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號六J─五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仁愛路與斗苑路五段交岔口,綠燈起步欲右轉入斗苑路時,原應注意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路面平坦、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彎之際,未留意所駕駛曳引車右方 有無車輛直行,仍貿然右轉,適黃洪鑾於曳引車右方騎駛腳踏車,沿仁愛路,由 北往南方向欲直行穿越馬路,因而不慎撞及黃洪鑾所騎駛之腳踏車,於人車倒地 後,並輾及黃洪鑾之身體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 路旁商店人員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洪鑾之子乙○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 現場相片十張、勘驗車輛相片二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黃洪鑾因本件車 禍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有該委員會函及鑑 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末查被害人黃洪鑾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洪鑾之死亡結果間,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託路旁商店人員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輕重,且其事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損失,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一 份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惟其刑之 宣告嗣後均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因一時駕駛行為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參諸被害人之子乙○○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進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俞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