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十四號溪文藝文工作 室內,佯稱欲將項鍊添加玉珠子,趁乙○○為其修改項鍊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該 店內為乙○○所有之銀製鑲玉戒指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 將該戒指藏置在其右手掌心(以中指及無名指勾住)內,旋為乙○○發覺其右手 姿勢有異狀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戒指以中指及無名指勾住放在右手掌心之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戒指放在手心上,是準備挑選其他玉珮,並不 是竊盜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時自承當時身上只有二百一十元,無法購買該戒指及玉珮之情,被告並無購買之 意思甚明,且被告看完戒指後,並未將戒指放回原處或桌上(其位置即在正前方 ),卻將戒指以中指及無名指勾住放在右手掌心,此動作將更不方便其挑選其它 物品,與一般人購物挑選物品之習慣相違,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為,又告訴人 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依常理而言,實無誣陷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