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復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撬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十五‧六公里處,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昌公司)員工施澤霖在旁睡覺不及注意之際,將益昌公司所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蕭孟容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七四-五一四○號車上之發電機徒手搬運至其向不知情友人余枝德商借之車牌號碼Z五-七九一六號小貨車上(登記所有人係余枝德之母林美容),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一四二巷廿七號之住處供己使用,惟經施澤霖記下車號告知益昌公司負責人蕭孟容,經蕭孟容報警處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余枝德之指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傳喚乙○○到庭說明,乙○○始自白前開犯行。
(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六三九號前,見四下無人,即徒手將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不銹鋼製吊籠一個搬運至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上而竊取之,而後將之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九三號耀鑫回收場前放置,迨翌日該回收場營業時欲將之出售變現。嗣於翌日即十一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乙○○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文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至上開回收場拆解吊籠正欲變賣之際,經丙○○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三)與呂進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段四七七巷口處,由乙○○持其在路旁拾獲屬無主物而先占取得所有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撬起裝設於該路面屬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所有之反光標誌,將之置放於在旁把風守候之呂進德所騎乘登記呂進德父親名下車牌號碼LBA-九八七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擬變現花用。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路經該處之路人報警,因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呂進德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益昌公司負責人蕭孟容、丙○○、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農經課雇員甲○○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復經證人施澤霖、林美容、余枝德、張文旗、耀鑫回收場負責人呂世凱、員工陳彥銘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在卷,復有蕭孟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丙○○出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暫時保管單乙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牌號碼Z五-七九一六號小貨車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乙紙、不銹鋼製吊籠之照片二幀,耀鑫回收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二幀及被告竊取反光標誌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此外,另有鐵撬一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鐵撬竊取反光標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鐵撬乙支,為鐵製品,一端彎曲、一端磨平,二端皆銳利,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該鐵撬乙支,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是以,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呂進德就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於本案犯行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惟犯罪時年僅三十二歲,現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拾獲而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