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朱元宏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4917號、第4918號、第4919號、第4930號、第5079號、第5628號、第703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51號、94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叁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叁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叁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壹個、借款廣告用名片貳張、借款廣告用信封叁個、借款廣告宣傳單肆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十五號「中日當舖」之負責人,己○○與戊○○則為兄弟關係,受雇於戊○○處理「中日當舖」接洽、放貸、客戶資料處理、領錢等相關業務。戊○○、己○○二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藉此二人賴以維生以之為業的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起,以夾報方式,散發「中日工商融資、汽車 借款,分期車可借,免留車」等字樣之廣告,或以在自由時報刊登「票貼您的心、本人票、客票、以日計息、000000000中日汽車」之分類廣告,或以電視廣告之方式,或以店面 招牌廣告吸引客戶等方式,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至該「中日當舖」借款。己○○、與戊○○二人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分別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或以接受票貼方式,質借現金,或未實際收取典當之汽車、SPA太空艙等質押物,而係由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立本票、典 當借據收據等文件,並質押借款人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作為擔保,利用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急迫而需借款之際,以1個月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盤剝月利約 百分之九至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己○○二人並以此方式借款收取重利為生。嗣因庚○○未能如期繳納利息,且於93年5月17日,前往臺中市○○路2之98號「大同當舖」欲再次辦理借款,戊○○於與當鋪公會傳真查詢借款人連線系統中得知庚○○欲前往該處辦理貸款,戊○○遂與己○○及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三名男子),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13時許,由戊○○告知己○○庚○○欲前往「大同當舖」,並由己○○率同三名男子,前往「大同當舖」,眾人抵達該當舖之後,己○○先留在車上等候,另三名男子即進入「大同當舖」內,旋徒手毆打庚○○,三人或拉或推前後包圍方式強押庚○○上車,庚○○則因甫遭毆打在不敢反抗及呼救下遭押上車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坐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駕車,己○○則坐於前座右側,車行前往臺中市○○路,途中坐後座之該二名男子仍不斷徒手毆打庚○○,到達臺中市○○路陸橋旁某一不知名空地後,己○○等人遂命令庚○○下車,並在該空地叫庚○○打電話籌錢且三名男子仍繼續不斷毆打庚○○,嗣庚○○無法籌錢,己○○與三名男子始將庚○○載回「大同當舖」,己○○及三名男子前後非法剝奪庚○○行動自由約計1小時。一行人轉回到「大同當舖」後,經歷繞行一圈戶 外毆打庚○○尚驚魂未定,即由一名男子將庚○○皮包內之二張支票(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戶名鍾繼真、支票號碼NFA0000000號及N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0萬5千元、12萬8千元)取走,用以為庚○○債務之抵押,己○○並令庚○○將身上之DA牌手錶一支、NOKIA牌可照相式行動電話一支交出,同用以為庚○○債務之抵押。己○○及三名男子並於離去前恐嚇庚○○稱:如果三天內不還錢,會對其家人不利,連其父母也不會放過等語,致使庚○○心生畏佈。嗣經警先於93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十五號「中日當舖」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1個、借款廣告用名片2張、借款廣告用信封3個、借 款廣告宣傳單3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6本,及借款人丙○○身分證1張、庚○○等借款人簽立之本票73張及庚○ ○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45張。再於94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 分許,經警再搜索查扣得戊○○所有之借款廣告宣傳單1張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三)本件證人辛○○、庚○○於警詢就被告己○○有無與3名男子至「大同當舖」將被害人庚○○強押帶走, 共同妨害自由等情事,証人辛○○其陳述雖與審理中陳述不符,証人人庚○○陳述與審理中略有參差,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上開如附表所示借款予庚○○等人,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前往「大同當舖」尋被害人庚○○,被告己○○確有拿被害人庚○○支票、手機及手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①被告戊○○辯稱: 「93年6月17日有叫被告己○○去大同當舖找證人庚○○, 因為他看過他,我要他去看是否是同一個人。」、「因為他沒有繳利息,也沒有還款。」、「沒有叫被告己○○帶人找他,也沒有如果遇到證人庚○○就叫人打他,要他還款。」(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②被告己○○辯稱: 「93年5月17日有到台中市大同當舖去,是被告戊○○要 我去的,去看證人庚○○是否是他本人,我自己去。有遇到證人庚○○,進入就遇到。」、「支票、手錶、手機拿給我,他說放在我那邊給我擔保,過一個禮拜後來處理。」、「沒有帶三個人去找證人庚○○。」、「沒有將證人庚○○帶去空地,『我們』只是說一說,他就主動將支票、手機、手錶拿給我說擔保,一個星期他就會處理。」、「沒有與該三名男子將證人庚○○帶出去,並毆打他。」、「沒有對證人庚○○如果三天不還錢,要對他家人不 利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③辯護律師則辯稱:(重利罪部分) 被告己○○警詢筆錄中並沒有說三名不詳男子與他有何關連,只有說去坐他們的車子,都是依據證人庚○○講的。他沒有承認去叫那三名男子。與審理中所言不一致。被告己○○、被告戊○○沒有証據証明有犯意聯絡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本件是否構成重利罪,事實部分我們不爭執,實務上認為構成重利罪,我們也沒有意見,但所有會到當舖借款的,都與庚○○的情形一樣,是在銀行借不到錢,才會到當舖借款,當舖再借不到款項,都會去地下錢莊借款,當舖需要擔保,免留車借錢,也是因為競爭所趨,庚○○向南亞、昌億、中日借款,均未還款,風險會產生,被告所取得的利潤要比銀行高,但是所承擔的風險亦比銀行高,被告二人犯行惡性是否這麼大,除了證人庚○○以外,沒有任何人講他們被被告暴力討債,重利罪部分,我們對所有證人、證據均無意見。又被告戊○○所收的利息符合當舖業法規定所收取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倉棧費不得超過百分之5,倉棧費是以月利率計算,總體計算年利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60,也就是說利息加上倉棧費,月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9;如以被告僅憑支票、客票就借款,沒有留置 典當物品,就認為違法,但起訴書沒有檢附被告所提出的當票、汽車取回借回使用資料,典當物留置雖有不符,其餘與當舖業法規定相符,被告有要借款人提出汽車界回使用同意書,是要給借款人便利使用,車子借出使用風險由業者承擔,不利益歸於被告,反而觸犯當舖業法規定,是不合理的,就事實部分被告不否認,法律層面請與斟酌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④辯護律師再辯稱:(妨害自由部分) 本件是否構成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戊○○是否為共犯,須有犯意聯絡,被告戊○○只是要被告己○○去「大同當舖」看看是否是證人庚○○這個人,單純這樣的關係,無法證明對事後發生的妨害自由之間有任何的犯意聯絡。 另被告己○○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罪部分,除了證人庚○○的指訴及被告己○○的警詢自白外,沒有其他証據証明,本件案發地點「大同當舖」係處台中市議長家旁邊,24小小時有員警站崗,如那麼多人在當舖門口毆打被害人,強押上車,又再回來,以當時情形及環境,現場警員不會不知道。又被告戊○○請被告己○○去「大同當舖」瞭解的時候,被告戊○○並不清楚,被害人庚○○身上有什麼東西,是因認為此部分被告戊○○沒有犯意聯絡。又詰問證人庚○○時,証人亦認為手機、手錶是要拿出來當擔保品,以當時情勢來看,他如果不拿出來當擔保品的話,他也無法脫身,不論三名男子是否是被告己○○叫去的,他們的目的就是要錢,被告己○○拿那些東西沒有不法意圖,只是要擔保的意圖,行為人強取被害人財物如果非不法意圖,最多只是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証人辛○○警詢筆錄沒有依法具結,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95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 二、常業重利罪部分: ㈠、被告戊○○、己○○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借貸予庚○○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每期收取之金額,並預扣第1期利息等情明確。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中日當舖是否是我經營的,是92年2、3月間開始經營,用電視廣告、報紙招攬客戶。」、「借錢以車子抵押,如果比較沒有價值的話,開票擔保,利息1萬元每月9百元,有包括倉棧費。」、「擔保品不夠,1萬元利息1200元 ,利息就高一點,風險降低。」(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 審理筆錄)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証稱:「在中日擔任領錢,一個月二、三萬元,還有準備資料。」」(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㈡、①証人嚴伯仁於警詢中供証:「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於92年1月20日向中日當鋪老闆戊○○,以我所有車號8V-4019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5萬元。有簽立1張3萬元本票 及2張1萬元本票,有扣留行照。我向他借款1萬元1個月利息1200元,我於借款時該當鋪就先將利息扣除,所以我實際借得4萬4千元。我不知道他有無向我收取倉棧費。中日當鋪利息及倉棧費之說明沒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參見警二卷11至13頁) ②証人嚴伯仁於偵查中供証稱:「總共借5萬元,是向戊 ○○接洽,以8V-4019號車子作為擔保,交給他行照, 並簽本票及借據,利息1萬元1個月1200,第一期是先預扣。」(參見偵4094號卷49頁) ③証人謝瀚陞於警詢中供証:「我是於92年12月4日19時 許,因急需要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我是看電視廣告及廣告招牌才會向中日當鋪借款,我是以7L-5523 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借2萬元,當時我是與 戊○○接洽。戊○○除了要求我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我必須簽立2萬元本票及借據。每1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我向他借2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2400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2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2400元,我實際只拿到1萬7千6百元。」、「我於93年1月17日19時許,又向中 日當鋪借款3萬元,是向己○○借款,一樣是以7L-5523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利息一樣先扣除,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200元,我向他借3萬元就是一個月要付3600元利息,我實際只拿到2萬6千4百元。(參見警 三卷18至21頁) ④証人謝瀚陞於偵訊中供証:「向中日當鋪借兩次,兩次他們都在場,也都有跟我談。以車子7L-5523車子,兩 次都交給他行車執照,並簽本票及借據。利息1萬元1個月1200 元,第一期是先預扣。」(參見偵4094號卷47 、48頁) ⑤証人丙○○於警詢中供証:「我是於92年5月3日左右因沒有工作急需要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我是看報紙廣告及廣告招牌才會向中日當鋪借款。我是以VS-0868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作為質押借5萬元,我是向戊○○借錢,當初沒有扣留VS-0868號自小客車,當時只 扣押行照。我不曉的倉棧費用是什麼,戊○○亦未解釋。戊○○除了要求我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我必須簽立5萬元本票及借據。借款利息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200元,我向他借5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6000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5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6000元,我實際只拿到4萬4千元。」(參見警四卷11至13頁) ⑥証人丙○○於偵訊中供証:「我向中日當鋪借5萬元, 是向戊○○接洽,以車子VS-0868號做擔保,交給他行 照,並簽本票。利息1萬元1個月1200元,第一期是先預扣。」(參見偵4094號卷47 、48頁) ⑦証人寅○○於警詢中供証:「因為我做生意急需用錢,我於92年4月起至今就以客票及我本人支票向中日當鋪 借錢,約有4、5百萬元。利息是以每借1萬元每個月要 付900元利息。我因持支票借錢,我支票上之面額就是 要中日當鋪借款質押,中日當鋪並要求我要開立與質押支票同等金額商業本票給他們質押。都是預先扣除利息才借款,像我向中日當鋪界1百零6萬元,就先扣除利息9萬5千4百元,我實際上只借得96萬4千6百元。」(參 見警五卷11頁) ⑧証人寅○○於偵訊中供証:「來來去去的,一共借了多少也忘了,應該有4、5百萬,我是用客票及自己的票跟他換現金。他說他們當鋪是按照政府規定的,1萬元的 利息是900元,他們是有執照的。我是因做生意欠錢, 時機不好為了要周轉,就跟他們借。利息都是在借錢的時候就預扣下來了。」(參見偵4930號卷6至8頁) ⑨証人丑○○於警詢中供証:「我於92年7月22日中日當 鋪借錢,借得80萬元,利息是以天數計算,我一共借 30多天,中日汽車當鋪總共算我3萬元利息。我是經朋 友介紹才向中日當鋪借錢的,因學生向我購買SPA太空 艙資金不夠,所以我將該太空艙拿回中日當鋪質押借錢,支付上游廠商。我會開商業本票給中日當鋪,是因為該公司稱借錢有規定必須以本票質押,太空艙三部質押給中日當鋪,但因太空艙太龐大,所以要我開立本票作為代質押。」(參見警六卷11頁) ⑩証人丑○○於偵訊中供証:「當時是一部太空艙質押,錢借給我們,有簽本票及借據。80萬大概是含利息,我是拿77萬多,是有扣掉利息。因為我們機器沒有放在他那邊,所以簽兩張本票及一張借據給他,另外還拿不知道是幾張金額一共80萬的支票給他。」(參見偵4918號卷10、11頁) ⑪証人丁○○於警詢中供証:「我因工廠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於92年7月底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1百7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900元,所以我借1百70萬元需每月付利息15萬3千元。我當時以本人之花旗銀行支票向中日當鋪借 錢,並有開立本票1百70萬元給中日當鋪。」、「辛櫻 束是我本人,借款時簽訂之本票及典當借據收據上所簽立辛櫻束是我本人親筆簽立。中日當鋪沒有向我收取倉棧費,也沒有解釋倉棧費是什麼。利息和倉棧費之說明有沒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我沒有注意看。」(參見警七卷11、12頁) ⑫証人丁○○偵訊中供証:「一共借了1百70萬,用客票 跟他換現金,大概是3、4次。1萬元的利息是900元,我是看票期到期的時間,都是以票的到期日來計算的。利息都是在借錢的時候就扣下來了。我是向戊○○借的,還要簽本票給他。」(參見偵4919號卷6至8頁) ⑬証人甲○○於警詢人供証:「我是因家庭急需用錢,於93年3月17日18時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3萬元,利息以每萬元1000元利息,所以我借3萬元每月付利息3000元 。我當時是以MV-6219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借錢,原 車使用但有被扣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3萬元。」(參見 警八卷11頁) ⑭証人甲○○於偵訊中供証:「前前後後,共借了5萬、3萬,次數約有2、3次以上,目前仍欠他3萬。是用車子 借,原車可以使用,另外再簽本票及典當借據收據。1 萬元的利息1個月是1200,後來算1000,是在最後1次才算1000的。利息都是在借錢的時候就預扣下來了。」(參見偵4917號卷6至8頁) ⑮証人林國棟於警詢中供証:「我於92年7月14日向中日 當鋪老闆戊○○,以我所有之A7-1705號自小客車質押 借20萬元,有簽立20萬本票及扣行照。我向他借款20萬1個月利息8000元,我於借款時該當鋪就先將利息扣除 ,所以我實際借的19萬2千元。中日當鋪沒有向我收取 倉棧費用,也沒有解釋,利息及倉棧費沒有揭示在店裡明顯處所。」(參見警九卷2至4頁) ⑯証人癸○○於警詢中供証:「我是於92年11月28日13時許,因要付款急需用錢所以就向中日當鋪借錢,是以6M-9025號自小客車的行車執照、車主聯單作為質押借16 萬元。是向戊○○借錢。戊○○除了要求我質押行車執照,另外要求我必須分別簽立本票10萬元1張、3萬元2 張及借據3張。我向戊○○借款利息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900元,我向他借16萬元就是一個月要付1萬4千4百元利息,而且是於借款16萬元時,先行扣除利息1萬4千元4 百元,我實際只拿到14萬5千6百元。」、「我確實又於92年12月19日13時許,向中日當鋪借款15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是向戊○○借款。我是以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且戊○○邀求我簽立本票、借據,利息一樣先扣除每1萬元每月利息是1150元,我向他借15萬元就是1個月要付1萬7千2百50元利息,我實際只拿到13萬2千7百50元。」(參見警十卷11至14頁) ⑰証人辰○○於警詢中供証:「我於92年7月8日12時許,向中日當鋪借錢借得7萬元,利息以每萬元900元利息,所以我借7萬元需每月付利息6300元。我當時是以Y5-5879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借錢,原車始用但有被扣行車執照一張及要求我及我弟弟蔡聖皇各開立本票7萬元交 付中日當鋪。我實際上只拿到6萬2千7百元,因為他們 扣除我第一個月應繳之利息6300元。」、「中日汽車曾到我家說要叫兄弟來向我要債,是沒有暴力方式追討債務。」(參見警十一卷11頁) ⑱証人巳○○於警詢中供証:「我在94年7月31日因為情 況急迫,就將我在使用的8710-GC號自小客車,向中日 當鋪辦理借款,是向戊○○借,我向他借13萬元,每1 萬元收900元利息。我實借13萬元,實拿13萬元,利息 是繳還本金時再繳利息1萬1千7百元。當時他們要我先 簽汽(機)車買賣讓渡書,及將行車執照影印,及簽1 張面額13萬本票。」(參見警十二卷6頁) ⑲証人壬○○於警詢中供証:「我在94年7月中旬因情況 急迫,就將我在使用的A5-1125號自小客車向中日當鋪 辦理借款,是向戊○○借,我向他借10萬元,每1萬元 收1500元利息。我如果實借10萬元,當日及扣款1萬5千元,所以我實拿8萬5千元。當時他們要我先簽汽機車買賣讓渡書,及一張面額10萬元本票,及將行車執照抵押。」(參見警十二卷8頁) ⑳証人子○○於警詢中供証:「我於94年7月21日18時許 ,以我母親徐吳寶玉名下之X8-3671號自小客車,向中 日當鋪借20萬元。1萬元每月利息900元,所以我借20萬元,向我收取每月1萬8千元,他是當場交付20萬元借款。當鋪有扣留行車執照、汽車車主聯正本與身分證影本,有叫我簽立本票面額20萬元一張,及預填汽車過戶書、切結書等多份資料。」(參見偵7805號卷7、8頁) ㉑証人乙○○於警詢中供証稱:「我是在94年1月間以我 自己所有之DG-5629號用小客車向位於彰化市○○路『 中日』當鋪質押借款新台幣5萬元」、「我因為一時急 需現金要繳會錢,所以就以我自己所有之DG-5629號用 小客車向『中日』當鋪質借現金5萬元使用,其『中日 』當鋪利息是以每月每萬元新台幣900元之利息折算。 」、「我借款原車使用」、「當初只有提供DG-5629號 行車執照供中日業者作為抵押,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紀錄表編號3為負責人(即指被告戊○○)」(參見警卷 6、7頁) ㉒証人卯○○於警詢中供証稱:「我92年4月間因為情況 急迫,生意需要現金周轉,我看到刊登廣告『中日汽機車貸、分期車可借、免留車、借款電話是73XXXX9號』 ,就將我在使用之日產1800CC自用小客車駕駛到彰化市○○路○段15號中日汽機車借款辦理借款。」、「該中日汽機車借款,其放款方式是以30天為一期,每1萬元 收900元利息,我向他借款新台幣20萬元」、「我如果 實借新台幣20萬元,當日即扣款18000元,所以我實拿 18萬2000元。」、「當時他們要我先簽汽機車買賣讓渡書、及將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簽一張面額新台幣20萬元支票(應為本票之誤)供中日當鋪抵押,車輛由原車主使用。」、「我可以確認編號3就是中日當鋪負 責人,我是向他戊○○辦理汽車借款沒有錯」(參見警卷8、9頁) 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是否有因缺錢而到被告戊○○所經營的當舖借錢。答:是。」、「問?是否有用8V-8825號自小客車、支票、客票向中日借錢。答:是。」、「總共借約壹佰萬元。」、「問?是分幾次借錢。答:非常多次,陸陸續續,支票有的兌現,有的退票。」、「問?借的錢有無還。答:借錢的方式是要支票兌現後,才能夠再借錢,借新還舊。有兌現的話,他們會問我要不要再借。」、「有與其他當舖業者往來,但中日的額度比較高,所以才跟中日借。」、「問?93年1月到5月間,有無繼續還錢。答:我有支付利息,支付到93年過年後就負擔不起,因我本身有被倒債,一直借高利息,造成惡性循環。」、「向中日當舖借錢的利息每10萬元1個月9千元。」、「本來是借20、30萬元,後來他們說有收到客票可以去貼現金,本票是有無擔保品都要簽。陸陸續續簽的本票與實際借錢的金額相同。」、「車子繼續使用,行車執照押在那裡。」、「當時我在做生意,貪圖現金週轉方便,不到銀 行借錢,係因銀行債信不好。」、「問?本來在南亞、昌億借錢,為何要去中日。答:他們額度不高,我要急需要資金中日當舖可以給我較高的額度。他們有暗示我債信良好的支票都可以拿去貼現。」、「問?為何後來要去大同當舖。答:因為背負利息沈重,為了讓生意週轉下去,看分類廣告就去借錢,我打電話,是一個男的人接的,我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 理筆錄) ㈢、據上開證人庚○○等人已供稱如何急需用錢之情形,及向被告戊○○、己○○借貸、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每期應給付金額等事實無訛;並證稱:所借貸款項之實際拿取金額數目及被告僅以汽車行照或支票、本票為質、並未留車保管以擔保借款等語綦詳。 ㈣、此外並有夾報廣告、廣告名片、廣告信封、有線電視廣告合約書、報紙分類廣告、典當借據收據、照片數幀、証人嚴伯仁等人開立之本票數張、典當借據收據數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等附卷可稽。 ㈤、①按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不得收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為現行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 第5款及第19條但書明文規定。已於90年8月27日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第21條第7款及第19條亦明文規定: 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不得收當;不得預扣利息。 ②被告戊○○、己○○雖經營當舖,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惟並未留車質押,僅以汽車行車執照或身分證為質,且預扣利息,是被告顯係以迂迴之方法假典當之名,行金錢借貸之實,則被告按月收取之金額,不論名目為何,實皆為利息無疑。 ㈥、①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參照)。 ②被告向被害人等人按月收取之利息分別為月息9%-12%,換算為年息已高達108%-144%。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 金融機構短期、小額之貸款利率並未高於年息20%,一 般民間貸款則多為三分利 (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 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被告戊○○、己○○2人放款人數、金額已如上述,其2人確係以放款賺取高額利息賴以維生實可認定。 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己○○2人常業重利犯行堪以 認定。 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使人行無義務強制罪、恐嚇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指示被告己○○前往「大同當舖」尋被害人庚○○,被告己○○固坦承確有拿被害人庚○○支票、手機及手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如前所述。經查: ㈡、証人庚○○於警詢中供証:「我因於93年5月17日下午13 時15分左右,在臺中市○○路2之98號大同汽車當鋪,欲 向大同汽車當鋪以支票借款,當我進入該店時適遇中日汽車當鋪戊○○的助理帶同3個我不認識且不知姓名年籍之 男子,一見到我即動手圍毆我身體之頭部,致我頭部腫傷,並強押我上一部黑色日產汽車內,在車內一人駕駛車子,戊○○的助理坐於右前座,另二名男子押我坐在後座,並動手毆打我頭部,後來就押我到臺中市○○路陸橋旁的一處空地,而押我我坐在後座之二名男子就叫我下車,並在該處繼續動手毆打我身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三處,於毆打之同時命令我打電話向多位朋友借錢,但我都沒有借到錢就這樣繼續毆打我約30分鐘,後來開車的司機就動手強取我帶在身上之皮包內的支票兩張,票號NFA0000000號面額16萬5千元,票號NFA0000000號面額12萬8千元,還有DA牌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及1支NOKIA牌可照相之手機1支價值約1萬6千元,同時揚言我如不在3天內將向他們中日汽車借款之1百10萬元還給他們公司,則對我父母不利 ,致我心生畏懼,就把我放走。」等語(參見卷一卷19至21頁) ㈢、証人庚○○於偵查中供証:「我進去跟大同當鋪的人談話不到1分鐘,他們就進來3個我不認識的人,沒有包括戊○○、己○○。他們說彰化市中日當鋪那筆帳要如何算,之後3個人都有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然後就將我強押到一部 黑色的轎車,車上己○○已經坐在駕駛座旁的位子,車子就往臺中市○○路方向開,後座的兩個人就輪流出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後來車子就到復興路一處不知名的空地,他們在空地上其中後座那兩個人又不停的用手毆,並不斷要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因為借不到錢,他們還是持續的毆打我,並從我的皮包裡取走兩張本來要到大同當鋪貼現的支票,己○○當時只是在旁邊,沒有很明顯的做什麼命令。後來一直到2點30分將我載回大同當鋪門口,後來己 ○○叫命令毆打我的那3個人講,將我的手錶拿下來,手 機給他拿走,之後就放我走,那3個人都有講,限定我3天內還錢,並說如果不還錢的話,會對我家人不利,連我父母親也不放過。」等語(參見偵4094號卷13至16頁) ㈣、証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93年5月17日,有 到台中市○○路2之98號大同當舖借款,有洽談,但是還 沒有借款。」、「問?去之前,有無先以電話聯絡。答:有,是他們約我去的。」、「不是要以8V-8825號自小客車作為典當物品,大同當舖稱隨便拿一個行照及車主資料可以談,我到現場還沒有談,就被一群人毆打。」、「我是背對門,他們就從後毆打我,約五分鐘後,他們把我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己○○。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在一起。」、「那群人將我押上車,到一個空地毆打我,再將我載回大同當舖。」、「當時被告己○○人在大同當舖裡面,問我說要如何還中日當舖的錢,我承諾說以後陸陸續續清償,他們就放我走。」、「支票是他們一個人從我皮包裡面拿出來的,手錶、手機是被告己○○說要我先將這些東西放在他那裡,我就拿給他,是要質押擔保的意思。」、「這群毆打的人,在拿支票的時候,被告己○○有在場。」、「問?你為何要給他拿。答:因為他們之前已經毆 打過我,且他們人數眾多,我行動受限狀況下,我無法 反抗。」、「他們要求我承諾要陸續還錢,他們要擔保的意思。」、「我被他們毆打的腦震盪。當時我急著想要離開,且害怕。」、「問?你支票要給他們,是要給他們擔保,日後還錢取回支票。答:我有這個用意。」、「他們就放我走,我就趕快離開。」、「被告己○○在大同當舖裡面,有要我還錢,要我手機、手錶拿給他。」、「問?你剛才說出了大同當舖,他們又強押你出去毆打你,此時被告己○○有無押你。答:沒有,他人有在車上。」、「問?大同當舖裡面,你被毆打,有無求救。答:沒有,因為在密閉空間裡面,與外界隔絕。」、「他們一群人毆打我後,可能覺得大同當舖那裡不妥,有人說將我帶到別的地方,有人推、有人拉,我不敢掙扎,因為他們人多,到門口的車上。」、「問?為何到門口沒有喊救命或掙扎。答:我有這個念頭,但是他們人多,且我不確定他們身上有無攜帶兇器,我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如何,他們前後有人包圍著我,要掙脫不是那麼容易,所以我沒有辦法求救。」、「問?去大同當舖的時候,你說有一個在櫃台的人,是否就是出去的證人辛○○。答:我不確定。我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就被三個男子進來毆打。」、「毆打全身、頭部、胸部,只說欠錢不還,就開始打,約超過五分鐘,因為我雙手包住頭部保護自己,我無法明確看到外面。」、「大同當舖裡面,沒有其他人出來營救。」、「他們押著我到其他地方空地,後面有人押著我、旁邊有人拉著我,我上車後,才發現被告己○○在車上。三個人押著我上車。」、「被告己○○坐在駕駛座旁邊,我坐在後座中間,兩邊就是那群毆打我的人。」、「在車上後座的那兩個人繼續毆打我,被告己○○與駕駛沒有打我,他們一直打我,要我還錢,沒有說是哪一筆錢,問我如何可以籌到錢。」、「他們帶我到一處空地,在台中市○○路附近。」、「後座的那兩個人將我拉下車繼續毆打。」、「我後來有看到被告己○○站在約二十公尺處地方,已經下車。」、「回程沒有再打,但是要我想辦法還錢,如果不還的話,他們不會放過我等語。」、「問?回到大同當舖後,你們都有下車。答:是,到門口,他們要我下車,我就自己進入大同當舖了,車上的人比我先進入大同當舖,當時大同當舖裡面還有兩個男子,坐在裡面,我不確定他們是何人。」、「問?進入裡面,是何人從你皮包裡面拿出兩張支票。答:原來開車的那個駕駛。」、「問?拿的時候,有無先問過你。答:沒有,直接從我皮包裡面拿出來。」、「那個男子拿兩張支票後說趕快去籌錢,趕快還錢。」、「問?你被他拿走兩張支票,有無向他要回來。答:我不敢講。我被他們打那麼多次,我只希望趕快拿回皮包、鑰匙離離開現場。」、「問?你的手錶、手機是交給何人。答:被告己○○,是他叫我拿給他的。他叫我趕快去籌錢。意思要將這些東西質押在他那裡。」、「問?支票、手機、手錶被拿走,是否是同一個時間。答:前後之分,手錶、手機是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己○○表示要我拿給他,支票是我被毆打的時候一個男子拿我皮包拿的。」、「問?你的認知,是否是要質押之用。答:是,當時他們要我籌錢、還錢。」、「問?當時你認知你只要籌錢、還錢支票就會還你。答:是。」、「問?你如何認知。答: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中日當舖他們,是否可以用支票貼現,他們說不可以,所以我覺得他們只是要扣留。」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㈤、証人庚○○再証稱:「整個過程,心理感覺非常恐懼、害怕。」、「問?有無說不還錢,要對你家人不利,父母親也不放過。答:那是毆打的時候講的。」、「問?大同當舖有三個人進入打你,其年紀如何。答:一個比較大的約35歲上下,其餘2人約25歲左右。」、「問?你如何知道 是要還給被告己○○。答:他們一進來就毆打我,也不問我話,是到後來他們的意思就是中日這筆債。」、「問?毆打、載出到你離開過程中,約經過多久。答:1個小時 。」、「問?毆打你的人,過程中,有無跟被告己○○說話。答:有,但是距離大遠,我聽不到。但是他們有給香煙說話,在車上時被告己○○也有跟駕駛說話,我被打我也聽不到內容。」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 ㈥、証人辛○○即大同當鋪負責人於警詢中供証:「93年5月 17日下午1時15分,有數名男子進入我店內將庚○○拖出 去外面上一部黑色車離去。」等語。(參見警一卷25、26頁) ㈦、綜上,就被告己○○如何與三名男子以毆打、強押上車至台中市○○路續毆打、再載回「大同當舖」,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情,被告己○○與三名男子如何以強 暴、脅迫強取其支票、手機、手錶,使其行無義務之情及被告己○○與三名男子如何於毆打的時候對其恐嚇稱:要對其家人不利,其父母親也不放過等情,迭據証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証綦詳,前後主要情節均屬相符,亦據証人辛○○於警詢中指証被告己○○與三名男子將被害人庚○○強押上車明確,2人証述互核情節亦屬 相符。 ㈧、再查,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中指述歷歷已如上述,況且被害人庚○○如係誣陷又何需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係遭被告己○○拿走之支票、手錶、手機,伊認為係用以作為債務之抵押,被告己○○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因為伊曾詢問過「中日當鋪」上開2張支票 可否質借款項,被告等稱不可以等語,是被害人庚○○就被告有利之部分亦指稱如詳,應認被害人庚○○上開指述誠屬可信。 ㈨、又查,被告己○○於警訊中業經供明如何與三名男子共同對被害人庚○○毆打、載至空地、載回及如何取得支票、手機、手錶等情,倘若並無該三名男子,被告己○○又何需於警詢中供証此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所供復核與被害人庚○○指述情節亦屬相符,應認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証方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於偵查中始改稱:係「大同當鋪」門口突遇三名男子主動幫其討債云云。然查,該三名男子與被告己○○非親亦非故,豈有偶遇即介入幫助討債之可能?再該三名男子又豈知被告己○○債務之情,縱係被告己○○告知,又豈有偶遇三名不熟識之人即主動告知債務之理?被告己○○所供實與常情互相違背,益見其事後翻異前供,畏罪卸責之心明矣! 且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証稱:在過程中,毆打伊的人有與被告己○○談話,並互給香煙,在車上之時被告己○○也有與駕駛說話等語,是被告己○○與該三名男子確有犯意聯絡,亦明矣。 ㈩、且被告戊○○係令空地己○○前往「大同當鋪」之人,其目的本即向被害人庚○○催討債務,而被告己○○帶同三名男子於被害人庚○○到達「大同當鋪」時即到達,復為被告己○○所自承,與証人辛○○、被害人庚○○供証亦屬一致,是該三名男子必係預先由被告戊○○所商請共同前往,否則於被告戊○○通知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臨行尋人協助,待一切就緒,被害人庚○○業已離開「大同當鋪」了;再被告戊○○要被告己○○前往之目的本係要債,被告戊○○又預先商請三名男子共同前往已如上述,則被告戊○○對上開被告己○○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有預見,其等犯意之聯絡亦昭然若揭! 、①証人辛○○於偵訊中固改稱:「他當天下午1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用什麼車子來跟我借錢,因為我們當鋪有連線,我就將車號輸入電腦,快12點時候,就有同行打電話來問林先生是否要跟你借錢,是中日當鋪打來的。在近一點的時候,林先生到店裡來,緊接著就有人叫他的名字,他們就在我的門口講,當時我的大門也是開著的,我有聽到好像是金錢糾紛。」、「後來中日當鋪的己○○比較晚來,就在那邊說欠他的錢要如何處理,後來庚○○就主動將身上的兩張票、手機、表交給他,並說兩個禮拜內會跟他處理。」、「他們後來就各自走了,庚○○還有回到我的店裡,問我他的車子鑰匙是否有放在我店裡面,他沒有被四名男子毆打,沒有被強押上車。」(參見偵4049號卷24至26頁) ②証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問?被告己○○到當舖是多少人到場。答:我只有看到他,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告己○○說證人庚○○欠他錢,證人庚○○就將支票、手機交給被告己○○擔保,說一個星期後還錢,再將東西拿回。」、「被告己○○沒有帶人在當舖打人,沒有將證人庚○○押走,因為當時旁邊有警察,我旁邊是台中市議長的住宅,我家2之92,隔壁的隔壁就是議長住 宅。那裡有警察24小時站班。」、「證人庚○○將支票、手機、手錶交給被告己○○就離開了,他們兩個人就離開走了。」、「證人庚○○離開後,有再回來拿鑰匙,他有再回來問我鑰匙有無在這邊,我說沒有。」、「中間隔3 、40分鐘。」(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 ③惟查,証人張安進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稱:「93年5月19日下午4時,有製作證人辛○○之筆錄,因為我們有接到證人庚○○報案,說他遭受到中日當舖被告己○○等人,夥同他不認識的人,在台中市某家當舖裡面,被人加強押走,被暴力討債、毆打、強取財物,我們才找到當舖的負責人證人辛○○。是根據證人庚○○的指證,才找出證人辛○○的。」、「製作筆錄的時候,他說他有在場,且有看到,所以我們才詢問他案發經過。」、「他說被害人在當舖的時候,是要去借錢,中日當舖如何知道證人庚○○在台中出現,經我們調查當舖沒有交代清楚,我們也無法求證,證人辛○○有說證人庚○○在店內被被告己○○從店內被幾個人帶出去的,詳細人數,筆錄中有記載,他說帶到外面去,但是帶到何處去,當舖的林先生沒有說,我們問被害人,被告己○○說被帶到某某地方去。我們是依照證人辛○○的指訴記載的。」、「證人辛○○製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任何異狀。」、「筆錄製作後,請他確認無誤與他說的一致後,再請他簽名蓋章。」、「當時證人部分,我們沒有錄音,當時只有針對嫌疑人錄音。我當時有無對證人錄音我不清楚,當時規定要對嫌疑人錄音。」、「因為我們是公務人員,記載不正確會構成偽造文書。」、「我們在筆錄最後,會給受詢問人確認筆錄跟他的意思一致才給他簽名。」、「是一問一答,當時證人庚○○也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是証人辛○○係於自由 意識下製作警詢筆錄應可認定。 ④況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就為何於警詢所供証:當天有數名男子到其店內將證人庚○○拖出去外面。竟或答稱:省事事省(台語);或答:警察說我就跟著說;或答稱:怕麻煩;或答稱:我想說趕快做一做趕快走;或答稱:為何這樣說我忘記了,也不是警察亂寫的,我也是照實說,被告己○○是一人進入云云。(以上參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証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已係慌亂 改供,若真係為省事事省(台語),其於警詢中供稱無何事發生或什麼均沒看見豈非更省事,且可達成其趕快做一做趕快走之心願,況既供稱警察筆錄並無亂寫,又稱其係照實說,再稱:被告己○○確又只有一人;如此於同一次供証反覆翻轉,供詞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証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証,欲迴護被告己○○之心實昭昭明矣!其翻異前供實非可採,應認証人辛○○於警詢所供與事實相符。 、至証人辛○○所稱有警衛站崗,是被告己○○不可能押走被害人庚○○云云,經查,警衛站崗於走廊下又非無事四處巡邏,被害人庚○○係經包圍而不敢呼救情況下遭三名男子押上車之情,亦經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實非站崗警衛必然看見,是此與被害人庚○○是否遭強押上車毫無何關聯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此外並有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庚○○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與三名男子就非法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罪、使被害人庚○○行無義務強制罪、及恐嚇被害人庚○○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己 ○○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就前開對被害人庚○○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戊○○、己○○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常業重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係「中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協助業務之人,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戊○○係謀議者,被告己○○係實際行為者,被告戊○○、己○○二人到庭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被告戊○○、己○○二人多數借款均未收回,除本案外被告戊○○、己○○二人均未涉及暴力討債,惡性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印有「中日當舖」借款廣告打火機1個、借款廣告用名片2張、借款廣告用信封3個、借款廣告宣傳單4張、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6 本,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庚○○等借款人簽立之本票73張及庚○○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45張,係用以表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用,被告於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被害人仍有請求權,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上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證明文件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文件資料既為借款之證明,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認:被告戊○○、己○○與上開三名男子共同強取被害人庚○○之上開2張支票、手機、手錶等情,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庚○○,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庚○○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後,由被告己○○取得上開2張支票、手機、手錶,認 被告戊○○、己○○與三名男子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云云。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強盜罪嫌(起訴書誤引為同法第328條第1項),無非係以被告己○○確取得被害人庚○○之2張支票、手機、手錶為其論據。 惟查,証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你的認知,是否是要質押之用(即指2張支票、手機、手錶) 。答:是,當時他們要我籌錢、還錢。」、「問?當時你認知你只要籌錢、還錢支票就會還你。答:是。」、「問?你如何認知。答: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中日當舖他們,是否可以用支票貼現,他們說不可以,所以我覺得他們只是要扣留。」等語,且被害人庚○○確係向被告戊○○、己○○借款之情,亦迭據被害人庚○○供証明確,並有被害人庚○○書立之典當借據收據、其開立之本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戊○○、己○○等人要求被害人庚○○交出2張支票、手機、手錶 之目的在為借權之質押,被告戊○○、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戊○○、己○○等人所為脅迫、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交出2張支票、手機、手錶等行為,除構成上揭 犯罪外,因欠缺主觀不法意圖,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