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股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第 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月二十三時許,應 友人楊漢庸之邀,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黃俊山(所涉傷害致死罪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沈炳輝、陳淑慧(所涉偽證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綽號「 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一號「雯雯小吃店 」一樓包廂飲酒作樂。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一時許,陳淑慧因不勝酒力 欲先行離開,戊○○強留未果而獨自尾隨陳淑慧至雯雯小吃店門口,二人為此在 小吃店門口爭吵。適有在「雯雯小吃店」二樓包廂消費之張柏村、張漢溪下樓結 帳後,在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林俊欽欲一同離去,張柏村、張漢溪見戊○○ 與陳淑慧爭吵,藉酒意出言制止戊○○,戊○○恃酒意(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與張柏村、張漢溪二人口角,戊○○心生不滿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並拉 扯互毆,此時黃俊山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竟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之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黃俊 山持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右眼眶一下,致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 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銷)上,戊○○轉而毆打張漢溪,張漢溪不敵跌倒在地( 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戊○○轉身再踹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時值雯雯小吃 店負責人伍玉秀返回小吃店,見張漢溪、張柏村倒地,旋進入一樓包廂告知沈炳 輝店外有人鬥毆,沈炳輝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 攤前,戊○○復趨前踢張柏村腹側一腳。斯時林俊欽自小吃店走出,見張柏村、 張漢溪倒臥於地,戊○○、陳淑慧站在小吃店門口,乃質問戊○○為何毆打張柏 村、張漢溪,戊○○竟共同徒手毆打林俊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俊欽負傷 逃離現場,黃俊山則駕車搭載戊○○、沈炳輝、陳淑慧離去。迨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時,林俊欽始返回現場,惟張柏村因外力造成硬腦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雖 送醫急救,最後仍因腦損傷,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張柏村 之父甲○○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張柏村致死,惟辯稱:當時伊與陳淑慧 在雯雯小吃店門口發生口角,張柏村、張漢溪質問伊大男人為何與女子吵架,雙 方一言不合而拉扯互毆,只有伊一個人毆打張柏村、張漢溪云云,被告似為自白 犯罪。惟本案首應究明爭執者,乃為實際參與毆打張柏村之人數?以及被告對於 張柏村死亡之結果之預見之可能性等諸點。經查: 一、關於死者醫療過程、解剖鑑定部分: ⑴案發送醫院部分: 依死者張柏村全部急診病歷資料,查悉死者之死亡,係因右側顱骨及頂骨顱之 硬腦膜外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所致使,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影 本在卷足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第五十五頁至六十頁)。另證 人宋明唐(即就本案死者之急診主治醫師)亦同此證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因此,就整體傷害而言,張柏村雖係頭部受到重創,然而 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見後述解剖鑑定報告之屍體外表情形】,若非群毆而致 使張柏村無從反擊,自無此等遭受重擊之可能。 ⑵解剖鑑定部分(附於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 : Ⅰ屍體外表: 一般狀況:身長一七三公分,胸寬三十公分,胸厚十九公分,營養狀況肥胖 ,屍斑背面。 胸腹部:①右胸乳房上方六乘五公分瘀傷。 ②左胸乳房外側四乘三公分瘀傷。 背腰臀部:無明顯可見之外力傷。 四肢:無明顯可見之外力傷。 泌尿系統:無明顯可見之外傷。 Ⅱ解剖內部檢查: 頭蓋腔:①左右兩邊顱骨因頭顱手術分開。 ②腦重一七○○公克,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 ③散在性點狀腦出血。 ④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 ⑤上肢:無特殊發現。 ⑥下肢:無特殊發現。 Ⅲ結論:外力造成胸部瘀傷,但胸腔內部器官並無致命性損傷;外力造成硬腦 膜出血及腦損傷為致死主因。 ⑶鑑定人即執行本件解剖之丁○○○○於審理時證稱:「(問:綜合相關資料後 ,你能判斷張柏村的死亡大概加害者有幾人?)在死者身上沒有看到法醫學上 所稱的防禦傷。在沒有防禦的情形下,一人以上所為的機會是最大。」、「( 問:依你判斷,一人以上是二人、三人或四人?)要考慮現場情形。因為前後 左右都有傷,如右邊乳房有六乘五公分的傷,最像的就是拳頭的傷。如果一個 人打兩邊大小都一致,但是本件死者左邊的傷又比較小,可能是有斜度過來。 所以如果說,死者沒有轉,同一個位置,就是可能一邊各有一種力量。」、「 (問:以你經驗判斷,較可能打鬥方式為何?)一人以上,忽然打過來,死者 倒地。」、「(問:頭部是否只有受過一次撞擊?)至少有兩個,尤其是右前 方來的那個很重,造成骨折。」、「(問:因為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總共看出 有三個地方腫大,是否至少有三處施力點?)在電腦斷層內,看出來是兩個地 方,一個是右顳、一個是左後。右顳及右眼眶是一起造成的。」、「(問:致 命點是何處傷害?)是右顳傷害。」、「(問:胸部受傷部位有兩處,如果死 者有轉身的話,是否是一個人造成?)如果有轉身的話,一定有防禦行為,但 是死者沒有防禦傷,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兩人同時打過來,死者來不及反應。 」、「(問:張柏村是受了何種部位的傷害才倒下?)如果以嚴重程度來說, 以頭部右前方的力量。」、「(問:從死者的傷,會不會發生所謂死者遭受了 右前方傷勢倒地後,接下來在其他部位做擊毆行為?)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 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問:死者蝶骨 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一般 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 。」等語,據此,被害人張柏村前開傷害應係多人群毆所致,應無疑義。 二、目擊證人之證述: 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問:張柏村被打死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與 乙○○喝酒後經過雯雯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時,看到張柏村與戊○○拉扯, 一個戴帽子的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問:張柏村與 戊○○說話約多久後,那戴帽子的人才衝出來?)約四、五分後,戴帽子的人 才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問:戴帽子的人衝出來,用何種方式毆打張 柏村?)他用右手從頭打下去,張柏村並不知道他會從後面出現。」、「(問 :有無看到是拿什麼東西打張柏村?)沒有。天色很暗,看不清楚。」、「( 問:戴帽子之人打張柏村時,張柏村與戊○○在作何事?)兩人在拉扯。」、 「(問:張柏村被打後情形如何?)他倒在路中間,他倒地後,戊○○還踢他 一腳,並說【要打架再起來】,後來因為裡面還在吵架,戊○○就進去幫忙打 架。戊○○並沒有把張柏村拖到路邊,把他拖到路邊的是一個戴眼鏡的人。戴 眼鏡的沒有參與打架,他是看人家打架出來,看到張柏村躺在那邊,才把他拖 到路邊。」、「(問:張柏村被打時,張漢溪有無在旁邊?)沒有,張漢溪在 裡面。在張柏村被打以後,張漢溪出來才被戊○○、戴帽子的人打。」、「( 問:戴帽子的是何人?)是黃俊山」、「(問:這四人【黃俊山、沈炳輝、陳 淑慧、戊○○】如何離開現場?)他們四人坐一台車號U七─○八九九號廂型 車離去」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一開始看到情形如 何?)就是拉拉扯扯,大概有三、四人左右。我沒有注意看,我是回頭看的。 」、「(問:張柏村被打的情形如何?)我沒有看到。丙○○從頭到尾都有看 ,他在現場說死者與里長拉扯,有個戴帽子的人打張柏村倒地。」、「(問: 你有無看到打張柏村、張漢溪是那些人?)現場大概有兩、三人,我沒有注意 是何人打的,我就問丙○○,他說一個戴帽子的人打的。」等語一致,並與證 人林俊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張柏村、張漢溪先走 出去,我去廁所。我出來時看見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我出來時問發生什 麼事,戊○○就打我。」等語相符,亦即證人丙○○、乙○○均證稱動手毆打 被害人張柏村者為被告、黃俊山二人,而非被告供述之一人。衡以證人丙○○ 、乙○○與被告並無何深仇大恨,所證又非個人意見性說詞,即非可逕自否認 該等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構陷被告、黃俊山之疑慮,應可確信。再佐以鑑定人 丁○○○○之前開鑑定結果,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一名毆打 被害人張柏村之人,被告辯稱僅有其一人行兇,應係迴護另一名加害人之詞。 三、案發時在場者之證述: ⑴證人即雯雯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證稱:「張柏村等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二十二時許至雯雯小吃店樓上B2包廂消費,戊○○等人則在樓下消費,當時 僅此二桌客人。之後我返回小吃店時,看到店門口的垃圾桶被踢翻,旁邊倒了 一個人(張漢溪),七、八公尺外又倒了一個人(被害人張柏村),我立即叫 櫃檯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請客人沈炳輝將張柏村抬到路邊,二、三分鐘後警 方就到了。」等語;另證人沈炳輝證稱:「戊○○在包廂內與陳淑慧發生口角 ,戊○○即帶該女子離開包廂,十分鐘後,黃俊山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之 後老闆娘伍玉秀叫我出去救人,我衝出店外只見二個男子臥倒在地上,我上前 抓住倒在斑馬線上男子(被害人張柏村)的雙手,小心將其拉到路旁,旁邊有 戊○○及陳淑慧,三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證人楊漢庸證稱:「我們進入 雯雯小吃店喝酒唱歌,過了一陣子,戊○○與陳淑慧先走,後來黃俊山也離開 。之後有一位小姐與沈炳輝說話,沈炳輝就與她出去,我繼續留在包廂唱歌, 之後我就買單離開了。」等語,參核證人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林俊欽前 開證詞,以及渠等與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已明確指出渠等當時所在之處 ,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照片附卷可參,渠等所證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證據。 ⑵證人張漢溪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張柏村、林俊欽前往雯 雯小吃店消費,我結帳後與張柏村在店門口等候上廁所之林俊欽,有三男一女 從店外約三、四十公尺處走向我們,我叫林俊欽快出來,其中一人戊○○就打 我胸口,另外二名男子從我身後走向張柏村,我被戊○○打倒在地,之後情形 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與證人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林俊欽前開證詞大 相徑庭,其證稱被告等人係自雯雯小吃店外三、四十公尺處走來一節,已與事 實不符;又證人張漢溪證稱其被毆打之經過等情,亦與目擊證人丙○○、乙○ ○所證歧異。本件應係張漢溪、被害人張柏村不滿被告與陳淑慧口角,仗酒意 出言制止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張漢溪就本件爭執之發生實有利害關 係,其前揭證詞顯有隱瞞不實之情,尚難遽而採信。 ⑶證人黃俊山證稱:「我要上廁所時,發現店內廁所有人使用,因此往店外走, 在經過門口右側約四、五公尺處時,看見有四、五名男子在爭吵,又聽到一女 子喊救命,我轉頭一看發現戊○○與人打架,對方約有三人,我本於職務與習 性,乃立即上前勸阻,並拉開離我最近之一人,此人掙脫又加入毆打,我恐遭 上級處分,因而立即離開現場」云云,然如前所述,黃俊山就本件傷害致死事 件已屬共犯,其前開證詞顯為撇清涉案關係而有所不實,其證言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 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黃俊山持不詳鈍物及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之頭、胸部之 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與黃俊山,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 等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黃俊山雖主觀上僅有傷 害之犯意,惟頭、胸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之頭部, 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身為里長之被告與任職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之黃俊山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毆打被 害人頭、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張柏村頭遭鈍器傷,導致因外力造成硬腦膜 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最後因腦損傷不治死亡,是被告與黃俊山共犯之共同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張柏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 之責任。從而,被害人張柏村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與黃俊山共同行為所致, 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被害人何部分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黃俊山於被告與張柏村拉扯互毆之際,始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選任辯護人朱坤琪律師辯護稱 被告與黃俊山無傷害犯意聯絡,未能預料黃俊山持鈍物毆打被害人張柏村傷重 死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然被告於張柏村 受傷倒地後,仍踢張柏村二次,且說「要打架再起來」,復與黃俊山共同毆打 張漢溪,顯見被告與黃俊山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選任辯護人朱坤琪律 師容有誤認事實。綜右事證,除被告確有毆打張柏村外,黃俊山亦已經為分擔 共同實施犯罪之群毆行為,被告就實際參與毆打人數,已經有所保留,顯係為 迴護黃俊山之詞,其關於隱瞞未為完全性供述部分,顯不可採。本件被告共同 傷害張柏村致死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罪。雖告訴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殺人 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從被告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張柏村,彼此 間未有仇恨,且非自始赴「雯雯小吃店」挑釁尋仇,乃因細故發生衝突,進而徒 手與被害人張柏村互毆,其目的應在教訓被害人張柏村,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 害人張柏村之犯意,是告訴人所指即有未洽。被告與黃俊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知為民表率,深 夜至小吃店飲酒作樂,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張柏村發生口角衝突,竟與黃俊山共萌 傷害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並未完全自白犯罪,仍迴護黃俊 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