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被 告 乙○○ 男 三 被 告 丙○○ 男 四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竹圍東巷一之一號五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五 環公司)之負責人,五環公司營業項目有砂石採取及買賣業務等,甲○○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於行水區設置砂石碎解洗選機械設施及堆置砂石,竟 意圖為五環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間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段濁水溪公有河川地高灘地帶,如附圖所示 面積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前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 局)所管理之公有河川地內,擅自設置砂石洗選機械設施及堆置砂石,竊佔公有 河川地使用,面積達二.六三公頃,損害管理機關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權益及排除 他人通行而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益。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第四河 川局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至現場取締而查悉。 二、甲○○於屢次接獲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令應於期限內將堆置之砂石及碎解 洗選場清(拆)除完畢,並屢次依法為行政罰鍰後,明知該土地為其竊佔之贓物 ,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砂石場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之代價販售與 丙○○、乙○○兄弟,丙○○、乙○○二人明知該砂石場為前手即甲○○所竊佔 之行水區內公有土地,係屬贓物,且明知未經主管之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許可,不 得擅自於前揭行水區建造、設置砂石碎解洗選機械設施及堆置砂石,二人基於犯 意聯絡,由丙○○出面,以乙○○之名義與甲○○洽談買賣內容並簽訂讓渡書, 以八十二萬元代價購買該砂石場(包括已堆置之砂石及輸送帶、震動機台等洗砂 設備),復由乙○○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而故買贓物,並共同繼續在原地經營砂 石洗選業務,且於行水區公有土地上堆置洗砂之砂石,而損害管理機關第四河川 局管理之權益及排除他人通行而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益,其後再將洗選 之砂石售與福聯砂石行、隆振建材行、永安砂石行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 第四河川局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至現場取締會勘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在前開行水區公有河川地,經營砂石場, 而擅自設置砂石洗選機械設施及堆置砂石,面積達二.六三公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係向慶田砂石廠購買機械,不知已竊 佔公有地云云;另訊據被告乙○○、丙○○則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八十二 萬元價格,由丙○○出面,及由乙○○簽署讓渡書,向被告甲○○購買上開位於 公有河川地之砂石場(含已堆置之砂石及輸送帶、震動機台等洗砂設備),再以 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丙○○負責外部營運及帳目處理事宜,共同在原地經 營砂石洗選業務,堆置洗砂砂石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違反水 利法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並未告知係竊佔之土地,及第四河川局曾要求遷 廠,故不知所購買者係竊佔之行水區公有地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所經營之 五環公司堆置砂石及洗選設備,合計占用如附圖所載面積二.六三公頃公有河川 地,及被告乙○○、丙○○在繼續在原地堆置砂石及洗選設備之事實,業據管理 機關之第四河川局派員前往測量,製有位置圖二件附卷可憑,並有第四河川局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各一件,及查獲 時所攝現場全景相片等附卷可證。又按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 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 四十二條所明定,本案上開土地屬行水區之事實,有上開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 錄表及位置圖可證,是附圖所載行水區公有河川土地遭被告等占用之情事,甚為 明顯;㈡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供明:「五環砂石場我是負 責人,已做四、五年了,也在潮洋厝段。地本來是耕作的,後來改做砂石場,沒 與縣府打契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號他案卷宗,第二四頁),復參 卷附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彰府工水字第0八五七二八號函所載: 「... 五環砂石場... 並未向本府申請在河川區內設置砂石洗選場」等詞,足認 被告甲○○未有合法使用權源而竊佔行水區公有地,所辯顯非足採。另被告乙○ ○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即任樺冠砂石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曾從事砂石行 業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一件 附卷可稽,其等復以八十餘萬購入砂石場,所費不貲,對於所購土地係行水區公 有土地,應知之甚詳,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伊係與被告丙○○談 妥五環砂石場之買售價格,且因被告乙○○有砂石牌照,故以其名義簽立讓渡契 約,買賣價金乃被告丙○○所交付,且伊有告知該地係竊佔土地等語(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乙○○、丙○○二人否認知悉 該土地為竊佔贓物,與實情不符,所辯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足採信。此外 ,復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水 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函(均連同經濟部處分書)及讓渡書 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之他人,雖有認未含管理機關,但依實 務見解應認包含占用水道大規模堆置砂石,排除他人通行,顯有危害不特定人使 用該河川之權益情形(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甲○○、乙○○、丙○○等大規模堆置砂石,顯已損害主管機關權益及排除 他人通行、危害不特定人使用該河川之權益情形,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竊佔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 段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丙○○二人就前開所 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被告 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 各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論應分論併罰,尚非有洽。 又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 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三人之素行尚佳,均未有任何 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所生危害、經營時間之長短,暨被告甲○○對主管機關來函通知不予遵守 ,並於取締後再將違規設備等出售予他人,與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 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