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就丙○○、乙○○、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被告丙○○係裕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與 告訴人甲○○就五金加工業務有合作關係,告訴人向其代工承包工作,雙方言明於 代工工作完成後之下個月收取貨款,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告訴 人依約開車搭載林性、謝振富與石新福,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九九號向被告 丙○○收取九十二年四、五月份之貨款時,因貨款帳目金額不符,雙方遂一言不合 發生衝突,被告丙○○乃夥同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丙○○手 持鋁棒朝告訴人之頭部、腰部、腳部等處猛打,被告乙○○從後面以空手架住告訴 人,並趁勢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被毆打不堪,遂逃離現場往該處旁之農 田避難,並大呼林性等人趕緊報警,被告丙○○等二人因聽聞有人將前往報警始停 手。其後,被告丙○○通知被告丁○○到場,未料,被告丁○○竟夥同十餘人到場 後,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遂使告訴人連同先前遭毆打之傷,共受有左額部 挫傷、顴下頜挫傷、胸部挫擦傷、左脥腹挫擦傷、左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及下頜骨骨 折等傷害,後因林性、謝振富、石新福趕往報警,為員警到場處理而知上情,因認 被告丙○○、乙○○、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該被告所 涉前開傷害罪嫌應數罪併罰,且該被告復當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當庭以言 詞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在卷,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