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從事汽車引擎修護工作,為謀整合汽車鈑金、烤漆與引擎維修等業務 以招徠客源,而與從事汽車鈑金之乙○○、汽車烤漆之丙○○互為結盟,由丙○ ○提供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三六號「東亞汽車修配廠」之廠址,至 於該廠區所應支付之水電費、房租、電話費則由渠等三人平均分擔,甲○○、乙 ○○、丙○○並依各自專長汽車修護項目接受客戶委託及估定修理費用,汽車修 理完畢後,渠等三人中之任一人只須與客戶熟識,均得前去向客戶收取修理費用 ,倘客戶除支付收款人自身維修項目之費用外,另將其餘部分修理費用一併交付 ,則收款人即可基於內部委任關係代為受領持有。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分 別有客戶楊德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H-四0五五號自小客車,及客戶黃淑敏 將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QE-三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先後交由「東亞汽車修配廠 」鈑金、烤漆及維修汽車引擎,所生修理費用仍待收取。詎甲○○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彰化縣議員黃瑞珠服務處,向 黃淑敏收取引擎修理費用之支票後,竟將黃淑敏所另行開立欲支付鈑金、烤漆費 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元支票一紙予以侵吞,而未轉交應得之丙 ○○、乙○○二人收執兌領。甲○○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在其已向楊德旺收取 引擎修理費用後,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持楊德旺先前用以支付鈑金、烤漆費 用之支票(已遭退票)一紙,要求楊德旺儘速付現,楊德旺乃將雙方議價折讓後 之九千元現金付與甲○○,惟該筆現款亦遭甲○○予以侵吞。甲○○即以上開方 式,先後將應屬丙○○、乙○○之修理費用共計三萬四千六百元(起訴書誤為四 萬多元),變易普通持有關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丙○○向 客戶黃淑敏、楊德旺催討修理費用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僅有向客戶黃淑敏收取引 擎修理費用一萬三千多元,至於鈑金及烤漆費用伊並未代收,而客戶楊德旺部分 係由伊與丙○○一同前往收取費用九千元,該筆款項包含汽車引擎修護及鈑金、 烤漆費用,因伊修理引擎部分已占五、六千元,只須再給丙○○、乙○○約三千 元,但由於伊離職時還有七、八萬元之貨款未收,就交代丙○○、乙○○二人將 伊未收的貨款跟前揭收得之鈑金、烤漆費用相抵,所以未將該筆收得款項交給丙 ○○等二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黃淑敏、楊德旺各於警詢 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東亞修配廠委託修理單二張、支票存根一紙附卷可稽 。而依卷附支票存根所示,證人黃淑敏所交付之二萬五千六百元支票確由被告 具領簽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存根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為;再對 照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委託修理單之記載,該筆總額二萬五千六百元之修 理項目,僅及於車號QE-三五八九號汽車部分零件更換、鈑金、烤漆,而無 汽車引擎修理項目牽涉其中,被告自應於代收後迅速轉交告訴人丙○○及證人 乙○○,非可由其擅自處分。乃被告竟空言否認代收證人黃淑敏所交付鈑金、 烤漆部分費用,尚乏所據,不足為取。 (二)又證人楊德旺所有之車號八H-四0五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委 請「東亞汽車修配廠」進行保險桿(BP)拆裝、烤漆、鈑金等工作項目,其 修理費用合計為一萬零一百元,經議價折讓後改以九千元計算,此觀卷附委託 修理單之記載至明。則該筆九千元之修理費用既無包含被告負責之汽車引擎修 理項目,被告亦不得於收取現金後任加挪用。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 筆九千元款項包含汽車引擎修理費用五、六千元,其餘約三千元始為告訴人丙 ○○、證人乙○○所應得云云,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三)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事發後迄今均未能連絡上被告,所以不知 被告未將鈑金、烤漆部分費用轉交之原因何在,亦不清楚被告為何離開「東亞 汽車修配廠」等語,顯見被告離職時甚為倉促,根本未及交代已收及待收貨款 之處理情形,自無可能如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告訴人丙○○、證人乙○○達成抵 債之約定。而被告既自承係因積欠材料商債款而選擇離開「東亞汽車修配廠」 ,顯見其個人財務狀況應非寬裕,則被告既表明尚有七、八萬元左右之貨款仍 待收取,該筆應收帳款理當有助於改善其財務狀況,被告應無可能輕言放棄, 乃被告竟謂:伊以告訴人丙○○、證人乙○○應分得之三千元修理費用,與前 述七、八萬元應收帳款約定互相抵銷,並表明拋棄其餘應收帳款之利益,全權 交由告訴人丙○○、證人乙○○處置云云,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尤以被 告亦供稱:該七、八萬原應收帳款延欠已久,無法收回云云,則告訴人丙○○ 、證人乙○○既知此情,又豈有可能同意放棄現實取得之修理費用,而換取將 來收回無望之貨款債權?準此以言,被告上開所辯:伊於離職之際,已與告訴 人丙○○、證人乙○○達成以修理費用與貨款債權相抵之約定云云,顯非實情 ,無足為採。 (四)而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楊德旺部分那台有鈑噴(鈑金、烤漆)及 引擎,所以就引擎部分我有去拿,但是那張票後來跳票,如果沒有跳票的話, 是要一部分給東亞,但是因為跳票連我的修理費用也沒有拿到。」云云,意指 被告並非不欲將其向證人楊德旺收得之修理費用分配予告訴人丙○○及證人乙 ○○,僅因該紙支票發生退票等障礙事由致其未能如願;迨本院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被告先稱:「我拿到九千元後,因為我要走的時候,我還 有一些貨款沒有收取,所以沒有將其他的錢分配出去。」云云,卻表示告訴人 丙○○、證人乙○○應得之修理費用部分,已因其提議以貨款債權抵銷,而毋 庸再予分配交付;但被告旋又改稱:「(問:九千元支票退票後,再向楊德旺 收取的九千元現金,你如何處理?)當初九千元裡面鈑噴部分,他們的金額比 較少,約三千元左右,我就直接先支付現金給他們了。」云云,顯係表明其已 於收得九千元現金後,旋將告訴人丙○○、證人乙○○應得之修理費用三千元 悉數分配完畢,並無拖欠。惟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底、十二月初取得證人楊德旺交付之九千元現金,但伊早於同年十月初早已離 職,而離職後只有回去搬東西,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告訴人丙○○等人云云, 則被告收得證人楊德旺現金後,僅返回修配廠取走其個人相關物品,既無任何 交付物品之動作,又何能謂其已將告訴人丙○○、證人乙○○應得之三千元修 理費用親自交付完畢?是由被告前揭各次供述觀之,對於其向證人楊德旺收得 九千元現金如何處置分配等關鍵情節,不僅前後所言差異甚鉅,互生齟齬,甚 至於同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一再顛倒言詞,任加翻異,顯係為圖掩飾侵占犯 行而臨訟杜撰,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明:被告無權收取證人楊德旺、黃淑 敏關於車輛鈑金及烤漆部分之修理費用等語,然該二位客戶確係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至「東亞汽車修配廠」修車時,一併就汽車引擎部分委託被告修理,且引 擎部分修理費用已由被告另行收取,此據證人楊德旺、黃淑敏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一開始就沒有約定是由何人收取 ,原先認識客戶的人有權利去收,後來才認識客戶的人也可以去收,只是收回 來的費用必須按照各自施作的項目分配。」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丙○○前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時,更表明被告曾經代為收受應屬告訴人客戶之費用 等語,則被告既有參與該二次汽車修理工作,自當有權前去客戶處收取應得之 修理費用,並得代收客戶交付之鈑金、烤漆部分費用,惟仍不得擅自挪用侵吞 。告訴人丙○○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涉及被告有無合法 持有鈑金、烤漆費用之權源,直接影響侵占犯罪之成立與否,本院認有釐清必 要,特此敘明。又證人楊德旺於警詢時雖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將九千元 現金交予被告等語,而與被告所稱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始收得 該筆款項等情有別,然證人楊德旺既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車輛委請「東亞汽 車修配廠」維修,自該車修理完畢至證人楊德旺交付修理費用支票勢必經歷相 當時日,其間該紙支票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遭金融機構退票,再由 被告持以向證人楊德旺索討現金,則證人楊德旺自無可能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中 旬即以現金清償該筆修理費用,而應以被告所述時間較符真實,同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要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其代收之汽車鈑金、烤漆費用侵吞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 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 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0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同在 上址「東亞汽車修配廠」內,各自經營汽車引擎修護、鈑金及烤漆業務,僅利用 同在一處工作之便,提供客戶較為完整之汽車修理維護服務,實則各自財務獨立 ,就廠區相關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雜支亦平均分擔,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丙○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則被告對於客戶偶有交付非屬自己修理 項目之費用,亦僅基於一般委任關係負責代收轉交,尚非反覆以該收款行為為目 的而從事業務活動,就其所收取應歸屬於告訴人丙○○、證人乙○○之鈑金、烤 漆費用,僅具有普通持有關係,而與業務侵占罪所須具備之業務上持有關係仍屬 有別。公訴人誤認被告係與告訴人丙○○、證人乙○○合夥營業,且由被告負責 收取帳款業務,致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據以起訴,所 認事實尚嫌率斷,論罪法條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犯罪所得金額不大,所生危害亦屬 有限,惟於偵審期間均一再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及其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原具有合作結盟關係、具有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