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74號、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保防室偵查員,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即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10年,之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駁丑○○上訴而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應丑○○友人癸○○之邀,與乙○○、辛○○(綽號「小魚兒」)、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1 號「雯雯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翌日(即92年10月15日)凌晨一時許,辛○○因不勝酒力欲先行離開,丑○○強留未果,而獨自尾隨辛○○至雯雯小吃店門口,二人為此在小吃店門口爭吵。適有在「雯雯小吃店」二樓包廂消費之張柏村、庚○○下樓結帳後,在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丙○○,欲一同離去,張柏村、庚○○見丑○○與辛○○爭吵,欲藉酒意出言制止丑○○,丑○○恃酒意(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與張柏村、庚○○二人口角,丑○○心生不滿,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此時壬○○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竟與丑○○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往人之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壬○○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未扣案)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銷)上,丑○○見張柏村倒地,即舉腳踢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又轉而另行單獨起意毆打庚○○,致庚○○不敵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時值雯雯小吃店負責人甲○○自小吃店2樓下至1樓,見垃圾桶倒地,欲扶起時,即見店外有庚○○、張柏村2人倒地,甲○○旋進入一樓包廂告知乙○ ○,店外有人鬥毆,乙○○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丑○○復趨前踢張柏村腹側一腳。斯時丙○○自小吃店走出,見張柏村、庚○○倒臥於地,丑○○站在小吃店門口,乃質問丑○○,為何毆打張柏村、庚○○二人,丑○○竟另起犯意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負傷逃離現場,因有人報警,壬○○為恐遭人發覺出入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並打架鬧事,旋即獨自駕車離去,丑○○、乙○○、辛○○則另行搭車一同離去。迨警方據報前住處理時,丙○○始返回現場,惟張柏村因外力造成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並均有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等情,雖送醫急救,最後仍因腦損傷,延至92年10月20日11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張柏村之父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庚○○、癸○○、乙○○、丙○○、甲○○、張德賢、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證 人宋明唐、鑑定人蔡崇弘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 號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壬○○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病歷、診斷証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被告壬○○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解剖鑑定報告書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及第206條鑑定報告等規定。是以該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所定之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所出具 之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張柏村死亡後,經檢察官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子○○○○執行解剖鑑定業務,是該醫師所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友人丑○○等人前往雯雯小吃店飲酒作樂,並於丑○○在店門外與他人爭執之際,適行至店外方便,且於事後先行獨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張柏村之情事,辯稱:被告當時有出到店外,因為要上廁所,看到丑○○與二、三人打起來,被告要趕過去時,他們已經散開了,有人(好像是庚○○)跑到被告旁邊來,被告就順手拉他,拉到後,他不聽被告勸止,將被告手撥開,跑到丑○○那邊,被告並無看見有人倒地,因被告腳痛風無法幫忙,且看到對方不可理喻之樣,遂自行駕駛白色休旅車離去;被告並無毆打張柏村,因之張柏村之死亡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張柏村之傷勢係受二人以上毆打所致 1.被害人張柏村因傷就醫約5日後死亡,其死亡,係因右側 顱骨及頂骨顱之硬腦膜外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所致,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參(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影卷第43 頁至第45頁)。 2.被害人張柏村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在急診時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即發現張柏村有右臚骨骨折及出血,此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佐(見同上影卷第44頁)。又被害人張柏村送醫當時之傷勢,係外力所引起,並非倒地所造成,除據證人即本案死者張柏村之急診主治醫師宋明唐於93年4月20日本院在另案93年度訴字第 141號案件之審判期日時結證證稱:「(問:他【即張柏 村】到院情形如何?)答:他來時昏迷指數只有三分,這是最低的。右耳明顯出血,兩邊瞳孔沒有反應,明顯腦部有問題。根據這判斷,我們作電腦斷層...」、「(問:電腦斷層看出什麼?)答:顱骨破裂、腦出血,一般來說蜘蛛網膜可能是外力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一定是外力引起」等語明確外(見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本院卷 一影卷第68、69頁);另鑑定人即執行本件解剖之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你解剖報告中第七頁,依照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結論第三點何意?)答:這是外力所造成的。」、「(問:這是從哪個方向打擊所造成?)答:右外前部及左外後部。」、「(問:左外後部的傷是在身體何部位,能否具體說明?)答:差不多左後腦,顱骨突出處。為何我們說這兩個都是外力,因為跌倒與外力表現出來不會一樣。」、「(問:第一次打前面後面【前後面均指頭部】會出血,第二次又倒地,又撞擊一次,兩次結合,會否造成電腦斷層顯示出來的傷?)答:會,但是不一樣。倒地時,碰到的叫衝擊,比較輕,如果是打,打得地方會很大,所以另一邊比較輕。我們電腦斷層不只看出血,因為打到後,頭皮會腫起來,我們也會加入判斷,...我要說明,腦分左右邊,中間有腦簾擋住,所以跌倒時,他的對衝傷在同一邊比較偏中間,不會跑到另一邊去。」、「(問:以死者的身高,如果是跌倒的話,怎樣的跌倒情形,才可能造成硬腦膜上、下出血?)答:一般跌倒是硬腦膜上出血的機會比較大,所以有上、下都出血,顱內又有出血,且他還有骨折,除非是骨質疏鬆的人,不然不大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但是我們解剖時,他(指張柏村)的骨頭不太好鋸,明顯不是骨質疏鬆的患者。」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1背面-184頁) 。 3.被害人張柏村四肢身體並無任何傷痕紀錄一情,亦據上開證人宋明唐醫師於93年4月20日本院在另案93年度訴字第 141號案件之審判期日時結證屬實,且該證人係於庭訊時 ,經本院立即派員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急診護理病歷後,經證人當庭審閱該紀錄所為回答,此均載明於筆錄(見上開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影卷第69頁正背面),衡 情自無造假之虞,所言自足採信。 4.再查,上揭被害人張柏村因外力所造成之傷勢,應係二人以上所為,有鑑定人即上開子○○○○於93年4月20日本 院在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之審判期日時結稱:「 (問:綜合相關資料後,你能判斷張柏村的死亡大概加害者有幾人?)答:在死者身上沒有看到法醫學上所稱的防禦傷。在沒有防禦的情形下,一人以上所為的機會是最大。」、「(問:依你判斷,一人以上是二人、三人或四人?)答:要考慮現場情形。因為前後左右都有傷,如右邊乳房有六乘五公分的傷,最像的就是拳頭的傷。如果一個人打兩邊大小都一致,但是本件死者左邊的傷又比較小,可能是有斜度過來。所以如果說,死者沒有轉,同一個位置,就是可能一邊各有一種力量。」、「(問:以你經驗判斷,較可能打鬥方式為何?)答:一人以上,忽然打過來,死者倒地。」、「(問:頭部是否只有受過一次撞擊?)答:至少有兩個,尤其是右前方來的那個很重,造成骨折。」、「(問:因為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總共看出有三個地方腫大,是否至少有三處施力點?)答:在電腦斷層內,看出來是兩個地方,一個是右顳、一個是左後。右顳及右眼眶是一起造成的。」、「(問:致命點是何處傷害?)答:是右顳傷害。」、「(問:胸部受傷部位有兩處,如果死者有轉身的話,是否是一個人造成?)答:如果有轉身的話,一定有防禦行為,但是死者沒有防禦傷,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兩人同時打過來,死者來不及反應。」、「(問:張柏村是受了何種部位的傷害才倒下?)答:如果以嚴重程度來說,以頭部右前方的力量。」、「(問:從死者的傷,會不會發生所謂死者遭受了右前方傷勢倒地後,接下來在其他部位做擊毆行為?)答: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問:死者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答: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等語無訛(見上開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影卷第70頁背面-75頁)。 5.又被害人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有卷附解剖鑑定書所載屍體外表為「一般狀況:身長173公分,胸寬30公分,胸厚 19公分,營養狀況肥胖,屍斑背面。」等情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83號影卷第25頁背面 )。 6.綜上所述,就被害人張柏村整體傷害而言,張柏村係頭部受到重創,然而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若非二人以上毆打而致使張柏村無從反擊,自無此等遭受重擊之可能,被害人張柏村前開傷害,應係多人毆打所致,應無疑義。 ㈡被害人張柏村係遭被告壬○○及丑○○共同毆打傷害致死 1.本案案發經過有證人己○○及戊○○在場目睹等情,除證人己○○及戊○○證稱屬實外(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二影卷第42至53頁、第54-57頁、本案院卷一第 185-196頁),並有另一證人即當日與張柏村一同前往雯 雯小吃店之丙○○早於案發後數日之92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即結稱:警察來後現場有「阿賢」(即指張德賢)、「張信忠」(應為「己○○」之誤)、「阿塗」(即指戊○○)等,其他都是圍觀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影卷第7頁背面第1行)。互核其等證述相符,且查無其等與丑○○或被告壬○○有何怨隙,有何甘冒偽證罪責構陷之理,是其等上揭證稱本案案發經過有證人己○○及戊○○在場目睹乙節應為事實,足以採信。 2.再核目擊證人己○○、戊○○之證述: ⑴①證人己○○於93年8月31日本院在另案93年度訴字第 141 號案件之審判期日時證稱:「(問:張柏村被打 死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與戊○○喝酒後,經過雯雯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時,看到張柏村與丑○○拉扯,一個戴帽子的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問:張柏村與丑○○說話約多久後,那戴帽子的人才衝出來?)答:約4、5分後,戴帽子的人才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問:戴帽子的人衝出來,用何種方式毆打張柏村?)答:他用右手從頭打下去,張柏村並不知道他會從後面出現。」、「(問:有無看到是拿什麼東西打張柏村?)答:沒有。天色很暗,看不清楚。」、「(問:戴帽子之人打張柏村時,張柏村與丑○○在作何事?)答:兩人在拉扯。」、「(問:張柏村被打後情形如何?)答:他倒在路中間,他倒地後,丑○○還踢他一腳,並說【要打架再起來】,後來因為裡面還在吵架,丑○○就進去幫忙打架。丑○○並沒有把張柏村拖到路邊,把他拖到路邊的是一個戴眼鏡的人。戴眼鏡的沒有參與打架,他是看人家打架出來,看到張柏村躺在那邊,才把他拖到路邊。」、「(問:張柏村被打時,庚○○有無在旁邊?)答:沒有,庚○○在裡面。在張柏村被打以後,庚○○出來才被丑○○、戴帽子的人打。」、「(問:戴帽子的是何人?)答:是壬○○」、「(問:這四人【壬○○、乙○○、辛○○、丑○○】如何離開現場?)答:他們四人坐一台車號U7─0899號廂型車離去」(見上揭93年度訴字 第141號卷二影卷第42至53頁)等語。 ②又己○○於94年11月3日本案審理時結稱:「(問: 92年10月14日晚上11點多你人在何處?)答:在雯雯小吃店對面。」、「(問:作何事?)答:在那邊看人家打架。我跟戊○○在一起,...我們開車在對面,戊○○開自小客車,我坐旁邊。」、「(問:你當天看到打架的經過情形如何?)答:死者張柏村跟里長丑○○拉扯,手拉手在那邊講話,講什麼我聽不到。拉一拉,後來有一個人從張柏村的後面打張柏村,就是張柏村他們在店外拉扯,後來有一個人從店裡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右邊,拿什麼打我沒有看到,打一下,張柏村就倒下去了。」、「(問:倒下去後,發生何事?)答:後來里長丑○○就踢張柏村的肚子一下,又跑進店裡。」、「(問:你後來有去看張柏村嗎?)答:他倒下後, 我有去看他。看他好像很嚴重,他意識不清楚,但是那時還沒有流血。我到他身邊時,看到他在吐血。」、「(問:你們有待到最後嗎?)答:我們有待到幫 張柏村上救護車。」、「(問:你當時看到總共有幾人在打架?)答:有下手的就里長、衝出來的那個人。其他人沒有。」、「(問:你說從店裡衝出來的那個人,能否形容特徵?)答:好像是黑色夾克,戴黑色鴨舌帽。褲子也像黑色,身高多高我不知道,他比張柏村矮。差沒有多少。身材沒有很胖也沒有很瘦,比張柏村胖一點,與丑○○差不多。」、「(問:你有看到戴帽子的人離開現場嗎?)答:我們將張柏村搬到救護車之後,戴帽子那個人也是跟救護車一起離開,他們自己開車走了。」、「(問:開什麼車你是否記得?)答:好像旅行車那種。」、「(問:當時戴帽子的那個人開走的車,是什麼樣款式的?)答:旅行車。白色的,廠牌我沒有看到。車號也沒有看到。」、「(問:戴帽子的那人出來後,是用哪一隻手打?答:右手。」、「(問:你是不是能夠確定動手打張柏村的,就是戴帽子的人?答:可以。」、「(問:最主要記得的重點是你當天看到誰打誰?)答:我那天看到是就是戴帽子的打張柏村,其他細節我可能還要再回想。」、「(問:是不是戴帽子的打了張柏村的之後,張柏村就倒地?)答:是。」、「(問:張柏村倒地時的情況如何?有無撞到地面以外的其他物體?)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93頁)。 ③上揭證人己○○於本院前後2次審判期日之證稱雖有 部分細節出入,然就下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者除丑○○外,另有一名戴帽子之男子,及係戴帽子之男子以右手揮擊張柏村頭部、丑○○則腳踢張柏村等重要情節,悉相一致,以記憶易隨時間久遠而模糊之常理衡之,證人己○○上揭細節有所出入之證述,合於常情,殊不得以此細微瑕疵即遽謂其所述主要情節亦不可採。 ⑵①證人戊○○則於同上開日期之93年度訴字第141號案 件審判期日時證稱:「(問:你一開始看到情形如何?)答:就是拉拉扯扯,大概有三、四人左右。我沒有注意看,我是回頭看的。」、「(問:張柏村被打的情形如何?)答:我沒有看到。己○○從頭到尾都有看,他在現場說,死者與里長拉扯,有個戴帽子的人打張柏村倒地。」、「(問:你有無看到打張柏村、庚○○是那些人?)答:現場大概有兩、三人,我沒有注意是何人打的,我就問己○○,他說一個戴帽子的人打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影卷第53頁背面-57頁)。 ②證人戊○○再於94年11月3日本案審理時結稱:「( 問:92年10月14日晚上11點多,你人在何處?)答:我從市內回來,看到打架。在台農對面的一家小吃部看到。那裡是彰南路。」、「(問:你從何處看到?)答:我開車載己○○回來時,就看到。我們在對面萊爾富那邊過來一點的地方看,剛好有人打架就停下來看。己○○那時作副駕駛座,我叫他不要去看,他還下車去看。」、「(問:你看到打架情形如何?)答:我沒有下車,我轉左邊看對面情形,但是脖子酸了就沒有再看了,我只有看到拉拉扯扯,好幾個人在拉拉扯扯,但幾人我沒有確定,因為我沒有很注意看。己○○看一看說在拉扯的那個人好像阿達仔,我就仔細看,才知道是丑○○。倒地那部分我也都沒看到,這要問己○○。後來那都是己○○跟我說的。」、「(問:打到什麼情況,你們決定要過去現場看?)答:就是己○○說到那個人是不是阿達仔,我看有人倒在地上,我就開車過去看,我看不到,己○○看得到,他說那是柏村(台語),我不相信,我還下車來看,真的是張柏村,當時他倒在地上,我叫他,他眼睛就眨一下,就不省人事。」、「(問:何人叫救護車?)答:我不知道。救護車來時,我們就幫忙把張柏村抬上車。我就離開去載張柏村的父母去醫院。」、「(問:你有看到何人打張柏村?)答:我沒有看到,己○○說有一個人從小吃部內衝出來打張柏村的。他說用手往他頭上打下去,但有無拿東西他也不知道。」、「(問:己○○當時有跟你說有幾個人打張柏村?)答:就說衝出來的那個打,張柏村就倒下了。其餘我不知道。」、「(問:有看到打架的人打倒張柏村後,如何離開現場?答:沒有注意看。但我有看到有車要出去,炳輝就把張柏村移開,讓車子可以通過,我看到一個駕駛白色車子的人丑○○靠在窗戶那邊跟他講話,之後我就沒有仔細看。」、「(問:是己○○跟你說戴帽子的人開著車?)答:不是,是戴帽子的衝出來,打人。」、「(問:你當時有看到白色車的車號?)答:車號、廠牌我都沒有注意,只知道是白色的旅行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6頁)。 ③證人戊○○上揭證言相符,且以其前後2庭訊相距1 年多,證稱情節仍相一致,如非真實經歷,何能如此陳述,是其證言之可信度高。 ⑶再將上開目擊證人己○○、戊○○之證述相互比對參核,可知二人證述之主要情節悉相吻合,揆諸證人己○○、戊○○與丑○○、本案被告壬○○並無何深仇大恨,所證又非個人意見性說詞,復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即非可逕自否認該等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構陷被告之疑慮,應可確信。準此,證人證稱目睹被害人張柏村係遭丑○○及另一戴帽子之男子毆打倒地之主要情節,應確有其事。 3.依上所述,該名戴帽子動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人為何人,厥為本案之重點,茲查: ⑴證人即雯雯小吃店負責人甲○○迭自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正介紹店內消費情形,往下樓要準備前開客人餐飲時,見垃圾桶已翻倒,再往前看,已有人倒在地上,後在斑馬線見到死者躺著,即連忙叫救護車,並進入店內叫客人乙○○快出來救人,當時包廂內之男子除乙○○外,另有一人等語(見標有00000000000號警 卷影卷第7頁、上開相字影卷第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9-11頁、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41號卷二影卷第1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二第19頁正背面)。 ⑵另證人乙○○亦迭自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丑○○在包廂內與辛○○發生口角,丑○○即帶該女子離開包廂,十分鐘後,壬○○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之後,老闆娘甲○○叫我出去救人,當時我與「漢庸」(即癸○○)及一位女孩還在包廂內,我衝出店外,只見二個男子臥倒在地上,我上前抓住倒在斑馬線上男子(被害人張柏村)的雙手,小心將其拉到路旁,旁邊有丑○○及辛○○,三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見同上警卷影卷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 ⑶證人癸○○亦自警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進入雯雯小吃店喝酒唱歌,過了一陣子,丑○○與辛○○先走,後來壬○○也離開。之後有一位小姐與乙○○說話,乙○○就與她出去,我繼續留在包廂唱歌,之後我就買單離開了」等語(見同上警卷影卷第30頁、上開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卷第80-81頁、本院卷二第26頁)。 ⑷參核上開證人甲○○、乙○○、癸○○歷次所述均相符合,復查無其等故意虛偽陳述之事證,其等證言,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則丑○○等一行人中,除丑○○、壬○○於案發時已出店外,其餘男子即乙○○、癸○○均仍在包廂內,迨甲○○呼救,乙○○方步出店外一情明確。以此與上揭目擊證人所言對照,被告壬○○即為該名戴帽子毆打被害人張柏村頭部致張柏村倒地之人無疑。 4.況查丑○○、被告壬○○、癸○○、乙○○4名同行之男 子,均否認當日有戴帽子,除證人己○○曾指認戴帽子之人為被告壬○○外,並無其他人指陳當時現場有何人戴帽。然以上開4人之背景觀之,除被告壬○○為警務人員( 此為被告壬○○所供陳,並有被告壬○○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依規定不得出入有女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外,其餘3人並無此項禁令需 予遵守,參酌此項情況,有戴帽以免他人認出之動機及舉措者,被告壬○○為不二人選,況依被告壬○○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中證稱:我恐遭上級處分,因 而立即離開現場云云,益見最有可能戴帽之人即為被告壬○○,證人己○○曾為之指認應屬無誤。 5. 另核被告壬○○於92年11月21日曾前往李武波診所因右 腕扭拉傷而就診,此情有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被告壬○○自陳當時並無車禍發生、亦忘記有無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背面)。以手腕扭拉傷即循醫就診,足見該傷痛並非平常,被 告壬○○竟毫無記憶如何受傷,已然可疑,被告壬○○ 復陳明當時並無可能造成該傷勢之意外即車禍發生。則 以此情況證據與上揭證人己○○證稱戴帽子之人係以右 手打被害人張柏村頭部乙節相互對照,被告壬○○右腕 扭拉傷明顯係當時以右手毆打張柏村所致無疑。至於被 告壬○○何以遲至一月餘方前往就診,除避免立即求診 對己造成之不利影響外,亦可能因手傷慢慢發作,迨一 月有餘疼痛至無法隱忍方才就醫,故此部分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6.又佐以鑑定人子○○○○之前開鑑定結果,案發當時在 場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一名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 人;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丑○○於94年12月5日亦到庭結稱:被告壬○○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背面),稽諸另案被告丑○○因本件共同傷害 被害人張柏村致死,已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94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為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3年度 訴字第141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以證人丑○○已遭判刑確定,實無再另犯偽證罪責強行構陷 被告壬○○之必要與動機,且所述又與上開諸多事證相 符,足認證人丑○○此部分證述可採,益徵丑○○曾在 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 1號案件中辯稱僅有丑○○自己一 人行兇,應係迴護本案被告壬○○之詞。而由此益加證 明被告壬○○即為證人己○○指稱戴帽子以右手毆打被 害人張柏村頭部,使被害人張柏村倒地之人。 7.又查,該名加害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 ,且被害人有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依鑑定人子○ ○○○證稱:「(問:死者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 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答: 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 ,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該 加害人係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毆打張柏村。 三、綜據上述,被告壬○○即為與丑○○共同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且係以右手持不詳硬物毆打張柏村頭部之人,其前開辯解顯為撇清涉案關係而卸責之舉實,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及19年上字第184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持不詳質地堅硬之器物,及另案被告丑○○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頭、胸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丑○○與被告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壬○○與丑○○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頭、胸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身為里長之被告與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壬○○,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毆打被害人頭、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張柏村頭遭鈍器傷,導致被害人頭部有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並均有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最後因腦損傷不治死亡,是被告壬○○與丑○○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柏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張柏村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壬○○與丑○○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何部分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壬○○於丑○○與張柏村拉扯互毆之際,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壬○○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銷)上,丑○○見張柏村倒地,即舉腳踢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時值雯雯小吃店負責人甲○○返回小吃店,見庚○○、張柏村倒地,旋進入一樓包廂告知乙○○,店外有人鬥毆,乙○○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丑○○復趨前踢張柏村腹側一腳等情,業經證人己○○、甲○○、乙○○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審理時證述明 確,是丑○○於張柏村受傷倒地後,仍踢張柏村二次,且說「要打架再起來」,顯見丑○○與被告壬○○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雖告訴人認被告 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從被告事前並不認識 被害人張柏村,彼此間未有仇恨,且非自始赴「雯雯小吃店」挑釁尋仇,乃因細故發生衝突,進而與被害人張柏村互毆,其目的應在教訓被害人張柏村,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張柏村之犯意,是告訴人所指即有未洽。被告壬○○與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壬○○身為警務人員,本應謹言慎行,並為民表率,竟仍深夜在小吃店有女陪侍、飲酒作樂,言行不檢,且僅因丑○○酒後與被害人張柏村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即與丑○○共萌傷害之動機,重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自始否認犯行,將一切罪責圖卸於友人丑○○身上,並態度倨傲,毫無悔意,明顯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及參與程度較輕之丑○○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乃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其目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場,對於案發經過知之甚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2年10月22日及93年2月3日、同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連續3次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他們三人(指丑○○、張柏村、庚○○)打成一片,當時我害怕,一直喊救人,躲在一旁角落,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云云。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丑○○、證人張德賢、庚○○、己○○均證稱被告辛○○當時在場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在現場,但我一看到打架就趕快躲起來,男生吵架是很恐怖的,且我有喊救人,我是在上班(指陪酒)的人,如果我被劃到,那我怎麼上班,且平常遇到這種情形我們上班的人都是趕快閃,沒有人會站在那邊,免得被波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五、經查: ㈠丑○○於警詢中係供稱:「(問:據你所述,有人喊不要打架,聲音中有男有女,就你視力所及到底現場尚有幾人?)答:我不知道」、「(問:小魚兒【即被告辛○○】是否目睹現場整個事件經過?答:應該知道」等語(見同上警卷影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問:那時你朋友有 無出來?)答:沒有,那時我與小魚兒在外面」等語(見上揭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卷第5-6頁)。由上揭證述,僅足證 明被告辛○○當時在場,而此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惟再徵諸丑○○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辛○○部分曾提及:「(問:你們爭吵時,辛○○在何處?)答:她看到我們吵架,就跑去店旁邊的房子那邊,距離多遠我不知道。我忙著與庚○○爭吵。」等語,核與被告辛○○自始辯稱:伊一看見有人打架就跑去躲起來乙節相符。是以被告辛○○雖於丑○○初與張柏村等人爭執時在場,然嗣後雙方爭吵毆打時,被告辛○○是否仍在場觀看,顯非無疑。 ㈡再查,證人張德賢僅有於偵查中證稱:「(問:現場約有多少人?)答:我不清楚,大約3、4人」、「(問:有無看到女子?)答:好像有一名女子,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這件傷害案件」等語(見同上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卷第47-48頁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有關被告辛○○之證述,則以證人此部分證稱,同樣僅足認定被告辛○○有在場之事實,然是否自始在場,且雙方發生爭吵毆打情事時,被告辛○○有無目睹,顯無從據此證言予以認定。 ㈢證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於丑○○出手毆打時在場云云(見同上警卷第11-12頁、上開92年度偵字 第8248號卷第7-8頁)。然於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時,在現場勘驗案發當時所站位置時,則證稱:被告辛○○走向吸油煙機處等語(見上開院卷二影卷第12頁)。經核上述證人庚○○所指訴之位置,核與上開另案被告丑○○供稱:辛○○看到我們吵架,就跑去店旁邊的房子那邊等語所指陳之位置相符,亦核與被告辛○○自己供陳躲藏之位置相合,此有丑○○於94年12月15日本案審理時當庭在前揭警卷影卷第35頁上方照片標示、另案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影 卷第22頁勘驗現場之照片及被告辛○○於95年1月19日本案 審理時當庭在同上警卷第35、36頁照片、現場位置圖上標示可資比對。依上所述,被告辛○○當時雖在店外,然以其所站位置已在店外大型吸油煙機外,其是否得以窺見當時雙方爭執、打架全貌,自有疑問。 ㈣至於證人己○○同樣於偵查及上開93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店門口有一個女的,那個女子有走過去看倒下的男子有無怎樣,並在丑○○踢被害人張柏村時有叫丑○○不要這樣等語(見同上92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17頁、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影卷第45頁),在本案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說那個女生出來,叫丑○○不要打時,丑○○是怎麼打張柏村?)答:丑○○出來時,是先踢一下張柏村,那個女生叫他不要打。」、「(問:你一開始看到丑○○、張柏村時,旁邊有無其他人?)答:沒有。」、「(問:你看到女生出現時,是何時?)答:張柏村倒下時,才有一個女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又查丑○○踢 被害人張柏村,係張柏村已倒地後之情節,亦迭為證人己○○結稱無誤。則參核上開陳述,可知證人己○○所見之女子係在被害人張柏村倒地後,丑○○仍以腳踢張柏村時出現在打架現場。是故,張柏村如何倒地之情形,是否有女子在場看得真確,亦無從依證人己○○之證述予以認定。 ㈤綜核上揭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從直指被告辛○○於被害人張柏村如何受毆擊倒地時,有在現場觀看之事實。況雙方爭執打鬥,一般人避之為恐不及,以免遭受波及,是衝突升高,一發不可收拾時,眾人走避,衡為常情,故被告辛○○前揭辯稱因丑○○與張柏村、庚○○等打成一片,而害怕走避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因此,被告辛○○無法描述張柏村如何受毆擊倒地之重要情節,或因未能見得真確、或因走避處無法窺見全貌,當無以遽認被告辛○○係明知真實情況而故為不知情之陳述,是被告辛○○顯然欠缺前揭所指偽證罪需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故意至明。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關於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情事,而被告迭於偵審程序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證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於上揭傷害致死案件中有偽證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證罪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