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丙○○(未到案,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一)為取得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地址大樓地下室,由戊○○把風 ,丙○○持戊○○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不詳人所有之 黑色重型機車一輛(車號不詳)以供搶奪之用。(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二人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之黑貓餐廳前,由戊○○騎乘 該竊得之機車附載丙○○,趁己○○不備之際,由丙○○以徒手方式,搶奪黃筑 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鏡子、書籍),得手後將 現金五百元花用殆盡,其餘之物丟棄於不詳處所。(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二人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六九號處,由戊○○ 騎乘該機車附載丙○○,趁乙○○不備之際,由丙○○以徒手方式,搶奪乙○○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萬元,私章、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將現金七 萬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並將該充作搶奪交通工具之機車棄置 在彰化縣鹿港鎮椹橋排水溝邊。(四)二人為取得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復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和美鎮○○路一○五號前,由戊○○把風 ,丙○○持戊○○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而 置放在上址之車號LBR─四二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五)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七七號前,由丙○○騎乘 車號LBR─四二五號重型機車附載戊○○,趁辛○○不備之際,由戊○○以徒 手方式,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私章、金融卡)。得手 後,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八 時五分許,二人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八四號前,由丙○○騎乘車號LBR─ 四二五號重型機車附載戊○○,趁庚○○不備之際,由戊○○以徒手方式搶奪庚 ○○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元、信用卡、金融卡),得手後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七)二人為取得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再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十九之六號地下室, 由戊○○把風,丙○○以戊○○所有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甲○ ○所有而置放在上址之車號NOM─七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八)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十四時許,二人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利路口處,由丙○○騎乘車 號NOM─七八一號重型機車附載戊○○,趁王琇梨不備之際,由戊○○以徒手 之方式,搶奪王琇梨所有之公事包一只(內有現金九百元、身分證、健保卡), 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八 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處,查獲戊○○騎乘車號NOM─ 七八一號重型機車後,循線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 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己○○、乙○○、丁○○、辛○○、庚○○、甲○○、王琇梨於警訊時證訴情節 相符,且有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憑,另有被害人丁○○、甲○○所具領之 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及一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又 所犯連續竊盜與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 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 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 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該鑰匙一支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