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及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分別為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證罪而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與「曾石川」、及化名為「陳正謀」之「乙○○」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在臺北巿中山區○○○路四0九號五樓之四成立鋐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鋐奇公司,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完成設立登記),推由甲○○擔任負責人, 其即與「曾石川」、及化名為「陳正謀」之「乙○○」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訴書 載為同年、月十八日),推由「曾石川」或「乙○○」一人化名為「李長榮」, 自稱係鋐奇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以鋐奇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到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六號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展公司)之工廠,向該 公司之經理佯稱要訂購P‧P編織袋六萬零四百五十個(起訴書載為六萬個), 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並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將 訂單傳真至夏展公司設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號之工廠,且為取信於夏 展公司,並同時簽發發票人為鋐奇公司、面額四萬零二百元、票號為OC000 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夏展公司作為訂金 (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該支票帳 戶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去開戶,惟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成為拒絕 往來戶),夏展公司人員於提示該紙支票兌現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約於 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所訂購之貨物送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一二六五 之一號交付與鋐奇公司人員,並向鋐奇公司人員收取以甲○○代表鋐奇公司所簽 發、發票人為鋐奇公司、支票號碼為C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八萬 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以充作尾款( 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該支票帳 戶係甲○○於同年七月一日前去開戶,惟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嗣因鋐奇公司簽發予夏展公司用以支付尾款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夏展公司又追償無門後,始知受騙(「曾石川」、「乙○○」二人未據起 訴)。 二、又甲○○再與「曾石川」及化名為「陳正謀」之「乙○○」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化名為「陳正謀」之「乙○○」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數日,以電 話訂購並支付現金之方式,向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七之十二號「永秦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秦公司)少量訂貨,以取信永秦公司,嗣後再由「乙○○」連 續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十七日,以鋐奇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傳真訂購單給永 秦公司,而向永秦公司詐訂編號為A二七○之五星腳共計四千零二十個及編號為 CT六○○╱F一一二二號之活動輪共計二萬零一百個(合計價金為二十二萬五 千一佰元),並交付由甲○○代表鋐奇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一 佰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二十日、票號為CG0000000號、付款銀行 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同上)之支票一張予永秦公司,作為貨款給付 之用,使永秦公司陷於錯誤,認鋐奇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而依約於同年九月 二十日、二十四日,分別送貨至「乙○○」所指定之彰化市○○路二0二號之二 一「利萬企業有限公司」及鋐奇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一二六 五之一號倉庫給鋐奇公司人員收受。嗣永秦公司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又追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再甲○○復與「曾石川」及化名為「陳正謀」之「乙○○」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化名為「陳先生」之「曾石川」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打電話 至設於台中縣大雅鄉○○○路四十三號之庄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庄柏公司), 以鋐奇負責人甲○○名義,佯稱欲以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向庄柏公司租用DE NYO牌發電機一台(型號為二二0V一五0K,機號為0000000,防音 型,市價約一百萬元),並隨即在庄柏公司人員要求下,將鋐奇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甲○○之國民身份證傳真至庄柏公司處,以取信庄柏公司,致使庄柏公 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依約定將發電機一台運至化名為「陳先生」之「 曾石川」所指定之彰化市○○路二○二號之二一處交與「陳先生」收受,「陳先 生」並同時交付由甲○○代表鋐奇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為三萬零五佰元(含運 費二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二日、票號為CG0000000號、 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同上)之支票一張予庄柏公司人員收 受,以作為第一個月之租金及運費。嗣經庄柏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同年十月六 日提示該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派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 號之二一處查看,發現鋐奇公司已經搬離該址,事後又追償無門,始知受騙。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夏展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與「曾石川」及「乙○○」等人 共同設立鋐奇公司,由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前去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彰 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以供公司使用,且上開支票確 係鋐奇公司之支票無誤,另前述化名為「陳先生」及「陳正謀」之男子乃係其所 指之「曾石川」與「乙○○」二人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出資二百萬元設立公司而擔任負責人,平常業務均是「曾石川」 及「乙○○」等人在處理,伊並不知「曾石川」及「乙○○」有向上開被害公司 詐取財物,亦不知「曾石川」及「乙○○」開立上開支票給被害之公司,九十二 年九月間,鋐奇公司設於林口鄉(實為龜山鄉)之工廠設備突然遭人搬遷一空, 致伊無法提出公司之相關資料云云。 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害公司之負責人丁○○、丙○○及戊○○ 等人指述歷歷,並有告訴及被害公司代表人所提之上開支票影本共四紙、退票理 由單三張、訂購單三張、夏展公司銷貨單一張、永秦公司出售單三張、庄柏公司 機具出租憑單一紙、鋐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鋐奇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之開戶及領用支票資料各一份及以鋐奇 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電話用戶查詢資料二紙等附卷可相佐證,查被 告自稱係與「曾石川」、「乙○○」二人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成立鋐奇公司 並完成設立登記,且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一日前去華南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開立支票帳戶,然其所申請之上開支票帳戶卻自 同年十月一日起,即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成為拒絕往 來戶,其成立公司、開立支票帳戶與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緊接,且查 其所簽發予被害公司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在同年十月開始退票以後,而被告與 共犯於公司支票開始退票後又均避不處理,顯見其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分別向 告訴與被害公司訂購或租用上開貨品及機器時,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被告雖否認有參與詐騙之犯行,並辯說伊並未與被害公司接洽,也未開立上開支 票,且鋐奇公司業務均係「曾石川」、「乙○○」二人在處理云云,然其並不否 認鋐奇公司確係其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而鋐奇公司之支票帳戶也是其前去辦理 開戶並領用上開支票,且支票及印章平時係其負責保管,公司須開立支票時,均 須得其同意,另上開支票、支票上之公司章與其個人之印章均為真正等事實,則 其對於前開以鋐奇公司名義、開立鋐奇公司支票以向被害公司詐騙財物之事實自 不能推諉為不知情;又其雖辯稱鋐奇公司係其與「曾石川」、「乙○○」二人所 共同成立,且公司之業務,乃係股東「曾石川」、「乙○○」在負責處理云云, 然查鋐奇公司之設立資料中,公司之股東卻只登記被告一人,則其辯說係與「曾 石川」二人共同成立鋐奇公司之說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既稱係與「曾石 川」二人共同出資以成立鋐奇公司,並把鋐奇公司業務交與「曾石川」二人處理 ,然其卻無法提出「曾石川」二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顯見其與「曾石川 」二人並非熟識,自無信賴關係可言,則其為何自甘提供二百萬元與「曾石川」 二人以成立公司,又為何願將公司交與「曾石川」二人經營,此顯然逾乎常情而 難以採信,就此,其雖另辯稱係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公司設備突然遭人搬遷一 空,始無法提出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然其卻又自稱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 直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臨訟之際始前去報案,惟此已距失竊時間達十個月之久, 其此之辯解,更屬悖於常理之舉,自不可採;再者,被告既稱鋐奇公司之支票及 簽發支票之印章均係其個人在保管,且若有開立支票之必要,均須徵得其同意, 足見其必有參與鋐奇公司業務之經營,則其辯稱公司業務之經營均係託由「曾石 川」二人在處理,實係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況被告供稱、其出資二百萬元成 立公司等語,則如有出資二百萬元,何以無法支付被害人公司等合計約四十餘萬 元之貨款及租金。綜上所述,其上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曾 石川」、「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公訴人漏未記載「曾石川」、「乙○○」與被告之共犯事實應予補正。其 與共犯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 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其前於 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偽證罪而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 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本次復又與人共同設立空殼公司,以遂行向各地廠 商詐騙財物,其犯行已干擾國內之商業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仍不 知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