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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暨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乙○○之父親郭文(業已死亡)生前為免在其將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一0四地號、一0四之一地號、一0四之二地號之三筆土地9(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乙○○後,恐乙○○會將之持以設定其他抵押予他債權人,明知乙○○未曾積欠甲○○任何債務且未有任何基礎之債權債務關係,竟依代書林樹吉之提議,於贈與系爭土地予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知情之乙○○及甲○○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委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代書林樹吉(未經起訴),共同向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乙○○與甲○○間不實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有: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債權範圍:全部,清償日期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等不實文字登載)等相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所有不特定之乙○○之債權人,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月二日為乙○○之兄郭崇禮發現,具狀告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郭崇禮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供稱:當時郭文於過事前一年確有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乙○○云云,被告甲○○則提出匯款回條聯與入戶電匯通知單等資料,被告乙○○亦辯稱:伊向被告甲○○借款四千多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二人之間無任何債務存在,而向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就上開土地設定不實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乙○○與甲○○間不實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此業據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詳該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時辦理設定登記事宜之代書林樹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且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於本院始提出匯款回條聯與入戶電匯通知單等資料,如被告乙○○確有積欠甲○○四千多萬元,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被告發偽造文書均未提及借款之事,反而於偵查中自白二人間無債務關係,且觀諸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與入戶電匯通知單其上之收款人「謝東華」、「宏宇企業社」、「胡鳳珍」、「許興民」、「常富汽車」、「張妹」、「周碧鑾」、「台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碧蘭」「黃玉美」、「廣理法律事務所」等人、均非被告乙○○,合計之金額亦非四千多萬元。而被告二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縱若被告乙○○向甲○○借款,亦無須匯款於上開第三人轉手。況本院問被告:當時被告乙○○沒有積欠甲○○張債務,為何設定抵押權?被告甲○○答稱:因我公公(郭文)認為我先生(被告乙○○)很海派所以叫代書設定等語明確,而被告乙○○亦於本院陳稱伊沒有欠任何人錢等語甚明,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郭文及提議併申請辦理上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樹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廿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施 坤 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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