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由其所僱請 之司機姚言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E─七七六五號自小客車,共同至彰化縣 伸港鄉○○路○段(中彰大橋封閉路段)附近之「鴻蓉檳榔攤」內唱歌、喝酒時 ,見告訴人甲○○(當日係王黃忠駕駛)平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F─九八七號 營業大貨車(登記為東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正載運著多綑白布(胚布)停在 該處,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趁無 人之際,竊取其中一綑白布,暫時藏放至對面一個已廢棄的貨櫃縫隙中後,即進 入「鴻蓉檳榔攤」內喝酒、唱歌。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被告藉故先 行離開上開檳榔攤,而欲將先前所竊取之白布一綑移放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時 ,被告訴人所僱請之員工王黃忠當場看到,王黃忠並通知告訴人到場及報警處理 ,經清點後發現短少一綑白布,並在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上發現一個綑綁器(俗 稱布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 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坤煌、王黃忠、姚言 緯之證詞、告訴人所有之綑綁器在被告所有之車輛前乘客座起出等情及贓物領據 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喝完酒後即 通知姚言緯要一同回去,並由姚言緯先去開車,後來姚言緯見到地上有一綑白布 ,並告訴伊路上有一綑白布,伊才走向前去觀看並用腳去踢,嗣後王黃忠出來後 ,見到地上有一綑布就說伊偷布,才發生爭執,伊亦不知道車上為何有綑綁器, 姚言緯從頭到尾都與伊在一起,可證明伊並未偷甲○○所有之白布及綑綁器等語 。經查: (一)證人潘坤煌、王黃忠固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在剛到事發現場時,確 實手拿著一綑白布站在告訴人載運白布之營業大貨車旁,並將該白布放置對面 廢棄之貨櫃縫隙中藏置,又被告喝完酒後,離開上開檳榔攤後,即至先前藏置 所偷竊白布之貨櫃縫隙中,欲將該白布一綑放置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等情明確 (見偵卷第三八、三九頁)。其次,事發當晚姚言緯雖有與被告一同去事發地 點唱歌、喝酒,但後來被告係自行離去,姚言緯因為已有點醉意,故在沙發上 休息而未出去,是後來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才知悉被告有偷竊甲○○所有之白 布等情,亦經證人姚言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九、五一頁), 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證明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白布一綑及綑綁器一個。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我到現場時只見到乙○○一人,並見 到乙○○手中拿著布。因為被告不將布還給王黃忠,我到時他也不還我。因為 『他認為我與他有債務糾紛』,所以不還我。」(見偵卷第五一頁);於本院 證述:「(問:被告當時為何會認為扣款不合理?)被告有幫我載運貨品,但 是用我的名義去加油,但是被告也有載運別人的貨品,所以我才給他扣款,我 跟被告扣款之後,他有覺得不合理,但是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覺得不合理。 」、「(問:案發當時被告是否仍然覺得扣款不合理?)案發之後被告自己到 桃園去對帳,才發現扣款是對的,所以案發時候,被告仍覺得扣款不合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我 原本與甲○○有生意上的來往(幫他載貨),我跟甲○○已認識一年多,與甲 ○○有金錢往來,甲○○欠我運費七、八萬,我有向甲○○催討」等語,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且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即案發 當時,被告仍認告訴人有積欠伊運費。 (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問:當天被告所拿走的東西 價值多少?)一碼布大約(新台幣【下同】)十五、六元,一匹布大約一千多 元,整個綑綁器(包括布帶)大約二百五十元或是三百五十元,總共價錢不會 超過二千元。」、「(問:布匹若是沒有收回,有何損失?)要賠償貨主報關 的費用。我是專門跑貨櫃場的,被告當時也是幫我跑這條路線。」、「(問: 被告是否清楚,只要少掉一匹布,就受有上開損害?)是的。」、「(問:若 當天丟掉那一個布匹,是否可以調到布匹?)調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取走之物,價值輕微(不到二千元),且 依卷附照片及旺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胚布出貨明細單可知(見警卷),當日證 人王黃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F─九八七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胚布數量不少,然 而被告卻僅取走其中一綑白布及一個綑綁器,被告所為,不無捉弄告訴人,欲 使之當日貨物因短缺綑綁器一個,導致貨物綑綁不牢,在載運途中,掉落貨物 ,或因貨物短少一件,無法對貨主交代,因而蒙受營業上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論係為抵債或捉弄告訴人,而取走上開物品,衡情均欠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 要難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 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