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八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 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索壹條、破壞剪壹 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三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上訴 駁回確定,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鋼索一條及破壞 剪一把,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十之二號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璋釔公司)圍牆旁,以其身體伸入踰越璋釔公司具有防閑作用之圍牆內,並 持前開破壞剪一把,剪斷圍牆內之電纜線後,即以右揭鋼索套住電纜線拉出圍牆 之方式,竊取璋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上。旋為璋釔公司經理甲○○發覺報警,經警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之十四號前查獲,並扣取前開乙○○所有供行竊 使用之鋼索一條、破壞剪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復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璋釔公司經理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偵卷第二 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 ,尚有鋼索一條及破壞剪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圍牆係用以防閑,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牆垣」無誤 ;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扣案之鋼索一條及破壞剪一把,均係屬金 屬材質,而破壞剪前端刀鋒銳利並有突出物,鋼索前端亦是金屬材質,業經本院 審理時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是該鋼索及破壞剪均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鋼索、破壞 剪,以身體踰越圍牆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一九五九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然考量其本次竊盜所得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業據被害人甲 ○○陳稱在卷,價值尚非極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索一條、破壞剪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