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向告訴人乙○○借款未清償,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靠行於「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車牌號碼 七K─二五六號之藍色大貨車一輛,交付告訴人乙○○供作擔保,並由告訴人乙 ○○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六十六號住處屋前廣場,且在方向盤上加裝鎖具 及將輪胎放氣,以防遭竊。惟被告丙○○與「志泰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丁○○二 人雖均明知上開擔保糾紛已訴由檢察官偵查中,且所聲請假處分內容並不包括扣 押上開大貨車。又縱可扣押,亦須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惟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在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深夜,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屋前廣場, 擅以拖車強行將供擔保之上開大貨車拖出,再僱人安裝電瓶及開鎖、灌氣後,由 被告丙○○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擔保債權之權利。 嗣經告訴人乙○○明查暗訪,發現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偉成 企業社」廣場內,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述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丙○○所簽具 之切結書,及被告二人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並具狀以補充 理由書陳稱:⑴卷附切結書可證明被告丙○○確實同意將大貨車交付告訴人乙○ ○以供擔保,且該部車靠行於志泰公司,告訴人乙○○無法得悉實際所有權之歸 屬,屬善意占有質物之第三人,因而具有占有車輛之合法權源;⑵被告丁○○雖 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獲准,並裁定禁止告訴人乙○○將車輛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為其他之處分行為,然其裁定內容並未包括可以由債務人自行取回該車 ,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據此裁定取回車輛云云,即不可採;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文中所謂之「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 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裁判、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判、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裁判),是核被告二人強行開鎖灌 氣取回車輛之行為,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積欠告訴人乙 ○○債款未還,告訴人乙○○即指示其子陳年發帶數人至伊家中,以脅迫方式要 求伊簽下切結書,且強行取走伊賴以維生之大貨車,該切結書非出於自由意願, 隔數日後伊拿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交給告訴人乙○○之妻,告訴人乙○○之妻 才返還貨車鑰匙,並告知貨車停放之地點(該處不易發現),惟伊發現貨車已遭 上鎖及漏氣,故請修車師傅協助處理等語;被告丙○○辯稱:該部大貨車屬於志 泰公司所有,不能用以擔保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伊取回貨車之 過程一切合法,且取回時間在中午,不是三更半夜偷牽回來的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 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可能構成犯罪,係以「告訴人乙○○占有 大貨車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事實,否則被告二人取回該車自屬正當, 故須先證明告訴人乙○○占有大貨車之過程為合法,惟查:⑴告訴人乙○○以證 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稱:「這台車是被告丙○○自己將車子牽到空地放,因為他 怕我使用這台車,所以將鑰匙及行照拿回去,將車放在我這裡,等被告丙○○有 錢時拿錢給我,就可以將車子取回去,可是他後來沒有還我錢」等語,審判長問 :「被告丙○○牽車給你的時候,當時在場有誰?」,證人乙○○答稱:「沒有 其他人,只有我跟被告丙○○二人而已」,審判長問:「有沒有寫切結書,是牽 車的那天寫的嗎」,證人乙○○答稱:「有寫切結書,是那天寫的」,審判長問 :「寫切結書那天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證人乙○○答稱:「沒有」等語,可知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提供車輛、簽切結書作為擔保時,在 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然告訴人乙○○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 號以被告身分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車子是丙○○自己牽來,陳年發(即 告訴人乙○○之子)有看到,陳年發當場在客廳的泡茶桌寫好切結書拿給丙○○ ,他在簽切結書時我有在場,丙○○切結書簽完後就回家了,他來了約二十分鐘 左右,丙○○車子牽來之後鑰匙他自己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九七號卷宗第四十三頁),此番供述說明在場者尚有陳年發,甚至由陳年發 書寫切結書內容,顯與其在本案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是其證稱被告丙○○將 車輛開往其家中之情節,已有可疑。⑵另案被告陳年發於前案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丙○○牽車子說要跟我爸爸借錢,我有看到‧‧‧寫完切結書後我坐在 這一邊(標示於簡圖),當天他車子的鑰匙有放在我家,大約三、四天後,丙○ ○才自己來將鑰匙從抽屜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卷 宗第四十四頁),依此供述,被告丙○○並未立刻將鑰匙取回,而是隔數日再至 告訴人家中拿鑰匙,此與告訴人乙○○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車子鑰匙是當 天由被告丙○○拿回去」等語亦有明顯出入,反而與被告丙○○所辯稱:伊數日 後帶六萬元至告訴人乙○○家中,款項交付告訴人乙○○之妻,才得以拿回鑰匙 等情,較為接近。查被告丙○○與陳年發利害相反,立場對立,其等均稱被告丙 ○○係於交車後數日取回鑰匙,衡情應與實情相符。惟倘若被告丙○○是自願交 付車子作為擔保,又何以先留下鑰匙,待數日後再行取回?益難以佐證告訴人乙 ○○指稱被告丙○○係自願留車之事實。⑶告訴人乙○○於前案被訴妨害自由罪 部分,雖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以罪嫌不足判諭知無罪, 嗣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判決理由係 以該案告訴人丙○○及其妻施素足關於案發經過之供述有部分出入,是以「其( 即丙○○)供詞是否有無誇大之嫌,被告等人(即陳年發)是否確有出言恫嚇, 丙○○當時是否已達心生畏怖程度,核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因而認定乙○○、 陳年發二人以強制方式取車之罪嫌不足(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第 四頁末三行),前述判決係以不能達有罪確信為由判決無罪,但並未否定「被告 丙○○在陳年發要求下被動交付貨車」之可能性,至丙○○交車是否出於積極自 願一節,則無具體說明,故不能以該案之判決結論,作為對於本案被告二人不利 之認定。⑷被告丁○○供稱該部大貨車登記於志泰公司名下,平日由丙○○保管 、駕駛,公司依照跑車的趟數及噸數來計算被告丙○○之薪資,又被告丙○○另 自己開設電鍍工廠,也需要使用這輛車,惟工廠經營不善,已呈半歇業狀態等語 ,足證車號七K─二五六號大貨車係被告丙○○最主要之謀生工具,是其辯稱不 可能自願交付告訴人乙○○作為擔保,否則更無能力償債等語,並無違常情。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於前案之供述與本院之證詞相互歧異,又與其子陳年 發於另案供述之內容矛盾,而被告丙○○在數日後至告訴人家中取回貨車鑰匙之 事實,足以支持被告丙○○當初非自願交車之辯解,又以被告丙○○謀生方式觀 之,亦無法認為其能輕易交付貨車以作為債務擔保,是以告訴人乙○○證稱車輛 係由被告丙○○自己開到到告訴人乙○○之家中,並自願簽寫協議書等情,均不 能證明,從而告訴人乙○○是否為善意之動產質權人,而對貨車享有合法占有之 權利,仍有可疑。而在此前提事實既不能證明之情況下,被告二人辯稱其取車行 為係回復自己原有之合法占有使用權利,即屬可能,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犯罪故意,自無法認定被告 二人取回貨車之行為,係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及判例之要旨,應認被告丙○○、丁○○被訴涉犯強制罪嫌之犯罪事實,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