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人。乙○○、丙○○及陳金轉(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3人共同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陳金轉負責出面洽買贓車、丙○○提供所承租之彰化縣福興鄉萬興村萬豐巷19之1號富泰工業社作為贓車解體之場地,乙○○負責拆解贓 車,3人以此分工故買贓車解體、進而販售解體零件之方式 合作謀利。嗣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陳金轉先代自己、丙○○及乙○○3人出面,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洽購得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UV-581號營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為QG-97號曳引子車各乙輛(車 主登記為益鵬交通有限公司,甫於92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路2之10號前空地,遭不詳人士所竊取 )。待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及曳引子車駛入彰化縣福興鄉萬興村萬豐巷19之1號由丙○○經營之 富泰工業社停放而交付後,乙○○即依丙○○指示,先持丙○○所有之氧氣乙炔1組將該曳引子車車身上之車牌號碼予 以破壞,避免警方查緝。乙○○進而拆解上揭贓車,惟不慎在進入車牌號碼UV-581號營業大貨車車內時,於方向盤上留下左拇指指紋1枚。嗣於同日當晚(92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員警循線前往,經丙○○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下,在前揭工業社內,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UV-581號營業大貨車乙輛、失竊車牌號碼QG-97號曳引子車乙輛,及扣得丙○○所 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氧氣乙炔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一、(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關於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經檢察官人及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贓物認領保管書係被告以外之人 (被害人)於審判外就 其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書上所記載財物之書面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之鑑驗書,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之報告,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依上開規定,該贓物認領保管書及鑑驗書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 解釋意旨參考)。 (二)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共同被告丙○○所 │ 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25號偵查卷第80頁),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一)又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警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司法警察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之一種,然該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茲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鑑定報告等規定。是以該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 第208條所定之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 人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所出具之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是該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陳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頁、24頁、1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前揭車輛遭竊時地及尋獲時地等情明確 (見警卷第19-20頁、同上 偵卷第42-44頁)。 (三)查獲贓車之現場照片16幀(見警卷第39-46頁)。 (四)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 (見警卷第47頁)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20225896號鑑驗書 (見同上偵卷第45頁)。 (六)警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之贓車、氧氣乙炔1組。 (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4月27日以94彰基病字第 9404087號函檢附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 乙○○辦認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低,應屬精神耗弱一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83-88頁) (八)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乙○○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係丙○○與陳金轉一起合作、他們 (指丙○○、陳金轉)叫我把車子搬 出來,陳金轉買車過來,丙○○提供拆車工具,他們請我殺車 (台語俗稱,為將車輛解體之意),所以車上有 我指紋,車牌號碼是丙○○叫我做的等情明確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7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前揭車輛遭竊時地及尋獲時地等情明確 (見警卷第19-20頁、同上 偵卷第42-44頁)。 (三)查獲贓車之現場照片16幀(見警卷第39-46頁)。 (四)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 (見警卷第47頁) 。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20225896號鑑驗書 (見同上偵卷第45頁)。 (六)警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之贓車、氧氣乙炔1組。 (七)綜上事證參互以觀,本案係由陳金轉負責出面洽買贓車、丙○○提供所承租之彰化縣福興鄉萬興村萬豐巷19之1 號富泰工業社作為贓車解體之場地,乙○○負責拆解贓車之事實至明。又本案贓車甫於同日凌晨遭竊,當日晚間即為警在丙○○所承租之富泰工業社查獲,為上揭證人甲○○證述綦詳。以行竊後不到1日之時間內,失 竊車輛即已拖進被告丙○○所提供之場地,且乙○○已在場就位,依丙○○、陳金轉之指示拆解車輛,由此顯見3人早有謀議購進之贓車如何處理,否則被告乙○○ 、丙○○及陳金轉如何能於事後迅速聚集、進行拆解車體之工作?是足徵被告乙○○、丙○○與陳金轉事先早有共同故買贓物之計劃及分工,渠等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被告丙○○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情,案發當日伊回台北,請乙○○幫忙看顧工廠,伊不曉得為何回來時,工業社內即有前揭贓車,經陳金轉告知係一綽號「阿明」之人駕駛前來停放,惟伊根本不認識該人云云。然查: (一)前揭贓車經綽號「阿明」之人載往丙○○所經營之富泰工業社停放一情,為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又該工業社係丙○○一人經營,並 無僱佣其他員工,同為被告丙○○於上開準備程序中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則前揭甫遭失竊之贓車,在失竊不到1日之時間內,已大喇喇停放在被告獨自經營之 工業社內,而該處又係被告獨自經營之場地,以該等贓車體積之大,若非已照會過被告丙○○,何以會將剛竊得、價值非微之大貨車及曳引子車任意停放在該處?若被告丙○○不知情,則甫費心力行竊車輛之人何以不將車輛另行藏置他處,反任意停放被告之工業社內,平白增添不知情之被告丙○○報警查扣不明贓車、行竊徒勞之危險?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已有疑問。 (二)又上揭贓車為凌晨進入被告丙○○之富泰工業社,且當時被告乙○○、丙○○及陳金轉均在場,陳金轉買車、被告丙○○提供拆車工具,被告乙○○負責拆解,該贓車之車牌為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以丙○○所有之乙炔破壞等情,已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詳實 (見同上偵卷第77-78頁)。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丙○○對質詰問後改稱:均係陳金轉所指使,與丙○○均無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60-67頁)。惟核,被告乙○○到庭自陳:與丙○○認識十幾年,與陳金轉則因工作認識,僅相識約10個月,且不知陳金轉住何處,就丙○○與陳金轉比較而言,丙○○對我比較重要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乙○○豈會依交情尚淺之陳金轉所指使,誣陷有十多年情誼之被告丙○○?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合於常情,是為真實可採。依上說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故買贓車以拆解圖利之計劃及分工至為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均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丙○○、乙○○及陳金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辦認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其行為後果之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低,應屬精神耗弱乙節,有上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4月27日以94彰基病 字第9404087號函檢附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是其行為時應為精神耗弱人,茲本院認其所涉情節尚輕,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雖僅故買贓車2輛 (大貨車 及曳引子車各1輛),惟被告乙○○已依丙○○、陳金轉之指示欲開始進行拆解,幸遭警查獲而免於解體,否則以本件贓物價值之鉅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價值約新台幣80萬元明確,見警卷第19頁背面),一夕拆解 ,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是為嚴重,況其等故買贓物之舉使竊車者較易取得銷贓管道,無異助長竊盜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惟被告乙○○於本案係立於配合之角色,參與程度不若被告丙○○及陳金轉之深,且因自身精神狀態無法明辨是非,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明白交待事情始末,應認其已有悔悟之心,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深交之被告丙○○而為部分隱瞞,然此衡為人情之常,本院認尚非應予以嚴責。至於被告丙○○自始否認犯行,以其本案涉案情節之深,實為主導角色之一,竟不知悔改,猶於司法程序中否認卸責,惡性最重,此外,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被告丙○○部 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茲因本案甫一故買即行查獲,被 害人損失尚屬輕微等節,故本院認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乙○○部分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氧氣乙炔1組,雖為被告丙○ ○所有,為被告丙○○所供明,惟因故買贓物於故買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該氧氣乙炔1組既 係被告丙○○於故買贓車後,為供拆解車體圖利所用,則此氧氣乙炔1組顯非供犯故買贓物罪所用。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氧氣乙炔1組係被 告等人供本案故買贓物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