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 四號、九十三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搭載其幼子劉峻維,駕駛銘一塑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日產NISSAN廠牌、車款CEFIRO、車號九H—四 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平日少有人使用之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二七五號住處,於當晚八 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員集路三段一三七號附近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彎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內幼子吵鬧,貿然回頭看顧幼子,而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戊○○騎乘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附載甲○○,沿員 集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戊○○所騎乘車道之慢車道發生 碰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肘挫傷、頸椎損傷 合併神經根脊髓病及左臂神經損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及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詎丙○經此劇烈撞擊,明 知被撞擊之人應受有嚴重之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加 速逃逸,後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傷者,而報警處理,並將傷者送醫。因甲○ ○之兄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現場找尋汽車碎片,再前往附近車廠找尋比 對可疑車輛,於當天晚上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一八八之一號匯聯汽 車公司內,發現上開丙○所駕駛並送修之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當日確有經過該處,且在經過彎道時,因小孩在後面吵 ,故轉頭要求小孩不要吵,伊知道轎車前面有撞到東西,並抖動一下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察覺有撞輾到物品後,於 再往前開一段路後,即停車查看,但未發現有異;而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受 損,係因伊平日駕駛技術不良,不慎碰撞工廠、住家牆壁,及遭廠內貨車碰撞所 致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另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無規避責任之 必要;且被告如有湮滅證據之動機,應會儘速通知車廠修復;又告訴人甲○○於 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員警表明係告訴人戊○○車速過快;另證人乙○○、丁○ ○所提出之大燈碎片及殘漆,無從證明係該次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跡證;再鑑定 機關並未就兩車是否有擦撞作鑑定,而係在兩車必有擦撞之前提下做成鑑定報告 ,尚無從憑該鑑定報告即認此二車確有擦撞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對向轎車逆向撞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騎乘 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之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 時證稱:當日係在晚上八點半左右,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之外側車道,該路段 為轉彎處,有輛深色小轎車超過中心線開過來,該輛小轎車擦撞到其機車左側約 後座腳踏處後,即人車倒地,其撞到肇事車輛左側引擎蓋及後照鏡,且嘴巴亦有 撞到後照鏡,甲○○則是腳被引擎蓋撞到,但因未見到駕駛人,故不知是誰駕車 與其相撞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按證人戊○○雖為本件之告訴人即被害 人,惟其在本院以言詞證述當日係遭轎車撞倒,而非自行倒地,並真實陳述無法 確知孰為駕駛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 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 院尚不得僅以證人同為本件之告訴人,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證人戊○○之證詞尚可採信,本件證人戊○○所騎乘之機 車應非自行倒地,而係遭逆向來車撞擊倒地所致。又告訴人戊○○、甲○○於遭 撞擊倒地後,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神經根脊髓病、左臂 神經叢損傷,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 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此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 卷可參(見他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傷勢均已痊癒等語,而證人即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雖 因本次車禍腳已跛掉,但仍可行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可見告訴人戊○○、甲○○雖均受有傷害,然均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 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兄乙○○曾於事發後,至車禍現場尋得角燈,並持之前往 附近汽車修護廠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而該車當時保 險桿、大燈、後照鏡等均受損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審理時證稱:其係於三月五日至車禍現場之馬路邊及草叢撿拾到一些角燈,即 開始在田中等地汽車修護廠查問,於當晚在匯聯汽車修護廠發現有一輛車之駕駛 座側板金及角燈受損嚴重,且駕駛座該側之保險桿、板金有一大片與機車兩側引 擎蓋同一顏色之藍漆,後照鏡又受損,故懷疑該車係可疑肇事車輛,即通知警員 林俊忠,警員林俊忠到場後有拍照,並由警員林俊忠將該車輛上保險桿上所殘留 之藍色漆刮下委由其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 殘留漆痕一包,及殘留角燈、保險桿碎片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上情堪以認定。又 經證人乙○○事後以告訴人戊○○所騎乘之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同款汽車進行比對,倘該二車相撞,確實可致與被告同款之自小客車之駕 駛座側方向燈、大燈、角燈、保險桿受有最直接之撞擊,而證人戊○○所騎乘之 機車左側引擎蓋亦確實可能受最直接之衝擊,此亦有證人乙○○所提出之比對照 片五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此外,另有車號 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側保險桿、大燈、方向燈、角燈受損之照片五 紙,及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左側引擎蓋已完全脫落,及機車左側下緣受損 之照片九紙存卷可參(見他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三一頁、第八三頁、第三二頁、第 四0頁至第四二頁),衡之①被告亦自承居住在事故地點附近,於當晚確曾經過 該路段,並輾撞到不明物;②證人戊○○所騎乘之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兩車相撞位置大致相吻;③車號FB 七—四九五號機車之藍漆顏色與殘留在車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保險桿及板 金上之藍漆經目視顏色類似;④證人乙○○所撿拾之角燈碎片與車號九H—四0 三六自小客車角燈係同款紋路;⑤證人戊○○曾告以嘴巴有碰到後照鏡,而車號 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確也受損等情綜合觀之,應可認定被告當晚確 曾於上開地點,駕車撞擊證人戊○○所騎乘之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 、彎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彎道時,回頭照料小孩,而駛入來車車道內, 致撞及戊○○、甲○○,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彰鑑 字第九二0三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二一頁 至第二三頁),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戊○○、甲○○二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於駕車撞及告訴人戊○○、甲○○,致其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即駕 車逃逸,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俊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係因巡邏發現戊○○、甲○○躺在路中間,當時僅有另一台吉普車 擋在戊○○、甲○○車後,避免來車再度撞擊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不爭執未曾留在現場為相當之救護,再 衡以本件車禍撞擊極為猛烈,被告應明知被撞擊人應受有相當之傷害,竟率然駕 車離去,被告主觀上顯有駕車逃逸之犯意至明。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且被告亦辯稱該車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上 之受損痕跡,係其自行撞擊牆壁等物所致,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匯聯汽車公 司修護廠員工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車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 送修時,僅有保險桿及引擎蓋有擦傷,並未發現該車上有其他車子之漆黏在車號 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 查:①本件被告縱另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然被告於當晚係搭載幼兒偶發此交通 事故,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會因有加投保第三責任險即無卸責逃逸之可能,尚屬 臆測之詞,況本件被告迄今與告訴人間,仍因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未能談妥,致 尚未和解,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即於發生事故後,無任 何避責之可能,是被告是否投保高額任意責任險,與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是否會 駕車逃逸,尚難認有何具體關聯性;②本件被告縱將車送修後,未通知車廠儘速 修復,然尚無客觀統計可知全部之肇事逃逸者於事故發生後,均會儘速修復汽車 以避免查緝,是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隨 即向到場員警陳明係告訴人戊○○車速過快等情,雖據證人林俊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惟查,告訴人甲○○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此據證人即甲○○之舅父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四 二四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且證人林俊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之 國語及表達能力均不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告訴 人甲○○於事故發生後,縱曾向員警表明證人戊○○當日車速過快,然此僅係告 訴人甲○○之行車感覺,尚非告訴人甲○○確曾目視注意證人戊○○之車速所為 之客觀陳述,且告訴人甲○○就車速過快之判斷,是否與一般人相同,亦屬可疑 ,況告訴人甲○○並未曾陳稱未遭他車撞擊,從而,縱告訴人甲○○曾於事故發 生後向處理員警林俊忠表示證人戊○○行車速度過快,亦難憑此即認證人戊○○ 係駕車過快自行跌倒;④至辯護人雖質疑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何以證人乙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向員警表明曾在三月五日撿拾到 角燈碎片等語,惟查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其撿到之數量不多且 很細微,並將撿拾到之碎片與丁○○撿拾到之碎片混裝,才在警詢時向警察表示 在現場時,除丁○○所交付之碎片外,並未發現其他碎片,而其當日會再去撿拾 ,主要係因戊○○所騎乘之機車整個板金均已撕裂,受損極為嚴重,認為現場應 該不只那些碎片,才會再到現場查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 錄),是證人乙○○就其撿拾碎片動機及為何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均尚合情理 ,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極有可能係因員警詢問方式或當時思慮所及而為 陳述,尚難憑證人乙○○此部分警詢證述,即認證人乙○○未曾至現場撿拾碎片 找尋可疑肇事車輛;況證人乙○○於毫無員警協助下,確實在前開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段一八八之一號匯聯汽車公司內,尋得可疑車輛,更可認證人乙 ○○陳稱確有至現場找尋碎片,及循碎片找尋可疑車輛等語,實有所據;⑵證人 林俊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至現場處理時,雖在現場雙黃線附近,有二、 三片透明大燈碎片,但因現場不像有撞擊痕跡,故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記載現場碎片係舊遺留之跡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八二頁),惟查,本件告訴人 戊○○騎乘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於該地點人車倒地,該機車受有不小之損 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常情,不論係告訴人戊○○自行倒地或遭撞擊倒地 ,車禍現場一定會有相當之碎片,然依照證人林俊忠所述,當日並未尋得該機車 上所碎落之引擎蓋等物品,足認證人林俊忠於初次到場處理時,尚有許多物證未 能立即尋獲,而其單憑自己經驗認為該路段所遺留之碎片係舊跡證,不僅係其個 人依據「撞擊必有落土,因未尋得落土故非撞擊之新碎片」之經驗所為判斷,尚 非屬真實情形,亦難憑證人林俊忠於該調查報告表上所為之記載,即認證人乙○ ○、丁○○等人,事後於該事故現場所尋得之相關汽車角燈碎片等物品,與告訴 人戊○○、甲○○受傷倒地之事故無關;⑶證人林俊忠亦證述確曾在三月一日至 匯聯公司查訪時,在車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之保險桿等處刮取些許東西等 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曾由林俊忠刮取疑似受損機車之銀藍色漆等情大致相符 ,衡之證人林俊忠係偵查員警,其於蒐集證據時,原亦僅係就與肇事事實有關之 事證加以蒐集,雖證人林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無法確定扣案物是否即當日所 刮取之物品,亦忘記當時所刮取之漆色為何,然可確定者係證人林俊忠確曾刮取 非車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原漆之其他漆交由證人乙○○保管,且從證人林 俊忠認為有刮取價值此點觀之,更可認為當時刮取之漆,極有可能係與告訴人戊 ○○所騎乘之車號FB七—四九五號機車相似顏色之漆等情觀之,應可認證人乙 ○○所提出之角燈碎片及殘漆等物品,與本案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⑷而臺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彰鑑字第九二0三0六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認為:肇事經過為「丙○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 駛經肇事時地,撞及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戊○○所駕駛之重機車肇事」;肇 事分析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時駛入來車道,撞及對 向適時駛至之來車;戊○○駕駛重機車遵行己向車道,被對向侵入之來車撞及」 ,鑑定意見為「丙○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戊○○駕駛重機車 遵行己向車道,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該鑑定意見書係 依照卷存證據,自行研判肇事經過及肇事分析,尚難認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當然 為駕駛人而做分析,是辯護人認此鑑定報告毫無參考價值,尚屬速斷;況本院依 前開證據認定結果,認本件確係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證人戊○○所騎乘之車號FB 七—四九五號機車,更足認此鑑定報告仍有參考價值。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 護,本院認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⑤被告雖辯稱該自小客車之受 損均係其自行撞到牆壁及遭工廠貨車撞擊所致云云,惟查,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亦有凹痕一情,除據證人林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另有引擎蓋扣案可資 佐證,此受損痕跡,實非被告所稱之撞擊牆壁、遭貨車撞擊可能所致之受損情形 ,反係與證人戊○○證述其及甲○○均曾撞擊引擎蓋之證述,較為相符,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⑥至證人己○○雖證稱曾注意過車 號九H—四0三六自小客車上無他車之漆殘留等語,惟證人己○○此部分證述, 顯與證人乙○○、林俊忠證述確曾發現他車漆痕並刮下之證詞相悖,故應係證人 己○○就此部分記憶不清,抑或注意未及所致,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戊○○二 人受傷之結果,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行為互殊,且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對 被害人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並因個人過失造成告訴人戊○○ 、甲○○之受傷結果,其中就告訴人甲○○部分,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然已 對其肢體造成相當程度減損之終身傷害,再本件車禍告訴人均無過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及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官 黃玉齡 法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