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力荃實業有限公司、黃美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力荃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溪湖鎮○○路六二巷十七號 代 表 人 黃美英 代 理 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四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罪證不足,而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 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月二十八日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又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四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 同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五三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 即於同月三十一日委任楊振芳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程序上 自屬合法,合此敘明。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乃以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並無 交易行為,無法藉此認定雙方於系爭九十一年間的交易是奠基於彼此互信前提下 所為,及被告對於其向聲請人所購買貨物之去向,未能明白交代,且於何以未支 付貨款之原因前後所言不一,又被告雖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欠款, 然僅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顯見被告並無還款誠意,實係於向聲請人 購貨之初,即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等為據,然: (一)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確曾向聲請人訂購太空包二次,共計二千餘個, 價值二十餘萬元,貨款均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九十二年度他字 第二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並據聲請人代理人余火在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此部分自屬實情,至余火在嗣後又指陳當次交 易對象係連景璜而非被告云云,惟據被告所呈雙方交易資料內聲請人所記載內 容以觀(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足徵雙方於九十 一年前確有交易往來,是聲請人代理人徒言稱當初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否認 雙方既存之交易關係,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與聲請人已以每月分期清償三十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被告至今僅清 償三十五萬元,且有拖延數期款額之情形,然就被告並非全額遲延支付,且曾 提供發電機以為抵價等情,可認被告應無逃避債務之意思,倘否,依常理被告 即應隱匿、躲藏,避免聲請人追討債務,殊無與之更成立和解契約,且仍予清 償欠款之舉措,另被告無法按期支付欠款,乃因被告經濟困頓或受他人拖累之 故,已見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從而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 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客觀上需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 而為財產之處分,主觀上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事實的認 識為要件,詐術之行使即傳遞不實資訊,包括與事實核心有關之內在情狀。本 件被告既未有不予還款之內在意思,則其向聲請人購買貨物之行為,當非行使 詐術,又雙方之前即有交易經驗,故聲請人應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被告初始僅 欲與聲請人完成單純之交易行為,未料事後因他人之拖累,導致對聲請人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則被告對此事實應無認識,是並無故意,又貨物之財產 利益取得,並非透過詐術行為,而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因此被告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構成要件要素未齊備的情形下,尚不能遽以詐欺罪嫌相 繩。 五、從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 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 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余仕明 法官 黃玉齡 法官 游秀雯 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