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零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零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 缺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地,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及出售該等行動電話予通訊行所得之金錢, 花用殆盡;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 九十三號駿輝機車行,向丙○○佯稱僅使用片刻而商借車牌號碼YHL—一0一 號重型機車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日起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 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三山國王廟廁所旁,為警循線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胡淑貞等指訴及證人丙○○、陳嘉樑、張人雁、陳新旺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被告甲○○所簽具之轉讓同意書四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侵占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之連 續竊盜犯行及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嫌,足見 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雖連續犯有附表所列七次竊盜犯行, 然係因其失業缺錢或欠缺交通工具而行竊,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 罪為常業,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零一號)意旨 另略以: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長春 巷二五號前竊取乙○○之機車(車號KSY-076),而認與前開被告所犯竊盜案件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被告前七次竊行均係九十 一年十二月間所犯,而移送併辦所指此次竊行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 三時許所犯,前後期間相距達半年左右,其間甚且因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始出監,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顯係被告 因一時欠缺交通工具,另行起意所犯,尚難認與前開附表所示七次竊盜行為係時 間緊接或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論以連續犯,故移送併辦部分應另退由檢察官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國 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