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 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期 滿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及同年月二 十七日某時,連續在彰化縣芬園鄉道路旁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強制 採尿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 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 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 警卷第八至九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六至九頁),其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 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四至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自行參加戒 毒療程,目前擔任塑膠射出技術人員,有正當職業,有明德醫院診斷書、尚翊企業 社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宜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本院卷第二 六頁正面),然與本案上揭論罪科刑法條所定最低法定刑及累犯規定不符,且本案 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刑罰事由,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