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宇○○ 未○○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0號、 第六六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宇○○、未○○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 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皆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宇○○、未○○被訴常業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宇○○及未○○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皆明知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竟為圖 來臺賺取金錢,即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深夜一時 許,分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安排,在大陸福建省平 潭縣外海,搭乘由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駛不詳船籍、船名 之接駁漁船偷渡來臺,歷經一日之航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灣 臺北縣附近某海邊登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偷渡入境後,當日即先後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三七之六號之贓車解體工 廠內居住,並以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人士所組成 之贓車解體集團,從事汽車解體工作,嗣自同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 續於上開贓車解體工廠拆解藏放其內之贓車三部。迨為警先後於同年五月六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同年月七日深夜一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查獲辰○、宇○○及未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巳○○等人之失竊車輛、車牌、車輛零件,及如 附表二所示屬不詳人士所有供拆解贓車使用之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一、右揭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辰○、宇○○及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建宏、吳宗諭、陳承堯證述查獲情節相 符,並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經查詢被 告辰○、宇○○及未○○入出境紀錄結果,亦確無其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 卷附被告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得憑,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 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被告辰○、宇○○及未○○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沿海,搭乘前述漁船出海,偷 渡至臺灣北部沿海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辰○、宇○○及未○○與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圖來臺賺取金錢,而以偷渡方式入境臺 灣地區,其等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常業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宇○○及未○○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 時許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後,即以每人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人士所組成 之竊車集團,並基於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彰化縣福興鄉○○路三七之六 號工廠內,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巳○○等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予以拆卸解體。嗣 為警先後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及同年月七日深夜一時許,在上址工廠內 ,當場查獲被告辰○、宇○○及未○○,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車牌 、車輛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屬不詳人士所有供拆解贓車使用之工具等物。因認 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宇○○及未○○涉有右開常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車牌、車輛零件確係被害人巳○○、天○○、申○○、玄 ○○、戊○○、子○○、庚○○、丙○○、大瑩企業社(癸○○)、地○○、丁 ○○、己○○、乙○○、辛○○、卯○○、亥○○、宙○○、壬○○、寅○○、 戌○○、午○○、甲○○、酉○○及丑○等人所失竊,業據被害人巳○○等人( 丑○除外)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贓物領回保管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四十六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宇○○及未○○皆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被告辰○、宇○ ○辯稱:其等上岸後一星期就被抓,並未參與偷車,且老闆當時有說拆解的是買 來的二手車,故不知道受僱於贓車解體集團,也不知道拆解的是贓車,迄被抓為 止只拆了三輛車等語,被告未○○則辯稱:其沒有偷也沒有拆解車輛,只有住在 工廠內而已,未受僱於該贓車解體集團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辰○、宇○○、未○○與前述不詳人士間,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組成竊車集團,其等拆解之贓車來自竊車集團所得,而涉有常業竊盜犯行,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失竊被害人巳○○、天○○、申○○、玄○○、戊○○、子○ ○、庚○○、丙○○、大瑩企業社(癸○○)、地○○、丁○○、己○○、乙○ ○、辛○○、卯○○、亥○○、宙○○、壬○○、寅○○、戌○○、午○○、甲 ○○、酉○○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憑。然查,上揭被害人 於警詢中,均僅指陳車輛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咸未具體證述係何人所竊,自不足 作為被告辰○、宇○○、未○○常業竊盜犯行不利認定之憑據。縱員警於彰化縣 福興鄉○○路三七之六號贓車解體工廠內查獲被告三人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巳○○等人之失竊車輛、車牌、車輛零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解體工具等物,惟 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竊盜行為,或與不明之贓車解體集團間存有常業 竊盜之犯意聯絡,當無從遽為被告三人犯有常業竊盜罪行之論斷。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 難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行論斷被告犯罪,本件公訴人依其法定之舉證義務,自應就 其指訴被告三人與不明人士共組竊盜、銷贓集團竊取車輛乙事提出積極之證據, 而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被告三人與不明人士間以如何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汽車竊 盜銷贓集團,於竊取車輛後解體牟利,是本院殊難以臆測之方式推斷公訴人所指 為真。綜此,就被告三人是否涉有刑法常業竊盜罪嫌,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而無 足以形成被告三人犯罪之充足心證,自無從據以為被告辰○、宇○○、未○○有 罪之認定,被告三人所辯並未為右開竊盜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常業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三人前揭行為,另 涉有贓物罪嫌,惟未據起訴,應將前揭部分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國家 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周 莉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