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O號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立宏公司和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負責人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三十二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伍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稅捐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家綺證述:伍享公司實際上只有給付立宏公司發票面額之百分之八點五之金額,且公司個體與企業之個體有別,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會計原則及一般商業交易準則等語,及證人李雯玲、丙○○證述:被告並無法提供渠等交易之資金證明、出貨單、驗收單及派車單等資料,故尚不足以認定伍享公司及立宏公司有實際之交易情形等語,參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Z○○○○○○○○○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Z○○○○○○○○○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Z○○○○○○○○○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立宏公司與伍享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行為,才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且立宏公司早已據此申報、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由於立宏公司積欠渠債務,而渠則與丁○○共同投資在泰國之鐵板生意,應負擔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即相當於二千餘萬元之股款,雙方為避免轉匯金錢之繁複手續及費用負擔,因此乃約定於立宏公司出貨予伍享公司後,即由伍享公司將應給付立宏公司之貨款直接給付丁○○,充作立宏公司應償還渠之欠款,而渠再償還予丁○○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乙○○究係幫助伍享公司逃漏何種稅捐具體指明,然觀諸其計算方式,係以立宏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其幫助逃漏之稅額,並稱被告將立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伍享公司,係供伍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而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是以公訴人應認被告所幫助逃漏者為營業稅。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係由立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三十二次銷售烤漆鋼板、鋼捲予伍享公司之國內營業行為,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交易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立宏公司。而查立宏公司就此部分之營業稅共計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均已核實完納之事實,有立宏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共八份(每兩個月申報一次)在卷可按。雖依照被告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伍享公司可將立宏公司應納之前揭營業稅列為進項稅額而加以扣減,公訴人並認此部分即為伍享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惟立宏公司既已完納前揭營業稅,伍享公司將之列為進項稅額,於法本屬有據;且立宏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衡情被告應不致於使立宏公司蒙受溢付稅捐之損失,而使伍享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之理?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夠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是以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本件立宏公司與伍享公司之營業稅率一致,均為百分之五,有該二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立宏公司既已完納前揭營業稅,國庫就所應課徵之營業稅而言,自無任何損失可言,被告客觀上即無造成任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二)又即便公訴人認被告所幫助逃漏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四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關於伍享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後,該所函覆本院稱:伍享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達同業利潤標準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四○○二一一九一號函在卷可按,則伍享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既均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已不生影響,不論立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張統一發票是否屬實,伍享公司均無法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三)再公訴人雖據證人李雯玲、丙○○所證,及卷附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Z○○○○○○○○○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Z○○○○○○○○○號函,而認定因被告無法提出立宏公司與伍享公司交易之相關出貨單、驗收單及派車單等原始憑證資料,故該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惟按一般動產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缺乏上開單據仍不影響買賣之效力;且縱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出貨單、驗收單及派車單等憑證應予保留,惟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單據之原因,未開立或是遺失均有可能,雖主管機關或可就此行為處以行政罰,然實無法據此即直接反推該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何況證人吳重育已證述:其受伍享公司之委託,至立宏公司理貨及載貨,因為均是僱用回頭車,所以沒有任何的托運單、驗收單,至於處理的費用是由立宏公司支付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之該二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徵諸被告所經營之立宏公司就附表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已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列入帳冊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均已核實繳納之事實,有立宏公司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總分類帳之銷貨收入科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核與一般空頭公司開立假發票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拒不繳納之情形迥然不同,又參照前述伍享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並無法逃漏任何稅捐之情形,顯然並無任何誘因促使被告開立不實發票,被告自無任何開立不實發票之動機存在。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未提出出貨單、驗收單及派車單等資料,即率爾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 (四)另公訴人認伍享公司僅實際上支付立宏公司百分之八點五之貨款,因認被告違反會計原則及一般商業交易準則乙節,證人甲○○即為立宏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件其根據由被告、立宏公司及伍享公司所達成之三方協議來記帳,因立宏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就以伍享公司應付之貨款來抵帳,這種沖抵方式不會違反會計原則等語明確;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被告一同投資在泰國的鋼鐵廠,被告積欠投資款二千多萬元,即以伍享公司應付之貨款沖抵等語在卷;且觀諸卷附立宏公司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影本、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立宏公司當時的確積欠被告達二千餘萬元之借款,此外復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顯然被告所辯之三方協議乙節,應屬有據,且此種直接沖抵之方式,並未將被告及立宏公司視為同一個體,自不違反會計原則。再者,基於上述三方協議,伍享公司的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丁○○,金額合計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立宏公司,立宏公司再背書轉讓予理貨員吳重育,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總計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有上開支票之影本附卷可按,核與立宏公司銷售予伍享公司之貨款相符,並與證人丁○○所證之情一致,更堪認被告所辯之情節應堪採信,則伍享公司所給付百分之八點五之貨款,應係給付予吳重育之理貨費用,是以此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