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 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彰化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P─五二一號營業大客車,搭載甲○○○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乘客,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四段一一號 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明知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適不 詳車號之小貨車突由右方閃紅燈之岔路駛出,被告為避免碰撞而採取緊急煞車措 施,致車內乘坐在左側第三排固定座椅靠中央走道座位上之乘客甲○○○,於車 輛煞行中衝離座位沿中央走道摔向前方,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 突出症伴有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有該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