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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已送驗,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壹包未送驗,含包裝袋毛重共約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二十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其位於南投縣民間鄉○○村○○街十一巷九號之住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五七一號處之『建成機車行』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道路旁為警查獲,並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一包已送驗淨重○‧○一公克、另一包未送驗毛重○‧三公克)扣案可相佐證,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已確認其內成份確係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之犯行予以起訴,然因未據起訴之部分本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曾有犯賭博罪及竊盜罪之犯罪紀錄,品行難謂良好,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不知改過遷善,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已送驗淨重○‧○一公克、另一包未送驗毛重○‧三公克)係毒品,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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