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一九之一號前,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FRZ─一五三號重機車為工具,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帶遮掩,趁甲○ ○駕駛機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手機一支(市價約一萬二千元),光碟片、身 分證件等物,得手後,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邱鳳 雯共同前往魏德旺所開設之亞太通信行,因手機遭鎖碼而要求維修,翌日再由丙 ○○獨自前往亞太通信行,將該手機販賣予亞太通信行,得款四百元,魏德旺則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再將手機售予張金潭,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係以(一)被告對於手機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顯 係隱匿實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係其撿到,惟經本檢察官訊問被告女友即 證人邱鳳雯到庭證稱:「丙○○並未說手機是撿到的,他說是他乾妹妹還給他的 ,我沒見過他的乾妹妹,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我和丙○○一起去亞太通 信行,因為丙○○說手機要解碼,事後丙○○說修理費用太貴,他已經將手機賣 給通信行老闆」等語。證人邱鳳雯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表示該手機是之前借給他 乾妹妹的。另經訊問證人魏德旺,亦到庭證稱其警訊中供述屬實,而證人魏德旺 於警訊中並證稱被告丙○○表示手機係其女友所有等語。是被告對證人邱鳳雯及 證人魏德旺有關手機來源之說詞已有出入,又經訊問被告為何要向證人邱鳳雯說 手機是乾妹妹還的,被告至此則辯稱怕證人邱鳳雯知道是撿來的,才會如此說云 云。(二)再有關被告取得手機之過程,查被害人甲○○遭搶之日為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晚間,而該手機門號與手機本身皆有密碼設定,若關機則須重新輸入密 碼才能開機,否則即處於鎖碼狀態,無法開機,且經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該 門號之最後受話時間為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三秒,此後即無任何通話紀錄,可 知該手機及門號於遭搶不久之後均已經處於關機狀態,對照被告供稱係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晚間,因為在路旁看到一支手機在發亮,才把手機撿起 來等情,可知該手機於被告所述拾獲之時間已經處於關機狀態,不可能再因接通 電話而發出亮光,足見被告有關拾獲手機過程之說詞不實在。(三)又被害人甲 ○○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被搶,被告卻說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 日拾獲,經查十月二十日係星期日,二十一日係星期一,大慶商工於星期日並未 上課,故依被告所述,應係十月二十一日拾獲,與十七日已經間隔四日,若該物 品係散落路旁,且拾獲地點位於雞排攤附近,則這四日之間應已被人撿走或被清 潔人員清理,豈有可能於四日後再由被告發現?(四)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人在哪,被告供稱:「我那天晚上有去上課,並做糾察到十點 十幾分,並在回家路上撿到手機」(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至此又供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撿到手機,與前述說詞有所反覆,是被告 對拾獲手機之日期亦前後供述不一。(五)另經傳訊被告之教官吳芳政到庭證稱 :「被告若有去學校,都有去執勤,糾察隊於晚間十點十五分左右結束,他們將 旗竿拿回守衛室就可回家,丙○○因缺課太多,目前已非大慶商工學生」等語, 並提出德行成績總表、缺曠記錄彙整表,依據該彙整表,被告丙○○於十月十七 日並無缺曠課記錄,表示有到校上課。惟查大慶商工之糾察隊並無另外製作出缺 勤記錄表,是被告是否於十月十七日有擔任糾察隊職務,尚無法僅憑證人吳芳政 就通常情形之記憶逕予認定。(六)況被害人甲○○就當日被搶情形已到庭證述 明確,其證稱:「我是中州技術學院學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下課後,我 騎機車在雞排攤買完雞排,剛起步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一九之一號前 時,就遭被告騎機車搶走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背包,被告有將機車號碼牌以膠帶 遮住號碼,還用一隻腳往後勾以遮住號碼牌,被告下手搶奪時還有轉頭看我,被 告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當時光線足夠讓我辨識他的臉,我可以確認就是被告丙○ ○所搶奪,被搶之後我一直騎機車追被告,但因為追不上,只好作罷,之後我還 有沿著被告逃跑原路線回去追查,但是在該位址都沒有看到被告所說我的書包散 落地上的情形」等語,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丙○○之 理,且被害人甲○○已經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辯詞則有諸多矛盾與隱 瞞之處,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產品銷 售切結書、維修品送修單、買賣銷售資料、舊機回收價格、出貨單、台灣大哥大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與被害甲○○人分別繪製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我當時就讀大 慶商工夜校一年級,約晚間十點十分、二十分下課時,我騎機車沿山腳路往東山 方向,行經員水路時左轉往員林市區行駛,約一百公尺後,在路旁看到一支手機 在發亮,我才把手機撿起來,旁邊還有一個黃色背包,一些書、一些類似塑膠製 品的東西。我只把手機拿走,於二十三日向亞太通信行老闆表示該手機被鎖碼要 求維修,翌日我與女友前去向老闆表示要變賣手機,扣掉維修費用共得四百元等 語。 五、經查,本件搶案係證人乙○○所為,此業據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警訊中坦 承不諱,且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警訊中亦指稱:警方所提供之乙○ ○照片與搶奪我書包的歹徒容貌很像,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貴組指認另一 歹徒丙○○,兩名歹徒我看起來長得很像,之前可能指認錯誤等語,故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員警刑字第0九二000五二五四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將乙○○所犯之本件搶奪案件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此有乙○○、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本案為其所犯,且 伊搶奪後僅留下現金花用,其餘之手機、書包及證件等物均丟棄等情,又被害人 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我在檢察官偵查庭訊問完畢之後有接到警方的電話 ,並告訴我說:搶我的人姓黃,並不是丙○○,而行搶的人他已經被關了,但是 丙○○侵占我的手機等語,而丙○○與當初我指認的搶匪體型上、臉型上都很類 似,但警察告訴我說:該名被關的人已經承認行搶的事情。庭上的證人乙○○有 點神似當天對我行搶的那個人等語,足認本件搶案確係證人乙○○所為,而被告 因於當日行經證人乙○○丟棄被害人甲○○遭搶之手機、書包及證件等物之地點 ,而將被害人甲○○之手機侵占入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 搶奪犯行,是以被告搶奪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