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二八號「華山中藥行」之負責人,並不 具中醫師或藥師之資格,僅能從事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緣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顧客林梨寶因罹患淋巴水腫之疾病,經友人介紹而前往甲○ ○上址中藥行購買藥物,甲○○竟未經核准,擅將港香蘭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香蘭公司)所生產之「番麥鬚」、「濟生腎氣丸」、「白芨」等中藥粉及含 「Caffeine」、「Chlorpheniramine」、「Etho xvbenzamide」、「Phenylbutazone」等西藥成分不 明藥品摻雜,而製造偽藥後,以每罐新台幣( 下同 )八百元出售予林梨寶。嗣因 林梨寶之女劉佳彣為了解前開偽藥是否摻雜類固醇或西藥成分,而送請台北縣衛 生局檢驗,經該局函轉彰化縣衛生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出 含上開西藥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販售藥粉予林梨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擅將各種藥粉摻雜,亦未添加西藥,伊僅將港香蘭 公司生產之「濟生腎氣丸」、「番麥鬚」、「白芨」各一瓶以八百元出售予林梨 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梨寶、劉佳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據劉佳 彣證稱:因其母親(林梨寶)有淋巴水腫之疾病,朋友介紹這邊有治療的藥,所 以就開車載其母親來買藥等語,另林梨寶亦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藥品,係以 傳統之中藥瓶盛裝,外觀並無商標標示,伊因看到電視廣告,才將向被告購買之 藥品送至衛生局檢驗,又伊送去檢驗者,確係向被告所購買,伊購買之時親眼看 到被告將庭呈之二瓶藥(「番麥鬚」、「濟生腎氣丸」)打開混合加到伊前稱之 傳統中藥瓶,被告當時添加之藥有三、四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及二十二頁 ),按證人林梨寶、劉佳彣均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與被告經營所在之「華山 中藥行」並無地緣關係,渠等稱經友人介紹方南下向被告購買藥物應屬可採,況 證人與被告乃初次見面,渠等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港香蘭公司生產之「濟 生腎氣丸」、「番麥鬚」、「白芨」等中藥,市面上均有出售,證人南北跋涉豈 僅為向被告購買上開四處可得之中藥粉,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復曾供認(見偵查 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其曾將前揭中藥混合出售予證人林梨寶等語,則前揭證人之 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證人劉佳彣於向被告購得藥粉後,曾送請台北縣衛生局 檢驗,該局再轉請彰化縣衛生局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檢驗出 被告所出售之藥粉內含「Caffeine」、「Chlorpheniram ine」、「Ethoxvbenzamide」、「Phenylbutaz one」等西藥成分,此有證人劉佳彣之送驗申請書、切結書、台北縣衛生局函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暨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而本院經函詢港香 蘭公司,據該公司函覆伊所生產之「濟生腎氣丸」、「番麥鬚」、「白芨」等中 藥,絕無添加西藥成分,且該公司所生產之「番麥鬚」係為生藥粉僅改變其外觀 型態,可視為中藥原料藥,亦有該公司之回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等在卷足憑;又彰化縣衛生局於得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之檢驗結果後,該局技士乙○○曾對被告進行訪談,被告自承證人劉佳 彣送驗之藥粉確係伊以八百元之價格所出售無誤,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 證人乙○○於偵查中另曾證稱中藥粉係固有成方之藥劑,如要混合藥劑,一定要 有中醫師或藥師資格,如無則構成藥事法第二十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等語, 惟被告自認其無中醫師或藥師資格。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曾擅將港香蘭公司 所生產之「番麥鬚」、「濟生腎氣丸」、「白芨」等中藥粉及含「Caffei ne」、「Chlorpheniramine」、「Ethoxvbenza mide」、「Phenylbutazone」等西藥成分不明藥品摻雜後, 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林梨寶一瓶之行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被告僅具藥商資格,不具中醫師或藥師之身分,依法僅能從事藥品之販售;又 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明知華山中藥行登記營業項目不含藥品製 造及販賣,竟未經核准擅自將前揭中藥粉與西藥摻雜後出售,核其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製造偽藥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製造偽藥部分具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任意摻 雜不明成分西藥而製造偽藥出售,將損及一般消費者之健康及其品行、犯罪之動 機、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證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