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改造手槍貳枝(仿九三貝瑞塔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九二 貝瑞塔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又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 枝(仿九三貝瑞塔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九二貝瑞塔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仿九三貝瑞塔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九二貝瑞塔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制式九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恐嚇、麻藥、煙毒等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麻藥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日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日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確定(後二案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三案合併執行後 ,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期滿,現 仍假釋中。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接受案外人黃秋德(已死亡)之請託, 由黃秋德將其持有之仿BERETTA廠制式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制式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餘顆交其保管、寄藏,丁○ ○竟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十三號住處後方之田地裡 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又丁○○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 凌晨零時,在彰化縣大村鄉○○路「小時候大餅店」前,以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兩(乙○○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中),因丁○○檢視所購買之海洛因,發現純度不佳而不悅,乃另行起意持 上開二枝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預藏在車號J二-九八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 底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許,夥同不知情之周子超、吳德林、丙 ○○、劉顧素真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寬俗炭烤店」,找尋乙○○理論,惟丁○○於談判 不成之際,旋即至該車內取出事先藏置之貝瑞塔九三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子彈已 上膛)一枝,指向乙○○,並欲強押乙○○上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 ○○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然因乙○○不從並與丁○○發生拉扯而未得逞。又於 其二人拉扯之際,該手槍竟因丁○○疏於注意而掉落地上,該槍枝因撞擊地面導 致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發後之子彈,恰巧射中在「寬俗炭烤店」內用餐之客 人甲○○左手臂,並穿入甲○○之胸腔內,致甲○○受有左側腰部穿刺傷、中空 器官破裂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丁○○於事發後,隨即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五巷二號四樓之一居處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貳枝(仿九三貝瑞塔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仿九二貝瑞塔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制式九0子彈壹顆(另十餘顆子彈已遺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寄藏槍彈及持有槍彈、過失傷害部分,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乙○○之行動自由,辯稱:伊拿槍出來只是要嚇嚇他 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寄藏、持有前開槍彈、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周子超、 吳德林、丙○○、劉顧素貞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及被害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其中槍枝九三貝瑞塔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BER ETTA廠制式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槍枝九二貝瑞塔型手 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BERETTA廠制式84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係屬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有該局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七五0六三號函送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 按。此外,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子彈一顆扣案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查: (一)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有要將伊推上車,因伊當時有 喝酒,印象中有人在拉伊等語明確。(二)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 要將乙○○拉上車,是警察叫伊如此說的,當時伊人在很遠的地方,看不清楚, 伊看到被告拿槍出來,就趕快將他們圍開,伊沒看到被告推乙○○上車等語。然 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多次證稱:丁○○拿出槍後,以左手推乙○○欲使乙○○進入 車內準備將乙○○押走;伊當時站在乙○○前面,立即要拉乙○○出來,就發生 槍枝走火,乙○○聽到槍聲後,隨即逃離現場等語明確。況被告亦供稱:證人丙 ○○距離不是很遠,乙○○在伊前方,伊從車上拿槍出來,丙○○看到就撞過來 等語。足徵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與被告所為之供述有所出入,應係為迴護 被告之詞,應以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三)證人劉顧素貞於警訊 時亦證稱:是丁○○要將乙○○押到車上,因伊有聽到丁○○說要將「阿貴」押 到車上等語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於談判不成,始上車將扣案之仿貝瑞 塔九三型改造手槍上膛,並持之下車,如僅係要嚇一嚇被害人乙○○,何須將手 槍上膛?顯見被告係持槍欲將乙○○押上車無訛,僅係因丙○○阻攔才未能將乙 ○○押上車,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強制他人自由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 強制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查 被告係先接受案外人黃秋德(已死亡)之請託,而寄藏上開槍彈,之後與乙○○ 因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發生齷齪,始將上開槍彈取出行使,其係另行起意而持 有上開槍彈無訛,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一無故持有槍、彈罪,容有誤 會。又被告係持上開槍、彈強制被害人乙○○上車未遂,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 次犯罪紀錄,品性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 賠償被害人甲○○四萬六千元,及欲再以分期賠償按月三萬元之方式,計再賠償 被害人甲○○十五萬元,為被害人甲○○所不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仿九三貝瑞塔 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九二貝瑞塔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制式九0子彈壹顆均為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子彈十餘顆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