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丁○○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後之某時,在臺北縣 林口鄉某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謝先生」所欲出售之KAT O牌MR-一00型輪型起重機(吊車)一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 大型機具為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縣土城市○○里○○ 路六十五號前遭竊,已運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強停車場停放,價值據丙○ ○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竟仍以五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故為買受 ,並現實支配管領該部機具。詎丁○○猶嫌未足,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以 電話向丙○○恫稱:渠等是解體工廠,如果要取回該部吊車,須準備十五萬元, 如不從將要解體販售等恐嚇言語,其後並接續多次以電話告知丙○○等候指示, 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認為如不依從乙○○在電話中之相關指示,其所有之 輪型起重機將有遭受解體之虞,最終只能商得乙○○之同意,改以十二萬元作為 贖車代價,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統聯汽車 客運公司彰化站前交付贖金。丁○○見聯繫過程順利,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N-0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路南下 ,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二三號前時,乙○○、 丁○○二人因慮及丙○○可能記下該自小客車車牌報警處理,而暴露渠等二人身 分,乃由乙○○、丁○○分別下車欲拆卸他車車牌以為掩飾,丁○○並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竊取甲○○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八三六0-HP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二面,得手後並 將該二面竊得車牌懸掛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九N-0九四八號自小客車上。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與丁○○駕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取 贖,惟因該處停車不易,遂通知丙○○更改交付贖款之地點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之「永慶加油站」。迨渠等二人駕車抵達該加油站後,乙○○即先下車查 看環境,丁○○則開車在附近等候,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街二十一號前,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丁○○,致其取財目 的未能遂行,並扣得丁○○所有供前揭竊盜車牌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各 一支等物,再依丁○○之供述,循線查獲乙○○前揭參與犯罪情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分別住居於南投縣、臺北縣及臺北市,且被告丁○○故 買贓物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林口鄉,渠等二人又係分別在南下彰化前,先以電話恐 嚇被害人丙○○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二面,前揭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 本院所轄;惟被告二人係將交付財物之地點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並親自前來等候 取贖,而交付財物行為既屬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認為本院所轄之 彰化縣境仍為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之行為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買受輪型起重機及竊取車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係以十二萬元向「謝先生」購入 該部輪型起重機,但因伊不會操作,所以約明先交付五萬元價金,其餘七萬元須 等候「謝先生」指導伊學會操作該部機具後再行支付,惟翌日即不見「謝先生」 蹤影;伊不甘損失,才會依據輪型起重機上留存之車主資料,向被害人丙○○索 討十二萬元,實則伊只是想要拿回購買該部機具之價金而已,並無不法所有之犯 罪意圖云云。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索討錢財,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下手竊取車牌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部輪型起重機之真 正來源,據被告丁○○陳稱係向他人以五萬元之代價購入,亦為被告丁○○要伊 在電話中表明係解體工廠,伊以為被告丁○○只是要對方將錢拿出來,抵達臺中 後,伊只有下車小便,並未著手拆解車牌云云。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份、進口報單一份、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及十字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扣 案為憑。而被告丁○○向「謝先生」購買之KATO牌MR-一00型輪型起 重機一輛,本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縣土城 市○○里○○路六十五號前遭竊等情,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核與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記載相 符,足徵被告丁○○購入之上開大型機具確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而被告丁○○購入上開輪型起重機時,並未簽署任何契約文件,亦無要求對方 出示任何車籍資料或產地來源證明,此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 該部輪型起重機乃大型施工機具,其現有價值據被害人丙○○陳稱高達一百餘 萬元,惟被告不僅以區區五萬元之低價輕鬆購得,且未要求出賣人提供任何足 資證明機具來源合法之基本文件,如非被告丁○○對於該部輪型起重機係屬贓 物乙節早有認知,又何能輕率為此買賣交易?至於被告丁○○所辯:仍有七萬 元之價金未付云云,並無買賣契約等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況且被告丁○○既然 仍有餘款未清,且須聯絡「謝先生」前來指導操作機具,理當熟知「謝先生」 之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惟被告丁○○卻遲遲未能提出「謝先生」之完整資 料以供調查,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步以 言,縱令被告丁○○係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入該部輪型起重機,仍與該部大型 機具之實際市價相去甚遠,自無從憑此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從而,被 告丁○○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殆屬無疑。 (三)再就恐嚇取財部分以言,被告丁○○購入輪型起重機之對象為「謝先生」,而 與實際車主即被害人丙○○迥然有別,被告丁○○如欲退還機具以求收回價金 ,亦應針對「謝先生」為之,豈有另向被害人丙○○出言索討之理?且被告丁 ○○實際支付僅區區五萬元,竟夥同被告乙○○向被害人丙○○要求提供十五 萬元,嗣經議價後降為十二萬元,均與被告丁○○所稱之買價並不相當,難謂 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出於單純維護買受人權益之目的。況被告乙○○在電話中向 被害人丙○○恫稱:渠等是解體工廠,如果要取回該部吊車,須準備十五萬元 ,如不從將要解體販售等恐嚇言語;又刻意捨棄自有行動電話不用,而以公用 電話與被害人丙○○取得聯繫;其間更由被告丁○○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車牌,改懸於渠等二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掩人耳目之動機至為明顯;而 被告乙○○僅係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聯繫取款,即可輕易獲得被告丁○○ 所承諾之二萬元酬勞,凡此均與一般車輛機具買賣交易之常情大相逕庭,反而 無一不符擄車勒贖犯嫌之慣用手法。被告乙○○、丁○○猶一再以並無恐嚇取 財犯意云云置辯,至屬無稽,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乙○○參與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 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甲○○的車牌是你偷的?)乙○○先下 去偷,後來因為螺絲拔不下來,我才下去幫忙。」等語,被告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問:是否你先提議要偷車牌來懸掛在被告丁○○的車子上? )是。」、「(問:有無竊取車牌的犯罪事實?)有。」等語,堪足為證。雖 被告乙○○嗣又表示伊只有在下車尿尿時,摸了車子一把云云,被告丁○○亦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拆卸車牌的時候,被告乙○○在做 什麼?)我本來要他拆卸車牌,因為他受傷所以他坐在車上,他知道我拆車牌 是要掩護用,是隔天與被害人見面的時候用的。」等語,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四五三三號鑑驗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補充理由書所附採集指 紋對照表所示,在遭竊之八三六0-HP號車牌上留有被告乙○○之左拇指、 右環指、右中指、左中指之指紋,顯見被告乙○○當日下車後,確實曾以雙手 嘗試施力拆卸車牌,絕非其所言只有下車小便而已。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 中所言,當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足取,仍應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 言較符真實。是以被告乙○○既有向被告丁○○提議竊取車牌在先,復著手參 與竊盜犯罪之實施,即無從諉稱並未涉犯竊盜車牌之犯罪行為。 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取。而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 鉗子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製成,末端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 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丁○○明知該部輪 型起重機為贓物,竟仍以五萬元之低價故為買受,並委由被告乙○○以電話向被 害人丙○○出言恐嚇索討財物,惟因未能實際取得贖款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又持 十字型螺絲起子、鉗子等兇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二面,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恐嚇取財 未遂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渠 等前揭所犯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查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 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但因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取得任何錢財, 屬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予以 減輕,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丁○○所犯前揭故買贓物犯行, 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公訴意旨所列其餘恐嚇取財未遂及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二人不知憑恃己力獲致錢財,而以恐嚇及盜贓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至有 未洽;且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供詞一再翻異,更不惜諉稱對方涉案而冀 圖脫免自己刑責,避重就輕之情至為灼然,難認渠等二人有何真實悔悟之心,並 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鉗 子各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直 尺一支及行動電話二支,均無從證明直接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縱令被告二人曾以 前揭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惟亦無從推知必係藉此而為犯意聯絡,又非依法應沒收 之物,尚無遽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六十五號前,竊 取被害人丙○○所有之KATO牌MR-一00型輪型起重機(吊車)一輛,因 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輪型起重機犯行, 被告丁○○辯稱:該部機具係伊向「謝先生」出資購買,但於交付五萬元後,「 謝先生」即避不見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竊取該部輪型起重機,只 知道是被告丁○○向他人購買等語。經查:被告丁○○固然得知該部失竊輪型起 重機之確切停放地點,惟其取得該物實質支配力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止於下手行 竊一途,則被告丁○○於偵審期間表明該部機具係向他人價購而來,衡情亦非全 無足取,自堪採信。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曾表示:係由被告丁○○竊取該部 輪型起重機云云,然其所言至為空泛,對於被告丁○○究係採用何種方式下手行 竊亦未詳予說明,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被告乙○○即改稱:不 知該部輪型起重機之真正來源,僅由被告丁○○告知是向他人出資購入等語,與 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說詞明顯有別。參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對於該部輪 型起重機來源、恐嚇取財及竊取車牌經過之說詞一再更易,並不時諉稱對方犯罪 而冀圖淡化掩飾自己涉案情節,足徵渠等當時陳述內容之可信度殊堪質疑,本院 尚不能僅憑被告乙○○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遽指被告二人係共同下手行竊該部輪型起重機。準此以言,被告丁○○、乙○○ 前揭所辯:並無竊取該部輪型起重機等語,當非子虛,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