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卯○○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七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卯○○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寅○○、卯○○分別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五十二號之鴻聖重機有限公司( 下稱鴻聖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二人共同經營該公司而均從事挖土機之機具買 賣等業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一)甲○○(已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所持有之住友牌機型二六五F二號、機身序 號七八五六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 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甲○○在某地竊得),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在臺中縣龍井鄉國道三號高架橋下,以新台幣(下同)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 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羅修詠,以賺取差價圖利。 (二)甲○○所持有之小松牌機型PC一二○之三號、機身序號二一一九三號挖土機 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 由甲○○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 號工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月二十九日, 再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進添,以賺取差價圖利。 (三)甲○○所持有之小松牌機型PC二○○之五號、機身序號五一六一六號挖土機 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子○○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零 時許,由甲○○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水坑橋工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工地,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 ○購買。嗣後於同年月三日,再以五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 ,以賺取差價圖利。 (四)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四二五七三號挖土機 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甲○○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竊得),竟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溪河堤附近工地,以約二十萬元之顯 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再以四十一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智記,以賺取差價圖利。 (五)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三○○之一號、機身序號0000000號挖 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 日,由甲○○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臺中縣某地,以約二 十五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再以五十五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明成,以賺取差價圖利。(六)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二○號、機身序號一九○八一號挖土機一台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癸○○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由 甲○○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工地竊得),竟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 縣大甲鎮大甲橋附近工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 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賴哲助,以賺 取差價圖利。 (七)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二○九三七號挖土機 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 由甲○○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 ○道三號橋下工地,以約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 八月十六日,再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 。 (八)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三七四○五號挖土機 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丑○○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上午五時三十許,由甲○○在新竹縣新埔鎮上枋寮里十四鄰堤防邊工地竊得 ),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甲○○住處附近工地 ,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再以 三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登旺,以賺取差價圖利。 (九)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三九四八六號挖土機 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 由甲○○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 道三號橋下工地,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 九月八日,再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 。 (十)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四二九一三號挖土機 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辰○○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 ,由甲○○在臺南縣仁德鄉一甲村土庫排水溝旁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 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道三號橋下工地,以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 ,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再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周禮煌,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一)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二○號、機身序號二二八八二號挖土機一 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不詳人士所有,於九十一年間某日,由 甲○○在某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縣某地,以約十萬元 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二)甲○○所持有之小松牌機型PC二○○之五號、機身序號五一九○九號挖土 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庚○○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 上午五時許,由甲○○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平二十四號前竊得),竟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在臺中縣某地,以約三十五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 。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揚, 以賺取差價圖利。 (十三)甲○○所持有之KOBELCO牌機型SK一二○之三號、機身序號○七二 ○五號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由甲○○在臺南市○區○○○路與祐信路口竊得), 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道三號橋下工地,以約 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以十六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慶輝,以賺取差價圖利。(十四)甲○○所持有之三菱牌機型E一一OB號、機身序號○○二○○號挖土機一 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壬○○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上午八時許,由甲○○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工地竊得),竟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在鴻聖公司,以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 (十五)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一一二○之一號、機身序號二三一二七號挖 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甲○○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十二號前竊得),竟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鴻聖公司,以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 購買。 (十六)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一號、機身序號四一二○六號挖土 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戊○○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凌晨二時許,由甲○○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旁竊得),竟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在鴻聖公司,以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嗣 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智記,以 賺取差價圖利。 (十七)甲○○所持有之日立牌機型EX二○○之二號、機身序號六九六四九號挖土 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零時許,由甲○○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旁竊得),竟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在鴻聖公司,以約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買。 嗣上開三菱牌機型E一一OB號、機身序號○○二○○號挖土機之失主壬○○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鴻聖公司,發現該挖土機,向寅○○、卯○○領回。之後 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遭警查獲,旋於同日帶同警方至鴻聖公司追查贓物,經 警方至鴻聖公司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丙○○(楊智記買受後因故障送回鴻聖公司維 修)、丁○○、己○○所失竊之挖土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甲○○買受該十七部挖土機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在不知該十七部挖土 機為贓物情況下,以市價向甲○○購入,又渠等向甲○○買該十七部挖土機價格 ,與甲○○所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上價金相同,價金分別為五十二萬 元一台,五十萬元二台,四十萬元一台,三十八萬元二台,三十萬元一台,二十 八萬元三台,二十五萬元一台,二十二萬元一台,二十萬元二台,十五萬七千元 一台,十五萬元二台,且與其等售出之價格相距不遠,尚屬相當。另渠等購入該 十七部挖土機,均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甲○○並提供部分挖土機之海 關進口證明,而其等售出該十四部挖土機時,除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外,亦 提供渠等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予買主閱覽,以取信買主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四、六、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所示之挖土機,係甲○○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乙○、庚○○、子 ○○、丑○○、丙○○、辰○○、癸○○、壬○○、丁○○、戊○○、己○○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所有之前開挖土機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 張、統一發票三張、進口報單六張、買賣契約書三份附卷可按。另犯罪事實欄 編號一、二、五、七、九、十一所示之挖土機雖查無原所有權人為何人,然亦 係甲○○所竊得之贓物,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 甲○○確實有將該六部挖土機贓物販賣予被告二人之事實,亦有買買契約書六 紙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該十七部挖土機均確屬贓物無訛。(二)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供承:前後共確定偷得二十台挖土機 ,每台售價從十幾萬元到三十萬元不等,前後約獲得價金三百萬元左右等語;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共偷了約二十部挖土機,其中 十七部賣給寅○○與卯○○經營之鴻聖公司,每台約賣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等 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所偷之挖土機都賣給被告 二人,以十至二十萬元之間價格,賣給他的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警詢 時供承:其與寅○○、卯○○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於契約 書上註明交易金額,蕭、謝二人整理所購得之挖土機後,需花費成本,為了再 轉賣有較高之價格,及方便於取信承買者,因此由他們二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填 具較高於與其實際交易之金額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供承:「賣 給鴻聖公司之挖土機實際價格其記不清楚了,一二○型約十萬元,二○○型約 二十萬元,三○○型約二十五萬元,每台最多再加減一至二萬元,賣給大發重 機之挖土機一二○型是十萬元,二○○型那台是二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二日偵訊時結證稱:「(一共賣幾台?)黃遠志二台,鴻聖十七台。(賣 給黃遠志是幾萬?)一台十萬,另一台是二十萬。(賣給寅○○、卯○○是多 少錢?)十至二十萬之間。(有沒有到五十萬?)頂多是快到三十萬。(你確 定賣給他們都是十至二十萬左右?)是。(提示讓渡書十七件,有無意見?) 是我們簽的,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都是我寫的,價錢沒發現是我寫的。(你剛說 是十萬到二十萬,為何讓渡書的價錢最高有到五十二萬、五十萬、四十一萬等 等?)他們事後自己寫的,有的要修理,所以我沒賣他們那麼高的價錢。(為 何他們說向你買的價錢是如讓渡書所寫的十幾萬到五十幾萬的價錢?)我只有 拿十幾到二十幾萬。(確實只有拿十幾到二十幾萬?)確實。(你賣幾台給鴻 聖及大發?)大發二台,一台二十萬,另一台十萬,賣鴻聖是十七台,價錢是 十幾萬到二十幾萬。(讓渡書賣的價錢為何比較高?)因為有稍微整理過,賣 的價錢會稍微比較高。(確定沒有拿四十幾或五十幾萬那麼高?)確定沒有。 (他們寫讓渡書上的價錢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確定是賣十幾二十幾萬? )確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賣契約書之金額只有一、兩張是我 填寫的,我寫的部分是契約書第一行的當事人姓名及其後方的賣主之姓名、地 址、身分證號碼,契約書上沒有註明金額是為了讓被告二人取信下一位買主, 挖土機型式之價格如同警詢時所言,但其中有一台小松牌PC二○○之五型比 較好,賣了三十五萬元。」等語,其前後所供關於販賣予被告二人挖土機之價 格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遠志於警詢證稱:其向甲○○購買二台挖土機,第一 台小松牌PC二○○之三型價格二十萬元,第二台日立牌EX一○○之一型價 格十萬元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結證稱:「(你跟甲○○買幾台 ?)一台十萬,另一台小松二○○之三型二十萬元」等語一致,並有證人甲○ ○與黃遠志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堪採 信。是被告寅○○、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向甲○○買受該失竊十 七台挖土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買受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價格均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 格相同,價錢都是卯○○寫的云云,惟證人甲○○已就販賣前揭挖土機與被告 二人之實際價格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告二人向甲○○購入前揭 十七台挖土機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七、八、十六、十七所示挖 土機之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金額竟漏未填載,如此即與被告二人所辯依照買賣 契約書之價格給付價金之情節相違,又大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上均僅有賣方(即 甲○○)之簽名並留下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凡此均顯示證人甲○○ 所證述: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僅填寫賣主姓名及其後方的賣主之姓名、地址 、身分證號碼,嗣後視被告二人需要由渠等自行填載補充等語,應非捏造之詞 ,而被告二人辯稱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格均係由被告卯○○於簽約時依照實際之 成交價格填寫云云,實不足採;另被告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 經與證人甲○○對質,於證人甲○○結證賣鴻聖十七台挖土機的價格是十幾萬 元到二十幾萬元,較契約書價格低後,再當庭改辯稱:「(所以他賣給你們的 價錢不是跟買賣契約書完全一樣?)大部分不一樣,但契約書頂多較實際交易 價格加二、三萬,小部分與實際交易價格一樣。」云云,更顯見其供詞反覆, 推卸責任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二人辯稱向甲○○購買該失竊十七台挖土機 價格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格相同云云,顯不可採,而渠等與證人甲○○ 簽訂該十七部挖土機買賣合約書時,並未記載金額,待被告二人欲轉賣時,始 補載金額,以取信後手並賣得較高價格之情,亦堪認定。(四)買賣二手挖土機須具備何種文件,經臺灣區建設機器協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台建機(九一)字第○○○七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依本業 習慣,買賣二手挖土機時,除了發票外,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證明書。 」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證人子○ ○、戊○○、庚○○、乙○、辰○○、壬○○於偵查中亦證述買賣挖土機時會 要求賣方檢附進口證明書等情屬實,顯見買賣挖土機時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 證明書為該業界之常規,衡情被告二人從事挖土機買賣多年,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二人向甲○○購買前揭挖土機時,理應向甲○○索取相關資料觀看,確 認其來源無虞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惟查被告二人向甲○○購買前揭挖土機時, 其中僅三部挖土機(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八、十二之挖土機)附有進口報單 影本,其餘均未附,然不論是附影本或未附,均與實際上應附原本之交易常規 相違,況其中甲○○提供給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提供給黃慶輝之PC二○ ○之五號、機身序號五一六一六號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其上所載之機身序號 為五一六一五號,與實際機身序號並不相符,有該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按,明 顯有嚴重之瑕疵,稍微觀察即可發現,被告二人為從事挖土機買賣之專業人士 ,焉有可能不生疑竇,而萌生贓物之認識? (五)又被告二人自承:渠等售出該十四部挖土機時,除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外 ,亦提供其等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買主閱覽,以使買主相信買受挖 土機非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則證人甲○○向被告二人表示該失竊十七部挖土 機為其所有,縱使未能提供發票及進口證明書,被告二人至少亦應請證人甲○ ○提供該十七台挖土機與前手之買賣契約書,才能確定該十七台挖土機非來源 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二人竟均在甲○○未提供與前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即逕 行購買,實與常情大相違背,更足徵渠等於購買時應具贓物之認識。 (六)且查三菱牌機型E一一OB號、機身序號○○二○○號挖土機之失主壬○○,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鴻聖公司發現其所失竊之挖土機後,即向被告 二人提示其進口報單,被告二人即任由壬○○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及 證人壬○○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二人苟非有贓物之認識而感到心虛,焉有可能 為如此低調之處理?渠等若果真心存坦蕩,何不報警處理,待釐清事實真相後 ,再讓證人壬○○領回。 (七)另證人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會將竊得之挖土機機臂上之原公司名稱及電話號 碼磨掉,參諸被告二人購買之數量,焉有可能在此過程中未察覺任何異樣?且 被告二人向其購買挖土機之期間僅八月餘,數量多達十七部,型式規格多樣, 衡情證人甲○○僅為一個挖土機司機,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竟能憑空提供數量 如此龐大數量之挖土機販賣,如何不使人生疑?況被告寅○○於偵訊中自承: 購買該十七部挖土機時,挖土機失竊率很高等語,是更應有來源證明,始符常 理。 (八)另證人羅修詠、許進添、黃慶輝、楊智記、林明成、賴哲助、許登旺、周禮煌 、吳國揚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向被告二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挖土機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羅修詠、許進添、黃慶輝、楊 智記、林明成、賴哲助、許登旺、周禮煌、吳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證人甲○○未提供任何挖土機之正式來源證明文件下, 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價格向其購買前揭挖土機後,再以相當於 市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羅修詠等人圖利,是渠等向甲○○購買前 揭挖土機時,顯已有贓物之認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 ,不足採信,渠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渠等就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 先後十七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故買之挖土 機贓物經濟價值匪淺,雖非渠等所竊得,然渠等銷贓之行為實助長行竊之歪風, 無視於如此將使被害人家庭之生活從此陷於困境,顯見渠等惡性非輕,及渠等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