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本院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一五三之二號笠笎汽車有 限公司(下簡稱笠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三年)七月初起,已陷支付困難,並無汽車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至址設彰化縣伸港鄉○○路二三六巷七號有祈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有祈公司),佯向有祈公司負責人乙○○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推銷購買賓士牌S三二0型自小客車,並佯稱可如期交車,致有祈公司不疑有 他,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八日、八月九日交付被告及被告之妻黃淑 貞(另案通緝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三十萬元支票一 張,詎被告收款後,即將全數款項挪作他用,致屆交車期限,無法交付汽車並逃 逸無蹤,經有祈公司負責人乙○○前往笠笎汽車公司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 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 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有祈 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笠笎汽車變更登記事項卡、汽車訂購合約書、付款簽收 簿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經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有祈公司簽訂汽車訂購 合約書,並收受告訴人有祈公司所支付之部分車款共一百三十萬元,又伊所經營 之笠笎公司於訂約時即營運困難,且伊及笠笎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均從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起,即開始跳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 也有跟告訴人有祈公司交易過好幾次,都有如期交車,本次伊向臺北貿易公司訂 車,確定車種、配備後,曾帶告訴人有祈公司之總經理甲○○至彰濱工業區之車 輛測試中心去看車,惟因景氣不好週轉困難,且伊曾於二、三月間,向地下錢莊 陸續借款四、五百萬元,伊當時被地下錢莊逼急了,故無法順利交車,伊即向甲 ○○承認無法交車,但甲○○很生氣,要求伊歸還定金,伊因無力清償即跑路等 語。 四、經查:被告實際經營之笠笎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告訴人有祈公司簽訂購 買BENZ廠牌,車型S三二0之車款,約定賣價二百八十八萬元,應於九十一 年八月間交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有祈公司之總經理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交易經過綦詳,並有汽車訂購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六頁);而告訴人有祈公司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後,即於九十一年七 、八月間,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及 被告之配偶黃淑貞供作支付部分車款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另有付款簽收簿一紙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七頁);再 被告於與告訴人有祈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時,即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且遭倒 會,經濟狀況不佳,事後亦未能按時依約交車一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另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未收受所訂購車輛等情詳實。是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於與告訴人有祈公司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時,主觀上是否即係出不法取財之意圖,且客觀上有無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 五、㈠本件被告於簽訂汽車買賣合約際,雖財務狀況業已不佳,已如前述,然被告及 笠笎公司於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 款帳戶,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此有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彰鹿信合社字第九三一六五0 號函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及其所經營之 笠笎公司於締約際,均尚未達完全給付不能之狀態,其為能使公司繼續經營獲利 所為之交易,尚難均認係行使詐術之行為;㈡被告於締約後,曾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三日,以其所經營之又慶汽車保養廠名義,匯款三萬元予揚茂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訂車一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於向臺北貿易商訂車後,曾偕 同證人甲○○至彰濱工業區看測試中之訂購車輛一節,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帶其前往彰濱工業區看車,當時所看到 的車與其訂購之車款、配備均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有祈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後,曾為達履行交車之義務, 電匯訂金予上手貿易商,並已確定擬交付之車輛;㈢被告於事後因財務困難,而 將告訴人有祈公司所給付之車款交予地下錢莊清償個人債務,致無法依約履行前 開契約,並無從退還已收受之部分車款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於無法交車暨還 款際,即先向證人甲○○表明無法履約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後來應該有來對其說無法交車,其即要求被告返還車 款,但被告即消失,其認為被告如有經營困難,即不應再收其的車款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亦足認被告雖未能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汽車 ,且無法歸還已收受之車款,然被告於因個人不當財務規劃致給付不能時,尚無 完全逃避之意。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告訴人有祈公司 推銷汽車,而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查,被告所經營之笠笎公司,係一般 俗稱之汽車貿易商,其販售汽車之價格通常即較一般所謂之代理商,所販售之汽 車價格為低,且被告及證人甲○○均陳稱本次交易非其等首次交易等語,是被告 本於利潤平衡、汽車配備成本及其他交易因素考量,而與告訴人有祈公司就汽車 販售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難謂被告所簽訂之賣價二百八十八萬元,係顯低 於市價之價格,亦難認被告以略低於市價販售該車予告訴人有祈公司,即係被告 行使詐術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於締約時之財務狀況、被告於締約後為履約所進行之準備、 被告於發現將違約時之行為,及被告與告訴人有祈公司間之歷來交易情形等一切 情狀,尚難僅憑事後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亦難 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與 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官 王昌鑫 法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