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龍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黃燕光律師 黃勝裕律師 被 告 蕭錫鈴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基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宏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 參伍參公克,淨重參肆肆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OKWAPi6 6型 內附門號○○○○○○○○○○號SIM卡)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參伍參公克,淨重 參肆肆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OKWAPi66型 內附門號○ ○○○○○○○○○號SIM卡)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參伍參公克,淨重參肆肆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 電話壹支(OKWAPi66型 內附門號○○○○○○○○○○號SIM卡)沒收 。 黃基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 重參伍參公克,淨重參肆肆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 OKWAPi 66型內附門號○○○○○○○○○○號SIM卡 )沒收。 蕭錫鈴無罪。 事 實 一、林宏龍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現仍在假釋中, 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得知綽 號「黑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有意販入毒品海洛因,用以出售牟利 ,乃先以其使用之○○○○○○○○○○、○○○○○○○○○○號行動電話, 代綽號「黑龍」之男子,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號綽號「中 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游毒販聯絡,再由「黑龍」與「中兄」約定海洛 因交易之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參考卷附通訊監察報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日 林宏龍、「黑龍」與「中兄」三人之電話譯文所述),「黑龍」即交代林宏龍先 行南下,林宏龍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與李榮昌(林宏龍喚之為「 怡樺」,未經起訴,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乘由黃基模所駕駛之鍀發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號大貨車南下至高雄縣仁武鄉,並住進 仁武交流道附近之情悅汽車旅館,而「黑龍」於籌措購買毒品之款項後,亦隨之 於同日晚間乘坐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並於翌日(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間抵達情悅汽車旅館,迨綽號「中兄」之上游 毒販亦抵達「情悅汽車旅館」後,雙方即進行海洛因交易,交易完成後,「黑龍 」將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五三公克,淨重三四四點五三公克)外以牛皮紙包裝, 並以黑色膠帶封住,塞於前揭車牌號碼00-○○○號大貨車車斗下之縫隙,囑 託林宏龍利用前揭大貨車為掩護,將「黑龍」所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攜同 北上,林宏龍即另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與黃基模、李榮昌基於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將「黑龍」販入之海洛因運輸北上彰化,「黑龍」則驅車 尾隨於後。嗣「黑龍」因為要把所購之毒品向臺北下來之買主展示,所以電告林 宏龍駛下國道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並約於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處(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號前)將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予「黑龍」所 指定之綽號「阿林」之蕭錫鈴(惟尚未接手即為警逮捕,詳後述,另為無罪之諭 知),再由蕭錫鈴運輸攜返給「黑龍」。茲因全部過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岸巡第四一大隊電話監聽、現譯及跟 監,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七時許,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彰化縣警察局 刑警隊、溪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於上址 查獲林宏龍,並當場自上開大貨車車斗下縫隙起出前述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扣得 林宏龍所有供聯絡用之OKWAPi66型、內附門號○○○○○○○○○○號 SIM卡行動電話一支,蕭錫鈴則於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 甫抵達上址(斜停於SV-三五八號大貨車前),未及接手林宏龍所運輸之海洛 因前,亦一併為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龍、黃基模,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被告林宏龍和 另一名綽號為「怡樺」之李榮昌,共同搭被告黃基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號大貨車南下高雄,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林宏龍辯稱:伊到高雄 是要向一位叫「村兄」的人載運地板,伊曾請一位叫「中兄」的人聯繫「村兄」 ,當日「中兄」帶渠等去汽車旅館休息,該汽車旅館是位於交流道旁,於汽車旅 館休息期間,只有「中兄」、「黑龍」來找過伊,伊曾至交流道下載「黑龍」過 來,之後就打電話給「中兄」,並在汽車旅館裡面談買木材的事情,伊並不知查 獲之毒品來源,亦不知係何人所藏放,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不曾與他人接洽 毒品事宜云云;被告黃基模辯稱:當時林宏龍說要伊載他到南部高雄縣仁武鄉載 運地板,當時我們在仁武交流道下等他們,開始的時候我有住進汽車旅館,十二 點多的時候,我就去貨車那裡,那時林宏龍叫我去買餅乾,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 ,貨車並非停在汽車旅館的門口,伊將車停在附近的巷道,就在車上睡覺,約在 凌晨四時林宏龍打手機給伊說要回去了,貨車上的毒品是誰的伊並不清楚,亦不 認識「黑龍」其人,毒品是在貨車車斗下的地方被警察查獲,伊僅係南下載運地 板,並非載運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宏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號,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通訊截收、監聽及錄音,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八四號(監察期間自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第九 三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 止)通訊監察書二件、通訊監察錄音帶二捲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等附卷可 稽。且據證人即查獲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 查緝隊人員江百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偵辦其他毒品案件,才鎖定林宏 龍去監聽,四月八日他以○○○○○○○○○○號行動電話向一位「中兄」的 人聯絡,當中提及毒品的事宜。四月九日十三點○三分,林宏龍於電話中與「 中兄」提到他要南下,其基地台仍在溪湖,但是十七點四十四分他的通聯基地 台就在高雄大社,其餘詳如監聽紀錄。之後我們發現他們住進情悅汽車旅館, 我們就一直守候在情悅的附近,期間他們也有進進出出,林宏龍、黃基模有出 入汽車旅館,他們是開大貨車SV-三五八號,由黃基模大貨車到情悅汽車旅 館的門口,而林宏龍就直接上車,他們上了南二高之後我們就沒有跟監,但是 我們依舊有追蹤他們使用行動電話的基地台,當中他們有與「黑龍」聯繫是否 開上高速公路,也有提到台北的人要下來,東西準備到交流道附近接手,之後 就提到北斗交流道,我們判斷他們要在北斗交流道附近接手,而我們於七點四 十分許到達北斗交流道,我們看到林宏龍下車的時候就上前查緝」等語綦詳(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次查,與被告林宏龍共同搭乘由黃基模所駕駛之SV-三五八號大貨車南下高 雄,綽號為「怡樺」之男子李榮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林宏龍十 幾年,林宏龍綽號叫「紅龍(宏龍)」(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而 參諸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 四時五十六分,被告林宏龍以○○○○○○○○○○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 ○○○○○○○○7綽號「中兄」之男子,告稱其來不及下去,伊等「黑龍」 電話等語,復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被告林宏龍另以○○○○○○○○○○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中兄」,其內容稱:「A(被告林宏龍):「中兄」我兄仔 (指黑龍)說跟你問一下,如果一次拿五粒怎樣。B(中兄):那也沒有了, 沒有那麼多。..A:「中兄」,「黑龍兄」說如果全部來要多少。..C( 黑龍):你現在手上有多少。B:我現在剩二或三而已,因為「黑龍兄」我跟 你說,這個本身數量不多,全部才三十而已,我們董仔根本沒要給人,都交給 我處理,但價格太高,我就跟他說沒辦法處理,我幫他處理一半,一半給別人 處理,那個就是價格太高,那個「宏龍」年輕小伙仔,我是想他對我這樣,我 昨天就有跟他講,說一句臭屁的,台灣全省沒有「一庄」可以跟這個比。C: 外觀啦,如果強度,我手上有「一庄」強度很強,但外觀沒有那麼漂亮。B: 我就跟他講,你如果拿回去給「黑龍」看,我跟你保證,這個就沒有話講,因 為你這個人要美的,要好的,現在就「軟硬」,就是二種我們這邊都上品貨。 C:我是說如果「三用」,現在你那邊選二個和這一個總共三個。..C:你 下去算一下,三個大約多少。B:都減一萬。..我跟你講,你再減下去就完 全都沒那個,作白工,我相信你也捨不得。C:好啦,這樣我交代「宏龍」, 我叫他下去。B:如果這樣是約等一下還是怎樣。C:要明天啦,馬上要籌那 麼多錢。..要馬上籌那麼多錢,籌不出來。B:我說減一萬,多少你知道。 ..不然你叫「宏龍」聽一下。..「宏龍」我跟你講,我和「黑龍兄」講, 他說要「三用」,我就「一用」減一萬,你跟他說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昨天跟 你說多少,你知道嘛,四十減一萬等於三十九,我先跟你講一下,才不會時間 到了,跟人家亂數。A:沒有啦,我又沒有跟大子多賺。..因為「中兄」我 今天把電話拿給大仔,讓大仔跟你講,我哪有想去賺大仔什麼錢。B:我知道 你的個性,我說給你聽,之前我跟你說多少,現在跟「黑龍兄」減一萬。.. 我跟你講,我先說給你聽,因為那個都一樣,是昨天送進來的,現在剩二而已 。..二塊,現在如果你看到,..我昨天有拿給「宏龍」,不知道有沒有留 給你。C:有啦,他有留一些,我來看,看得不錯。B:我跟你講,一色都顆 粒的,因為這個如何進來,皮箱,皮箱進來的,聽懂嗎,所以一色都顆粒。C :多少。B:我給你六二,我現在能給你的只有一而已,不能再多,我只能撥 一給你而已,再多就不行了。C:好。B:你如果可以,我要你本人下來。C :我會下去。」;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被告林宏龍又以○○○○○○○○○○ 號行動電話聯繫「中兄」,詢問是否與「黑龍」談妥,而「黑龍」並稱錢伊將 一次帶下去,如果明晚籌得出來,就籌出來,不然就後天中午再到「中兄」處 等語,是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林宏龍代綽號「黑龍」之男子與「中兄」者聯 繫毒品買賣事宜,且事前曾取樣品交予「黑龍」,嗣並由「黑龍」與「中兄」 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價格。 (三)再參酌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十五時三分,被告林宏龍以○○○○○○○○○○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 ○○○○○○○7之「中兄」,告稱伊待會就要下去,而「中兄」則要被告林 宏龍與「黑龍」一起下來。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被告林宏龍以○○○○○○ ○○○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綽號「黑龍」之男子: 「A(被告林宏龍):喂,大仔,你有沒有跟他聯絡。B(黑龍):還沒,我 現在錢還沒籌夠,我要怎樣跟他講。..我現在錢只有一百萬而已。..我等 人家錢拿來,才能跟他講。..A:還是我先下去。B:好。」。同日十六時 一分,被告林宏龍以○○○○○○○○○○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 ○○○○7之「中兄」,告知伊已出發,目前位置已過彰化縣埤頭鄉,並與「 中兄」約在高雄縣仁武鄉會面。 (四)據被告林宏龍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伊搭乘同案被告 黃基模所駕駛之大貨車南下,到高雄與「中兄」碰面後,「中兄」帶渠等至「 情悅汽車旅館投宿;而同案被告黃基模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亦供稱 渠等於約晚上七點到高雄,後來到情悅旅館休息,在仁武交流道附近等語,另 證人李榮昌(即綽號怡樺之男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當日 確與被告林宏龍、黃基模南下高雄,乘坐黃基模之大貨車,嗣被告林宏龍之朋 友安排渠等至汽車旅館(指情悅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訊問筆錄),核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信被告林宏龍抵達高雄縣仁武鄉與綽 號「中兄」之男子碰面後,即住進「情悅汽車旅館」。而被告林宏龍於抵達後 ,曾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以○○○○○○○○○○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 ○○○○○○○○○○綽號「黑龍」之男子,詢其是否準備出發,並告知現人 在仁武等語。 (五)又查,本院經勘驗卷附之情悅汽車旅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日之監視錄 影帶,被告林宏龍等入住後:被告林宏龍、黃基模與綽號「怡樺」之證人李榮 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零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共同出現在情悅汽車旅館門前, 於同日零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搭計程車離去,於二時六分二秒三人又搭車回到 汽車旅館,二時九分許進入汽車旅館;二時三十八分許,被告林宏龍、黃基模 再度外出,二時四十分十四秒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來到汽車旅 館,隨即馬上離去;二時五十四分十七秒,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 車進入汽車旅館;三時五分五十八秒,被告林宏龍從汽車旅館走出來,在門口 來回踱步,狀似在等人;三時七分十九秒被告林宏龍向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借用 手機撥打電話,三時十八分又再度借手機撥打電話;三時二十一分許,有車輛 進入汽車旅館(被告林宏龍於本院勘驗時當庭自承車內人員係「中兄」);四 時二十六分十五秒,被告黃基模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旅館門口,被告林宏龍隨 即出現,並上車離去。經對照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內 容: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一時九分,被告林宏龍以○○○○○○○○○○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門號○○○○○○○○○○之「黑龍」,詢問其是否業已到達;同 日二時三十分,「黑龍」以所使用之另一行動電話號碼○○○○○○○○○○ 聯絡被告林宏龍,表示可以到交流道接他;被告林宏龍隨即於二時三十四分及 三十六分,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中兄」,告知「黑龍」已經到了,伊要去為 「黑龍」帶路;同日二時四十八分,「黑龍」再次告訴被告林宏龍說已在交流 道正來的橋下等伊;同日二時五十七分,被告林宏龍再電告「中兄」說他和「 黑龍」已到汽車旅館,「中兄」則表示剛才去汽車旅館,可是被告林宏龍等人 均不在等語。顯見前述監視錄影中二時四十分十四秒出現之車牌號碼00-○ ○○○號自小客車即「中兄」所乘之車輛,而二時五十四分十七秒出現進入汽 車旅館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即為「黑龍」所乘,而三時二十 一分許,「中兄」再度進入汽車旅館。 (六)第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外包裝以牛皮紙袋,並以黑色膠帶封住, 而據被告林宏龍警詢中供稱,該包海洛因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四時許,伊 從前述之情悅汽車旅館要返回溪湖家裡前,綽號「黑龍」之男子塞在上述大貨 車之車斗隙縫內,並要伊順便載回彰化。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亦復為相同之陳述。而觀諸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達三五三公克,淨重三 四四點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乙 紙在卷足憑,市價自是不菲,且其為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司法機關查緝甚 緊,取得不易,非法交易價格高昂,茍「黑龍」如無事先交代,何肯任意即塞 放於被告林宏龍等共乘之大貨車車斗下縫隙;又待被告林宏龍等共乘之前揭大 貨車自上述之汽車旅館啟程北上後,「黑龍」於是日四時四十九分即撥入被告 林宏龍之行動電話○○○○○○○○○○,告知伊跟在大貨車後,並稱如到交 流道下,就隨手接了,且強調「台北的要下來」等語,指示被告林宏龍不要拖 時間,同日六時一分,再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林宏龍將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下 等伊,同日六時二十八分,黑龍再度電告被告林宏龍時,被告林宏龍對「黑龍 」稱要伊將東西送到哪裡最適當,伊就安全送到,而「黑龍」於該通電話中復 強調「台北的朋友下來就是要看」,且看完馬上就要掉頭離開等語,此有前揭 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可參,按「黑龍」一路監控被告林宏 龍所乘之大貨車,且不斷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林宏龍儘速將東西送達,並一再稱 有「台北下來之人」要看,而被告林宏龍所共乘之大貨車,經警查獲後,除扣 案之海洛因外,別無他物,再被告林宏龍於電話中並向「黑龍」保證會將東西 安全送達等語,足徵扣案之海洛因即係「黑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三時二十 一分許,待「中兄」進入汽車旅館後,雙方交易之毒品,且於交易完成後,「 黑龍」將其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塞入被告林宏龍所共乘而由被告黃基模駕駛 之前述大貨車斗下縫隙,交代被告林宏龍代為運輸北上,被告林宏龍對此殊無 不知之理。又如前述,「黑龍」所販入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依常理顯非供己施 用,復於前述監聽內容中不斷強調有台北之人要下來看等語,顯然「黑龍」販 入海洛因之目的,即在轉售圖利,被告林宏龍深知「黑龍」欲取得毒品販售牟 利,猶仲介「中兄」與「黑龍」為毒品交易,其亦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甚明。 (七)又參酌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黑龍」、「中兄」毒品交易進行期間,於四時七分許,有一號碼○○○○○ ○○○○2號行動電話撥入時在交易現場情悅汽車旅館內被告林宏龍使用之○ ○○○○○○○○0號行動電話,告知渠等在外面停的時候,剛剛前幾分鐘, 有狀況,要被告林宏龍小心等語;經查○○○○○○○○○○行動電話,登記 申請人為蘇靜宜,申請後即由李榮昌使用,上情業據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訊問證人蘇靜宜查明,且經蘇靜宜結證在卷,而證人李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確與被告林宏龍、黃基模一同南下高雄,則該通警告電話,應係李榮昌所撥 打無誤。再查,李榮昌撥打之電話內容:「我們現在移動了,我們在路上晃沒 有停在那邊等,我要問你看好了沒有,如果好了,我們就回家。」、「我們調 頭,幾分鐘就到了。」、「我們大約三分鐘就到那裡,我們直走就到了。」等 語,未幾四時二十四分,李榮昌再撥打予被告林宏龍,告知在門口等伊等語, 旋於四時二十六分十五秒,被告黃基模所駕駛之大貨車即停在情悅汽車旅館門 口,被告林宏龍隨即出現,並上車離去(參見前述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按 上述大貨車乃被告黃基模所駕駛,且從李榮昌上述電話對話內容,渠與被告黃 基模一直於大貨車上,而大貨車則係於移動中,足見被告黃基模在被告林宏龍 、「中兄」、「黑龍」等人相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在情悅汽車旅館從事 毒品交易時,並非於大貨車上睡覺,而係與李榮昌共同於大貨車上,注意四周 狀況,並隨時通知被告林宏龍,準此,被告黃基模、證人李榮昌對被告林宏龍 於情悅汽車旅館中從事何事自應完全知情,至證人李榮昌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 固曾與被告林宏龍等共乘前述大貨車抵達高雄,然之後其即自行回家,未再回 汽車旅館云云,即難採信,況據被告林宏龍供稱,證人李榮昌係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渠等同乘前述大貨車回到彰化下北斗交流道時,始行離開(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再觀之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 譯文報告內容,無一與被告等辯稱運送木材地板有關,又證人李榮昌於是日四 時七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警告被告林宏龍後,迄被告林宏龍登車北上為止,被告 黃基模所駕駛之大貨車,始終於附近移動,未曾靠近情悅汽車旅館,此觀前述 被告林宏龍與證人李榮昌之對話內容暨情悅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帶畫面可知,則 扣案之海洛因,咸信應係於「黑龍」與「中兄」交易完成後即放入車斗縫隙中 ;再參酌前述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帶,三時二十一分許「中兄」進入情悅汽車 旅館後,三時二十二分被告黃基模駕駛之大貨車即出現於汽車旅館門前,是被 告黃基模駕駛之大貨車於三時二十二分出現在汽車旅館,其目的即在接應「黑 龍」交易後藏放海洛因,並待被告林宏龍登車後共同運輸北上,則被告黃基模 對其駕駛之大貨車乃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應知之甚詳,同車之證人李榮昌 ,亦無不知之理。 (八)綜合上述,可知「黑龍」和「中兄」間本無何聯繫,此觀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 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內容自明,全賴被告林宏龍居中聯繫,嗣「黑龍」是 因嘗試被告林宏龍帶回毒品之樣品後,始決定籌款向「中兄」購買,並欲出售 予「台北下來之人」,且於交易完成後,將其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託付被告 林宏龍、黃基模及證人李榮昌等,利用渠等共乘之大貨車,將海洛因共同運輸 北上。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宏龍、黃基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立足資參照)。被告林宏龍明知綽號「黑龍」之男子販 入毒品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猶幫助「黑龍」聯繫上游毒販,仲介與綽號「中兄 」者為海洛因之交易,是核被告林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林宏龍、黃基模復 共同將「黑龍」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運輸北上,二人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宏龍、黃基模及證人李榮昌間,就運 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宏龍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基模共同運輸海洛 因之犯行,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林宏龍乃為全案之關鍵,負責 居中聯繫,被告黃基模則係受林宏龍之邀,始與之共同為運輸犯行,惡性較輕( 此觀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六時二十 八分「黑龍」與被告林宏龍之對話中,「黑龍」僅知被告黃基模為被告林宏龍之 朋友,而不知其姓名可知),若處以較輕之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為 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宏龍 前因殺人案件猶於假釋中,及其明知海洛因乃我國法令公告查禁之毒品,具有成 癮性,亦足以對社會大眾造成相當之戕害,仍幫助他人販入,復與被告黃基模利 用大貨車之隱蔽,為他人運輸,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渠等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及 渠等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犯後不知悔改,未能誠實以供,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宏龍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量處無期徒 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另犯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無併予定執行刑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被告林宏龍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 三五三公克,淨重三四四點五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OKWAPi66型、內附門號○○ ○○○○○○○○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林宏龍所有,業據其供認在 卷,而該具行動電話係供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本件毒品聯絡之用,亦有上 述通訊監察錄音帶可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用以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車牌 號碼00-○○○號大貨車,因屬鍀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其車籍資料可查, 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證人李榮昌涉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綽號「中兄」與「黑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毒品 交易完成後,被告林宏龍、黃基模利用前揭大貨車為掩護,將「黑龍」所購之毒 品運輸攜同北上,嗣後「黑龍」因為要把毒品向臺北之毒販展示,所以電告被告 林宏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號前將扣案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交予「黑龍」所指定之綽號「阿林」之被告蕭錫鈴,再由被告蕭錫鈴攜返給 「黑龍」,惟因全部過程遭通訊截收、監聽及監控,被告蕭錫鈴於駕駛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甫抵達上址時,未及接手即當場為警查獲,而認被 告蕭錫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蕭錫鈴,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那日,伊於晚 上十、十一點多和一位綽號「阿普」的人到高雄五甲,去找一位跳我票的人,之 後找不到人,就至仁武鄉情悅汽車旅館投宿,伊在裡面住宿並泡茶,後來「阿普 」叫伊起來,渠等即行北上,至翌日上午六點多下彰化縣北斗交流道,當時「阿 普」說要去吃高麗菜飯,同車另一名小姐說要回去上班,伊就駕駛E九-九八八 六號自用小客車載他到田中火車站,後來「阿普」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北斗交流 道載他時,甫抵達即就被警察攔下云云。 三、經查,被告蕭錫鈴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乘坐車牌號碼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且曾住宿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情悅汽車旅館,而如前述,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黑龍」於籌措購買毒品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乘坐車牌號碼 0○-○○○○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並於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 至三時許間抵達「情悅汽車旅館」,且迨綽號「中兄」之上游毒販亦抵達「情悅 汽車旅館」後,雙方即進行海洛因交易,可信被告蕭錫鈴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係 與「黑龍」共同搭乘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又「黑龍」與「中兄 」交易完成後,「黑龍」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囑託被告林宏龍等利用前揭大貨 車為掩護運輸攜同北上,「黑龍」則原車尾隨於後,嗣「黑龍」因為要把所購之 毒品向臺北下來之買主展示,所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六時一分,以其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林宏龍,要在彰化縣之北斗交流道等他 ,同日六時二十八分黑龍又撥入被告林宏龍行動電話○○○○○○○○○○,問 被告林宏龍車在那裡,被告林宏龍表示會安全為你貨送到,「黑龍」又說臺北來 的朋友要看,看完馬上要走了,他先回田中等,如果被告林宏龍到北斗的話會由 「阿林」開車去接你,這樣貨車就不用去了(本段部分譯文將對話人A及B誤寫 ,因本段有述及「你過西螺,你就馬上打電話」,而後來於七時十分被告林宏龍 撥電話給黑龍說他快到了,其發話基地臺位於西螺農工,可見是「黑龍」要被告 林宏龍一過西螺就打電話,而非被告林宏龍要「黑龍」打電話),有前揭通訊監 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可參,之後被告蕭錫鈴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 被告林宏龍等被查獲之同時,駕駛前開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斜停於被告黃 基模駕駛之大貨車前,有證人江百忠所提之查獲現場圖示可憑,衡情若非兩車之 人有事相約於該處,絕無在此交通往來頻繁之地段以此方式停車;且查獲後,被 告蕭錫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依其內之通話紀錄(其行動 電話日期並不正確,誤四月十日為四月九日,時間則大致正確),顯示被告蕭錫 鈴曾於四月十日七時三十四分十二秒撥電話給被告林宏龍(○○○○○○○○○ ○),又曾於同一日七時三十三分三十九秒撥給「黑龍」(○○○○○○○○○ ○),其中撥打被告林宏龍之電話時,因被告林宏龍甫遭查獲關機,所以未接通 (見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是「黑龍」在前揭電話中所稱之「阿林」 ,應係被告蕭錫鈴無訛,被告蕭錫鈴前揭辯詞,當無足採信。 四、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 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 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九七號 、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各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 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 例亦闡明甚詳。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運輸者,指 搬運輸送之謂,而搬運輸送前,必先持有運輸之物品或已移置實力支配之下,是 若尚未持有或移置於個人實力支配範圍,即無運輸可言,故成立運輸毒品罪之既 、未遂,應以所運輸之毒品是否起運為準,惟若尚未持有或移置實力支配之下, 即無從著手實施運輸之行為,縱有從事著手運輸毒品前之準備行為,亦僅於預備 階段,尚未對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開始實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以運輸毒 品未遂罪論擬。查本件被告蕭錫鈴,雖係受「黑龍」之託,前往接應被告林宏龍 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惟到達現場前,被告林宏龍即已遭警查獲,並查扣所運輸 之毒品海洛因,被告蕭錫鈴未及接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亦為警逮捕,此業據證 人江百忠陳明在卷,是被告蕭錫鈴所為,充其量僅止於運輸毒品之預備階段,而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僅處罰既遂犯及未遂犯,並無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則本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蕭錫鈴之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至被告蕭錫鈴雖隨同「黑龍」者前往情悅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惟 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蕭錫鈴與「黑龍」者有何共犯關聯,且此部分亦 未經公訴人論述,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