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参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拾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以其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李武益(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乙○○連絡其所欲購 買之海洛因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後,乙○○再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甲○○並提供海洛因予甲○○,委由甲○○代 為交貨取款之方式,連續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或八日)下午六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內,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 元之價格,販賣五錢重之海洛因予李武益,並當場收取該價款,甲○○事後則取 得其中五千元為利潤報酬;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同一地點,復以七 萬元之價格,販賣五錢重之海洛因予李武益,甲○○事後亦取得其中五千元為利 潤報酬,惟當次因李武益無足夠現金,僅交付六萬元予甲○○,尚欠一萬元未付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李武益因通緝為警拘捕,供出曾向乙○○購 買海洛因,遂與警配合由李武益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呼叫器與乙○○連絡,佯稱欲向乙○○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交易,乙○○旋又與甲○○連絡,指示由甲○○駕車至該地點載李武益至「 過客居泡沫紅茶店」,嗣甲○○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私人載 客之自用小客車(即俗稱之白牌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 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沒有 在販賣毒品海洛因,我亦從來沒有叫過甲○○的車子,我是從八十八年開始向甲 ○○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認識甲○○的,之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是甲○○叫 我跟法官說他是在開白牌車,沒有在販毒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李武益於警訊中供稱:我總共向綽號『姐仔』之女子購買海洛因三次,正 確時間及數量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左右下午六、七時,我打她的大哥大00 00000000,在員林鎮麥當勞購買不到一錢海洛因一小包價值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第二次在八十九年八月八、九日下午六時左右,我以相同電話聯絡 『姐仔』,但『姐仔』在電話中表示她指使綽號『阿洲』之男子(經查為甲○ ○)攜帶五錢約十八公克之海洛因,價錢六萬五千元,與我在員林鎮○○路過 客居泡沫紅茶店交易,當時我與阿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三次是在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下午,我再以相同電話向『姐仔』購買海洛因,『姐仔』乃又以相 同方式指使阿洲攜帶五錢十八公克價值七萬元之海洛因與我交易,我錢不夠還 欠『姐仔』一萬元,交易地點也是在過客居泡沫紅茶店的包廂;八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十六時卅分許,我打0000000000呼叫器與綽號『姐仔』之女 子聯絡,並約在員林鎮○○○○○路口交易,但當時『姐仔』並未出現,乃由 『姐仔』指使之男子甲○○綽號『阿洲』來交易;之前我僅與甲○○見過二次 面,就是第二、三次由姐仔指使他拿海洛因來與我交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 更(二)字第二六二號(以下簡稱前案)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證人 李武益在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海洛因是向彰化『姐仔』乙○○購買,買過三 次,第一次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六萬五千元、第三次六萬元;第二次八十九年 八月八或九日,第三次是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我買七萬元,但只拿六 萬給她,欠她一萬元;我向乙○○購買,她叫甲○○來交易,我才認識甲○○ ;甲○○帶海洛因跟我交易二次,即第二次和第三次向乙○○買海洛因時;甲 ○○來交易海洛因時,我把錢交給甲○○等語(見前案偵查卷十七頁背面、第 十八頁);嗣證人李武益於檢察官囑託訊問時證稱:我海洛因是向乙○○(即 口卡片上之人)買的沒錯,我購買海洛因是與乙○○先談妥購買毒品事,他再 交由我不認識之人交我,因為乙○○賣毒品怕被抓(見本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四十四頁),證人李武益前後供詞大致相符可 據。 (二)又共犯甲○○於前案警訊中供承: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約三時左 右,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指使我到該處與李武益碰面後 ,將李武益載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四號過客居茶坊等候她本人前來,事 前有告知李武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我收取李武益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購買毒品所積欠一萬元;乙○○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我和李武益交易二次: 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左右,地點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六四 號過客居茶坊三樓包廂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八公克,交易金額為六 萬五千元整,我得五千元利潤,其餘六萬元交給乙○○,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 八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左右,同第一次交易地點,以七萬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十八公克,我所得利潤五千元,其餘五萬五千元交給乙○○,李武益因 現金未帶齊積欠一萬元至今等語(見前案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0頁);共 犯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賣海洛因時,乙○○沒空就叫我帶過去;共 帶二次海洛因與李武益交易,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點多,在彰化縣 員林鎮○○路紅茶店內交易六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也在同一地點交 易七萬元,李武益先付六萬元,欠一萬元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 ,嗣共犯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於前判 決書言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七日收受李武益之六萬五千元及七萬元, 另拿五千元做為車資?)如判決書所述沒錯等語,又共犯甲○○於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當初李武益被警方查獲的時候,警訊筆錄第一、 二次就有乙○○這個人,我卻是在李武益製作警訊錄第三次的時候才供出我的 ,我有在開白牌車,也有販毒,但我與李武益並不認識,我完全是因乙○○叫 我去載李武益而認識的,至於乙○○有無販賣這部分要問李武益,因為李武益 說乙○○在販毒的,被查獲當天是乙○○叫我去載他的等語;嗣共犯甲○○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武益的毒品是我賣給他的等語, 惟證人李武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午警訊時(即警方查獲共犯甲○○之前 )即向警方供稱其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是向綽號姐仔(按嗣後經指認係被告乙 ○○)的女士購得等語,而非稱其海洛因係向共犯甲○○購得,故共犯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販賣毒品予李武益,顯係因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號執行卷宗可稽),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 詞,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再證人即查獲前案之警員何義勇在前審證稱:我們根據李武益的供詞欲找乙○ ○,由李武益打電話約乙○○,結果是甲○○坐計程車(應係指駕私人載客用 自小客車)過來要帶李武益到泡沫紅茶店,因而查獲甲○○涉案等語(見前案 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及證人即另查獲前案之警員鄭惠修在前案第一審證稱 :甲○○部分,是先由李武益打電話給乙○○表示購買,約在員林靜修路,我 們就在那邊埋伏,乙○○沒到,甲○○駕私人載客用的計程車過來,我們就把 甲○○抓起來,甲○○就說是乙○○叫其來載李武益,隨後前往與乙○○相約 之泡沫紅茶店,當中甲○○有接到乙○○電話,然其對話似有術語,結果乙○ ○並未出現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繼在前案更一審證稱:以前 我們是跟李武益的女朋友講吸毒不好的地方,要她對李武益動之以情,這次我 們得知李武益和她女朋友的關係,我們就在保安隊裡面對李武益說吸毒不好, 不然你女朋友會離開,李武益思考了一會兒就答應要供出毒品來源,詳情就如 筆錄所載那樣,他說是向姐仔買的,當時由李武益打0000000000號 呼叫器與姐仔聯絡,姐仔也有回電話過來,李武益在電話中對姐仔說要向她買 海洛因,後來由甲○○出面,我們是在靜修路的鐵道旁查獲甲○○,他開一輛 白牌的計程車(應指係私人載客用自小客車,並非指實際白色車牌)等語(見 前案更一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各有關如何查獲被告之經過甚詳,顯見 被告乙○○確有與甲○○為右揭連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李武益之情事。又共犯 甲○○與證人李武益於警訊時,既均已明確指認乙○○之刑事資料照片(五十 一年八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係其等所 稱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無訛(見警卷第十、廿八頁),益證被告乙○○確 涉犯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四)況證人李武益在警訊中陳稱伊係向綽號「姐仔」之女士購得,伊通常以000 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0號大哥大單向聯絡等情(見 前案警訊卷第二頁、第九頁),與共犯甲○○所陳使用被告乙○○之電話00 00000000號呼叫器,即屬相符;共犯甲○○又稱與被告乙○○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未稱其係以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而被 告乙○○與共同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共犯甲○○ 亦未必知悉乙○○係以何電話與其聯絡,且證人李武益為警查獲後,仍係打被 告乙○○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而共犯甲○○復稱被告乙○○亦 會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其聯絡,其會以0000000000 號呼叫器(非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與被告乙○○聯絡,亦未供出其以何支電話 打出。是以前案一審向中華、遠傳、泛亞、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 錄結果,雖無法發覺上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有互相聯絡之紀錄,仍不足資為有 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乃被告竟意圖營利非法販賣 ,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查獲之該次, 因尚未著手販賣,故不成立未遂犯)。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販賣毒品之目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 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自依 法不得加重。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尚非甚多,數量非鉅,與坊間大盤商動輒大量販 賣或轉讓毒品者尚屬有別,情輕法重,雖予宣告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顯屬過 重,其犯罪情節衡情尚屬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販賣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更肇致鉅大之社會成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款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及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查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 得共十二萬五千元(第二次李武益僅給付六萬元,尚欠一萬元未付),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本件犯罪有關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係一般之通訊器 材,其性質與共犯甲○○駕駛之車輛係其代步之交通工具無異,並非直接供本件 犯罪所用,況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並未扣案,又如何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上亦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