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六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事 實 一、丙○○係彰億木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家具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QE—三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二段二八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標誌為時 速五十公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 停等必要措施。適有賴萬鐘騎乘車牌號碼為TPU—○五七號輕型機車,沿彰化 縣大村鄉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機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貿然 自分向島缺口處斜向穿越對向車道,致丙○○閃避不及而撞擊賴萬鐘所騎乘之輕 型機車,因撞擊力道猛烈,賴萬鐘於被撞後彈起,重重摔落路旁,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全毀並刮地滑行十三公尺,賴萬鐘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骨折、胸部挫傷及頸 椎斷裂等傷害,導致其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而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經此猛烈撞擊後,右前方大燈、引擎蓋、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等處亦已嚴重毀 損。丙○○眼見發生嚴重車禍,不僅未能報警處理,亦未將賴萬鐘送醫救治,卻 因畏罪內心驚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竟另行起意,駕車 逃逸駛離現場,嗣因陳正宏無意間聽聞丙○○向他人提及其曾肇事逃逸之事,向 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經警持肇事車輛遺落於現場之保險桿斷片及內龜板斷片與丙 ○○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相互比對,暨丙○○自白其犯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萬鐘之妻乙○○之指述及證人陳正宏、洪棟梁之證述,情節均相 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 、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張、重建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又案發現場所拾 獲之保險桿斷片及內龜板斷片,經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E—三二六五號 自用小客車相互比對勘查結果,均屬吻合,有勘驗照片七張足憑,並有被告肇事 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送修之估價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徵本件車禍確係被告 所為,殆無疑義。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生頸椎斷裂、胸部及四肢部等多發性外 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該處設有限速標誌時速五十公里之道路,本應注意依照時速限制駕駛前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前行,並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煞停等安全之必要措施,致於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欲自分向島缺 口處欲穿越道路時,已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猛烈碰撞,被害人 並因而彈起後,復重重摔落路旁而當場死亡,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 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分向島缺口 處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 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0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同於本院前揭認定,亦足 為證。雖被害人未按機車應遵行方向行駛,亦有疏失可指,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 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疏失而解免其罪責,是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確 屬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為彰億木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家具為業 ,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過失駕駛肇致車禍, 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賴萬鐘生命法 益,對於死者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以被 告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死亡慘狀於不顧,並未停留現場通知員警前來 處理,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鉅,惟考量被告違規之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 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 台幣六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