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六J─五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斗苑路五段交岔口,綠燈起步欲右轉入斗苑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路面平坦、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彎之際,未留意所駕駛曳引車右方有無車輛直行,仍貿然右轉,適黃洪鑾於曳引車右方騎駛腳踏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直行穿越馬路,因而不慎撞及黃洪鑾所騎駛之腳踏車,於人車倒地後,並輾及黃洪鑾之身體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路旁商店人員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洪鑾之子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十張、勘驗車輛相片二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黃洪鑾因本件車禍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末查被害人黃洪鑾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洪鑾之死亡結果間,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路旁商店人員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輕重,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損失,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份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惟其刑之宣告嗣後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駕駛行為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參諸被害人之子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