元之 處理費用,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再交由無清除 、處理許可證之己○○處理,己○○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自行傾倒處理, 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以每車每趟八百元之代價,先 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庚○○二人,駕駛己○○所有,未經登記為 環保用車之車牌號碼SW-二五九號、HY-四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前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戊○○所使用、位於濁水溪五十二大斷面、溪 州大橋下方P25至P28橋墩旁之第二六三之二號、二三六之七、二六三之三 號河川公地(面積為三一五七、一二平方公尺)等處傾到,以及由己○○、甲○ ○二人另於前揭時期,將前揭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載往丙○○所使用、位 於舊西螺大橋下游約六百八十公尺處之第四五七之二、四五七之三號河川公地( 於A1、A2、A3三處,面積分別為一三七九、五七平方公尺、八、七平方公 尺、七、一平方公尺)等處傾倒,致生河川沿岸居民、溪州大橋往來行駛車輛之 公共危險,並損及經濟部處第四河川局對於濁水溪之河川有效管理,嗣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庚○○復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漿紙 污泥」前往戊○○所原租用之二六三之二號河川公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 認被告丁○○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後段(起訴書誤植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辛○實業有限公司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被告己○○、甲○○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起訴書誤植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罪嫌;被告戊○○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起訴書誤植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被告辛○實業有限公司涉有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 ,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丁○○知悉張仲箎所用以載運處理廢棄物之交通工具並未登 記為辛○實業有限公司之環保用車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戊○○涉有右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無非係以本件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傾倒於被告戊○○ 所使用之河川公地,既廣且深,且尚未付款,顯非係充為肥料使用為其主要論據 ;又認被告丁○○、張仲箎、甲○○、戊○○等人涉有右揭違反水利法之犯嫌, 無非係以本件所傾倒為製紙廢料,密度遠低於該地土壤,倘經河水沖刷,勢必隨 即流失,造成下游河川污染或阻塞,及證人任春金於偵查中證稱「只知道有人到 戊○○之地倒垃圾,無論有無下雨,地上均黏答答的」,顯見前揭廢棄物並無涵 養水份之功能,且被告戊○○稱「(該地)八十五、八十六年我公公有在那裏種 西瓜... 賀伯颱風時流掉了... 」等語,顯然該地係位於洪水易於流經之處,以 及經濟部處第四河川局派員現地勘查結果,認「該地點確屬行水區,且該處堆積 垃圾,有妨礙洪水期排洪功能,污染地下水源,並危及河防安全之顧慮」等情, 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七六九 號函一份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丁○○、張仲箎、甲○○、戊○○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或水利法之犯行,被告兼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辯稱:辛○實 業有限公司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本件僅係違反不得使用登記以外之 車輛清運廢棄物之規定等語;被告張仲箎辯稱:伊係將本件事業廢棄物「漿紙污 泥」當肥料用,並非棄置廢棄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依張仲箎之指示載 運及傾倒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因欲在承租之河川公地上種植,因而向張仲 箎購買上開「漿紙污泥」充為有機肥料等語。被告丁○○及辛○實業有限公司所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將「運送車輛」,列為於 許可文件之內容,是縱有違反,亦屬行政罰鍰之範疇,且辛○實業有限公司係委 託被告張仲箎將事業廢棄物送至「優加綠」掩埋場,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張仲箎所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張仲箎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傾倒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 」充為有機肥料之使用等語;被告戊○○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戊○ ○僅係因欲於所租用之河川公地種植發財樹,而向被告張仲箎購買「漿紙污泥」 ,充為有機肥料,並無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意;另所租用之河川公地旁亦 有工程進行,施工工期長達五百四十二天,足見傾倒「漿紙污泥」於上開河川公 地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及被告辛○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部分: 查本件被告丁○○辯稱辛○實業有限公司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本件係因辛○實業有限公司車輛噸位較小,為節省成本,因而委託被告張仲 箎使用噸位較大之車輛前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 運送至臺中縣后里鄉氣電共生場燒成灰燼,再轉運至雲林縣古坑鄉優加綠掩埋 場,不知道被告張仲箎竟中途將上開「漿紙污泥」拿去當肥料等語,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仲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 府環四字第二七一一三號函、載明清除機構為辛○實業有限公司、處理機構為 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記錄遞送四聯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核非無據,公訴人雖認被告丁○○ 係將上開「漿紙污泥」委由被告張仲箎自行處理,惟尚乏實證可據,殊難遽然 認定。次查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時,所填寫之相關申請文件,於經審 查通過並核發許可文件後,均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故其違反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五十五條處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 一○○一三三三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據。本件辛○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時,所填寫關於「運送車輛」之相關申請文件,核屬「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是本件被告丁○○雖確有使用所登記「運送車輛」以外 之其他車輛運送前開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然核 其行為,僅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予以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 分問題,尚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名相繩;又被告丁○○ 既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自亦無從對辛○實業有限公 司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責甚明。 (二)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查被告戊○○辯稱伊因欲在承租之河川公地上種植,經乙○○介紹而與張仲箎 接洽,因張仲箎有出具臺灣省農業試驗所之簡便行文表證明「漿紙污泥」可充 為有機肥料,因而向其購買「漿紙污泥」充為所承租河川公地之有機肥料一節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仲箎證述之內容,以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載明「漿紙污泥」含有有機質、有效性磷、交換性鉀、交換性鈣、交換性 鎂等成分之臺灣省農業試驗所之簡便行文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無據。次查本件依檢察官於案發不久前往傾倒現場勘驗所攝之相片內容, 顯示本件「漿紙污泥」均係犁平廣鋪於現場河川公地,而非呈錐型堆放,此有 現場相片附卷可據,倘被告戊○○僅係提供上開租用之河川公地供人堆置廢棄 物,則衡情何須耗費人力時間將「漿紙污泥」犁平廣鋪於現場河川公地?又本 件被告戊○○所承租之河川公地係位於溪州橋下,白天人車往來頻繁,倘果真 欲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理當選擇於夜間傾倒,以避免為警查獲,豈會愚至於 白天公然供人傾倒廢棄物,徒增遭檢舉查獲之危險?基上,堪信本件被告戊○ ○確係欲將「漿紙污泥」充為種植作物之有機肥料使用,而非視為廢棄物供人 堆置於所租用之河川公地無訛,從而,本件既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戊 ○○有何故意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尚難遽然論以前開廢棄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行。 (三)被告丁○○、張仲箎、甲○○、戊○○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部分: 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除須有「違反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向各款情形之一」,且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以構成該罪, 此觀諸其法條規定即明。公訴人認本件所傾倒為製紙廢料,密度遠低於該地土 壤,倘經河水沖刷,勢必隨即流失,造成下游河川污染或阻塞,要屬臆測之詞 ,尚難據為認定致生公共危險之依據;另證人任春金於偵查中證稱「只知道有 人到戊○○之地倒垃圾,無論有無下雨,地上均黏答答的」,其中「倒垃圾」 一詞,要屬個人判斷之詞,核與客觀所傾倒之物係屬可供再利用之「漿紙污泥 」有別,而其另證稱「無論有無下雨,地上均黏答答的」一節,僅係陳述傾倒 「漿紙污泥」後,土地較為濕黏,亦與「致生公共危險」顯然有間;又被告戊 ○○稱「(該地)八十五、八十六年我公公有在那裏種西瓜... 賀伯颱風時流 掉了... 」等語,核僅係陳述過去事實,亦無從資為證明本件有何「致生公共 危險」之具體危險存在;至於經濟部處第四河川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八 八)水利四管字第四七六九號函覆承辦檢察官表示「經派員現地勘查結果,認 為該地點確屬行水區,且該處堆積垃圾,有妨礙洪水期排洪功能,污染地下水 源,並危及河防安全之顧慮」等情,其中「垃圾」一詞,核與實際傾倒之物不 符,已如前述,且此函覆內容僅係該機關勘查或承辦人員之見解,既無其他確 切證據可佐其說,自不能僅依該勘查或承辦人員之個人看法,遽認本件業已「 致生公共危險」,而逕對被告丁○○、張仲箎、甲○○、戊○○等人以刑罰相 繩。基上,本件客觀上固有於濁水溪兩堤間行水區內傾倒事業廢棄物「漿紙污 泥」充為有機肥料之事實,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證明 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事實存在,自難認渠等之行為業已合致水利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辛○實業有限公 司、張仲箎、甲○○、戊○○有何其起訴書所載之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水利 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就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 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已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 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