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福大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大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K-七三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W七 -四六號),沿彰化縣大城鄉○○村○○○○○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六十八點五公里處(即西濱大橋上),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時速七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 速行駛,復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發現同向前 方有一由林舜旦所騎乘,後載林洪快之車牌號碼YGU-七一六號機車時,已煞 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該部機車,造成林舜旦跌落西濱大橋橋下(落差約十三公 尺)當場死亡,而林洪快則受有骨盆骨折、左側五、六、七、八骨折合併血胸、 左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請路人電話報案,並 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林 舜旦因而跌落西濱大橋橋下當場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 偵查中暨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現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等附卷可稽。稽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被害人林舜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GU-七一六號機車乃遭被告駕駛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追撞後,被告駕駛之八K-七三六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尚往前行駛十數公尺後始出現煞車痕跡,煞車痕並長達數十公尺,顯 見被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車速過快,迨發現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已不及反 應,煞避不及,逕由後方追撞,被告顯有疏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有職業連結車之駕駛執照,復為福大公 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屬其平素之業務,其理應注意 上開規定,並應投注更大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 事地點限速時速七十公里,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猶貿然超速時行駛,致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其跌落西濱大橋 當場死亡,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 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路人以電 話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甲○○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及經證人甲○○結證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及其肇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附卷 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 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又被害人家屬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是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被告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