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癸○○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排氣員壬○○」之印章壹枚沒收。 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係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田公司,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七二五號)之負責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辛○○);謝褔生為庚○○之夫,係和田公司之董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退出),並為實際負責人。緣和田公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委託代檢之廠商,因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之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之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彰化監理站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指派工務員己○○及稽查員丙○○至和田公司進行稽查。二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抵達和田公司後,即向在場之和田公司檢驗員丁○○及壬○○表明身分,並要求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K-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進行車輛檢驗測試,俟檢驗線前段之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該車車號後,即由丙○○負責駕車進行測試,壬○○則在車外監看每一檢驗項目之進行,而己○○則會同丁○○於檢驗線上之電腦螢幕前觀看檢驗結果,迨至檢驗煞車項目時,丙○○故以不踩煞車之方式測試,經電腦螢幕顯示該項目之檢驗判讀為「不合格」,己○○隨即會同丁○○至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拿取電腦自動列印之「不合格」檢驗紀錄表後,再依公路總局及臺中監理所指示之方法,操作電腦鍵盤上之CTRL┼F12鍵,電腦螢幕畫面立即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己○○再依該視窗內之功能操作,電腦螢幕立即將原來煞車檢驗不合格之數值自動修正為合格數值,且改判檢驗結果為合格,並自動列印該檢驗結果已改判為合格之檢驗表,經己○○與丙○○比對前開二張紀錄表後,發現:只作一次以不踩煞車方式之檢驗程序,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因認和田公司之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顯有加裝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再質問丁○○及壬○○等人為何會如此?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語,即分別走避,己○○及丙○○二人遂攜同前開二紙已列印之檢驗紀錄表離去。嗣經彰化監理站將上情簽報公路總局核示後,由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四八號函裁處和田公司停止代檢一個月。詎庚○○及謝褔生二人均明知上情,竟因不甘停止代檢之損失,而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構:「己○○、丙○○分別係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電腦專員及稽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抽查汽車代檢場必須會同業者代表並當場製作抽查表,以作為考評處分之依據。詎二人竟不依法定程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潛入和田公司所屬之汽車代檢廠,動手開啟電腦讀取資料,當時並未指電腦有何問題,或會同和田公司人員當面檢視電腦系統查証有無異狀,而暗中竊取和田公司之電腦資料,嗣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無問題,竟將該私自取得之電腦資料變造後,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不實事實,委由不知情之薛梁律師,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庚○○之名義代為撰狀,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對己○○、丙○○二人提起自訴,誣指「己○○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己○○、丙○○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庚○○及謝褔生二人不服,再委由不知情之薛梁律師代為撰寫上訴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又庚○○、謝褔生因不服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而委任薛梁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訴願,渠二人仍不服,再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一案受理在案。詎癸○○為求該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進而使前開自訴案件得以參酌該行政訴訟案件而亦能獲勝訴判決,竟萌捏造公路局據以裁罰之前開二張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委請不詳人士調整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字體,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和田公司,重新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後,為顯示該等資料係當日列印,且業經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審核無誤,再於不詳時、地,盜用檢驗員乙○○置放於公司內之檢驗員章,蓋印於其重新列印之檢驗紀錄表上;另當日值勤之排氣員壬○○則因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其所有之排氣員章攜走,癸○○因而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專門刻印人員,偽刻「排氣員壬○○」之印章一枚後,於不詳時、地,持以蓋印於前開檢驗紀錄表上,以此方式偽造乙○○、壬○○所親自檢驗並審核無訛之檢驗紀錄表三十三份。完成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一三八號之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田公司),將上開三十三份偽造之檢驗紀錄表原本交予不知情之薛梁律師,委由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調查上開違反公路法一案時,當庭提出而行使之,欲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前開二張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情;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案時,由薛梁律師提出前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影本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卷參酌。嗣因彰化監理站核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派員至和田公司進行督導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己○○委由林世祿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及癸○○之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庚○○及癸○○固坦承其二人係夫妻關係,且原分別為和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實際上負責人,並因不滿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和田公司進行抽檢後,即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而委由薛梁律師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庚○○之名義,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己○○及丙○○提起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自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後,其二人不服,再委由薛梁律師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和田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係因相信癸○○所言均屬實,始同意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略以:被告庚○○係因聽信癸○○所稱公司受有侵害,且股東已決定要提出告訴,因其係和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始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名提出訴訟,但訴訟過程其均未參與,其並無虛構事實以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對告訴人二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均係聽聞丁○○所轉述,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略以:和田公司與監理站僅有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告訴人二人亦無司法警察身份,亦無逕行搜索扣押權,其等若係依法執行職務,當時又無急迫情形,自應依合約書及標準抽查程序辦理,然告訴人等並未按一般程序製作抽查考核表,也未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令其簽名蓋章,或給予其答辯之機會,和田公司人員亦均不知告訴人二人究取走何物,自訴之事實並無虛構,且被告癸○○係因認公司不明不白受罰,權益受損,為了解真相,始提起訴訟,其主觀上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及癸○○以告訴人二人不依法定程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潛入被告等所經營之和田公司所屬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和田公司之電腦資料,並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無問題,竟變造其等私自取得之電腦資料,復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情為由,委由薛梁律師,以和田公司與代表人即被告庚○○之名義代為撰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二人提起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自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及癸○○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自訴狀一份及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含二審卷)在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被訴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向職司審判之法官提起自訴,嗣經審判機關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三)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和田公司汽車代檢廠係彰化監理站所委託之代檢廠商;而告訴人二人則分別係彰化監理站之電腦專員及稽查人員之事實,業經被告癸○○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證述明確,復有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站)委託檢驗合約書一份足憑(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又彰化監理站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獲臺中區監理所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電腦軟體作專案查核,因而指派告訴人二人前往和田公司稽查,告訴人二人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至和田公司,並即向在場之檢驗員丁○○及壬○○二人表明身分,且要求以自備之車牌號碼PK-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作車輛檢驗測試,檢驗線前段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車號後,即由告訴人丙○○駕車進行測試,壬○○則在車外監看每一檢驗項目之進行;而告訴人己○○則會同丁○○於檢驗線上之電腦螢幕前觀看檢驗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五十三頁至第二百六十二頁筆錄),核與證人壬○○、王淑芬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訊問時之證述(見九十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九頁、第三百十頁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0八九六號函足憑,堪認被告等指述告訴人二人係無故私自潛入和田公司所屬汽車代檢廠之情,顯有不實。再告訴人丙○○駕車進行檢驗剎車項目時,其故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電腦螢幕即顯示該項目之檢驗判讀「不合格」,告訴人己○○隨即會同同案被告丁○○至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拿取電腦自動列印之「不合格」檢驗紀錄表後,再依公路總局及臺中監理所指示之方法,操作電腦鍵盤上之CTRL┼F12鍵,電腦螢幕畫面立即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告訴人己○○再依該視窗內之功能操作,電腦螢幕立即將原來煞車檢驗不合格之數值自動修正為合格數值,且改判檢驗結果為合格,並自動列印該檢驗結果已改判為合格之檢驗表。經告訴人二人質問證人壬○○及同案被告丁○○為何會如此?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語,即分別走避,告訴人因而攜同前開二紙已列印之檢驗紀錄表離去,並據以簽報公路總局核示後,由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四八號函裁處和田公司停止代檢一個月等情,亦據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五十三頁至第二百六十二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九頁、第三百十頁筆錄),並有日期均為:╲9╲、時間均為:::,而序號亦均同為022號,然電腦判定一為合格、一為不合格之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所檢附之附件(置放於卷外)),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三七四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警)路監牌字第八九八八八二三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0八九六號函所示意旨:依民眾檢舉高雄監理所轄屬代檢廠車檢線其電腦軟體程式,由強倫精機公司所設計安裝者,涉嫌不法加裝副程式,經實際赴該代檢廠以自備之車輛進行測試查核,發現該代檢廠車檢線之電腦軟體程式,以遙控器遙控操作可將不合格重測之電腦畫面自動更改為合格數值,及於線上按鍵盤C TRL┼F12鍵,立即顯示「修改檢驗資料」之功能,如自動產生參考資料、輸入目測檢驗結果、修改時間等各欄為資料均可隨意更改,顯示程式內藏玄機,經竄改後即可列印不實檢驗數值,明顯有違反規定之不法情事,應儘速派員全面抽查轄屬代檢車廠是否有上揭不法情事,有上開各函文可按(附於交通部訴願卷中(附件三、四,未編頁數)),益徵告訴人等確係受指示至和田公司進行專案抽查,並依交通部公路局所指示之方式會同和田公司檢驗員丁○○與壬○○進行檢測,而獲得上開二張結果全然不同之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並無被告等所指之暗中竊取和田公司電腦資料及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等情事。再告訴人二人將其等抽查之上開結果,連同上揭二張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簽報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等所經營之代檢廠因而遭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依據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四一七二九號函轉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四九五七九號函辦理(附於訴願卷中(未編頁數)),告訴人二人亦未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從而,堪認被告庚○○及癸○○前揭具狀所指告訴人二人私自潛入其等所經營之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電腦資料,並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而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確均係虛偽不實。 (四)至被告癸○○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等未依法製作考評表,亦未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答辯,顯有未依法定程序抽驗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抽查係針對電腦軟體之臨時性專案查核,非一般性之定期抽查,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八八八二三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八九六號函可稽(附於訴願卷中,未編頁數),而上開函文中並無說明該次臨時性專案查核必需製作考評抽查表,是考評抽查表是否製作並非必要。又告訴人二人發現和田公司車檢線之電腦程式有異常狀況時,即質問在場人員壬○○及被告丁○○,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語,即分別走避等情,已如前述,並無未予和田公司答辯之情,實難認告訴人等有何未依法定程序抽驗之情事。況告訴人等是否有依辯護人所指之法定程序抽驗,亦與告訴人等是否有私自潛入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電腦資料,及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無涉,辯護人以此置辯,實屬無稽。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詹益治與劉俊夫以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未依法定程序抽驗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及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指述告訴人等無故潛入和田公司竊取電腦資料,並擅自變造該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等情係屬虛偽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癸○○雖以上開自訴之事實,均係其聽聞被告丁○○轉述云云置辯,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伊係照實轉告癸○○己○○及丙○○至公司抽查之經過,亦有明確告訴癸○○其二人取走公司二張檢驗紀錄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零九頁、第三百十頁筆錄),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丁○○有向伊說當天監理站人員說是要來抽查,並自電腦簽證室中取出資料帶走等情,至於自訴狀中所載:告訴人等不滿公司未予招待之情,係伊自己臆測的,丁○○並未為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九十九頁、第三百頁筆錄),足認被告癸○○確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二人係至和田公司進行抽查,而非無故擅自潛入和田公司。又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代辦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及空白收據,由乙方(即和田公司代檢廠)依照規定以代檢廠商全銜自行印製使用,每日作業結束後,應將檢驗相關紀錄以加值網路系統傳輸至甲方(即彰化監理站)定檢銷號,檢驗紀錄表及列印各種相關報表自行保存二年,以利甲方查核。」、「乙方每日受理檢驗作業,各種有關報表、規費及罰款作廢收據、代收現金解繳公庫收據聯及所扣牌照等應於次日上午悉數詳列清單送甲方簽收。」、「為執行汽車委託檢驗工作,甲方訂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公路局各監理所站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廠商違反檢驗規定裁罰要點),乙方應確實遵守之,如有違反並依附件一規定予以處分,::」分別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彰化監理站與和田公司所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所明定(上開實施辦法及委託檢驗合約書均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監理機關人員有進入所委託代檢場所督導檢查之權,告訴人二人均為彰化監理站人員,其等至所委託代檢之和田公司進行臨時性抽查,自有權取回其等測試所得之資料作為處分之依據,被告癸○○為和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益徵其確知告訴人等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電腦資料之犯行。再被告癸○○既為和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和田公司代檢廠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有無加裝副程式,當知之甚詳,縱同案被告丁○○並未向其陳明告訴人等究竟查獲何事?然其於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後,即應已知悉告訴人等係查獲和田公司代檢廠有加裝副程式之情,並據以簽報公路總局核示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詎其竟指摘告訴人係擅自變造所取走之電腦資料,復將此不實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向本院提起自訴,足見被告癸○○確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其空言否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被告庚○○雖以其僅係和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因聽信被告癸○○所言為真,且依和田公司股東之決議,始以代表人身份提起訴訟,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曾告訴庚○○告訴人二人前至和田公司檢驗一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十七頁筆錄),參以被告癸○○與庚○○係夫妻關係,此業經其二人自承在卷,衡情被告癸○○應無刻意隱瞞上開事實欺騙被告庚○○之理;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和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癸○○,庚○○雖僅係掛名負責人,但其均會與癸○○一同至和田公司參與相關事務之處理,伊等各股東曾針對是否欲對告訴人二人提起自訴一案開會討論,地點係在和田公司辦公室後面之會議室,當時出席之人有庚○○、癸○○、丁○○、戊○○、甲○○代表子○○出席,當時係癸○○堅持要告,庚○○亦附和說要告,其餘股東均反對要提起該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十二頁筆錄),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和田公司股東,和田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由癸○○負責,但庚○○亦常至公司參與公司事務之討論,各股東曾對是否欲對告訴人二人提起自訴之事開會討論,當時開會之人有庚○○、癸○○、謝榮輝、丁○○、辛○○、子○○委託甲○○出席,開會地點係在員工辦公室後面之一間空的辦公室,當時係癸○○先提說要告告訴人等,伊與辛○○、丁○○、甲○○均反對提起訴訟,但癸○○堅持要告,庚○○亦說要告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十七頁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受子○○之委託參加和田公司之股東會,各股東間曾就是否欲對告訴人二人提起訴訟開會討論,地點是在會客室,當時究有何股東在場,伊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戊○○、丁○○、癸○○及庚○○均有在場,係由癸○○先提議欲提起訴訟,其表示不願讓公司停業,當時伊與丁○○均表示不要告,但癸○○說要全權處理,因當時公司印章、資金均由癸○○掌控,至於庚○○有無附和說一定要告等情,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筆錄),參以被告癸○○亦曾供承:伊認為伊係大股東,伊主張要告即可等語,堪認和田公司之其餘股東並未同意對告訴人等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而被告庚○○亦知悉此事,其竟仍允許被告癸○○遽以和田公司名義及其名義為代表人對告訴人等提起自訴,實難認其與被告癸○○無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庚○○縱未實際參與前開自訴案件之提起,然其既與癸○○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共負誣告罪之責,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遽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癸○○、庚○○均明知告訴人二人並無無故潛入和田公司竊取電腦資料,並擅自變造該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等情,竟仍捏造事實對之提起自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至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委由薛梁律師提出和田公司代檢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檢驗車輛紀錄表三十三份,以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三十三份檢驗車輛紀錄表係丁○○發覺有異而交付予伊於訴訟中提出,伊並無偽造該等檢驗紀錄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檢驗員乙○○迄今仍在職,被告癸○○若需要蓋用印章可以隨時找其蓋印,無盜用之必要,另被告癸○○亦無偽造排氣員壬○○印章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謝褔生因不服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而委任薛梁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訴願,其二人仍不服,再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一案受理在案等情,除據被告癸○○供承在卷外,並有交通部第00000000號 訴願卷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全卷可按。又被告癸○○曾於不詳時間,在光田公司,交付和田公司代檢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檢驗車輛紀錄表三十三份予薛梁律師,委託其於前開行政訴訟中提出,以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情,薛梁律師因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庭呈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影本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卷參酌等情,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一九八號全卷足憑,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癸○○委由薛梁律師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與告訴人等據以簽報公路局對和田公司裁罰之二張檢驗紀錄表,經比對發現:(1)薛 梁律師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為「○」、「〤」;而告訴人等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則為「0」、「X 」;(2)薛 梁律師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係顯示車主全名,所站代號係顯示「640B」;而告訴人等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則僅顯示車主姓氏,所站代號則係以「彰化」代之,此有前開檢驗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二者確不相同。復經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彰化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至和田公司定期抽檢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與被告癸○○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二張檢驗紀錄表比對發現:(1)彰 化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為「0」、「X 」,車主欄位亦僅顯示車主姓氏,所站代號則僅以「彰化」代之,核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相符,而與被告癸○○所提之檢驗紀錄表並不相同;(2)彰 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其所站代號始有出現「640B」之記載,惟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仍為「0」、「X 」;(3) 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彰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方出現「○」、「〤」之字跡,而所站代號亦以「640B」代之,始與被告癸○○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之字跡及記載方式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之抽查檢驗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癸○○所提出之三十三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和田公司檢驗紀錄表並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在和田公司所列印,亦非於八十九年間自和田公司所列印,否則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理應會與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間對和田公司施以定期抽檢所抽查留存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之記載方式及字跡均相同;反之,告訴人二人所提出據以裁罰之二張檢驗紀錄表,其記載方式及字跡均與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間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相同,足認該二張檢驗紀錄表確係自和田公司所列印無訛,是故,被告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始委由薛梁律師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確係事後始另行列印等情,應堪認定。 (三)再依和田公司與彰化監理站所訂立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由和田公司依照規定以代檢廠商全銜自行印製使用,每日作業結束後,應將檢驗相關記錄以加值網路系統傳輸至彰化監理站定檢銷號,檢驗紀錄表及列印各種相關報表自行保存二年,以利彰化監理站查核,此有上開委託檢驗合約書可按;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公司代檢車輛之檢驗紀錄表均係於每輛車檢驗完畢後旋即列印,並由檢驗員、排氣員於其上核章後,保存二年等語,足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於事後始行列印等情,確屬有異。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命當日值勤之檢驗員乙○○及排氣員壬○○辨認其上之印文是否由其等所親自蓋用?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程序上若是由伊驗車,驗完紀錄表出來後,伊就會蓋章,但伊無法記憶上開檢驗紀錄表是否由伊所親自蓋印等語;證人壬○○亦於偵查中證稱:若當天伊值勤,理應由伊蓋印,但伊無法記憶此份檢驗紀錄表是否由伊所蓋印,且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離職,離職時,伊有將排氣員之印章帶走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頁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癸○○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其上之檢驗員印章是否由其蓋印,但若該份資料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驗完車旋即列印出,則應係由伊所蓋印無訛,若非當日列印,伊則不清楚係由何人蓋印,因伊檢驗員之印章下班後即交由公司統一保管,伊不能確定不會有他人擅自拿取該顆印章蓋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百五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筆錄),前開證人等雖無法確認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檢驗員及排氣員之印章是否由其等所親蓋,然其等已明白證述該份資料若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當日所列印,其上之印章即非由其等所蓋印等情;而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並非於八十九年間所列印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該檢驗紀錄表上之印章並非由證人二人所蓋用。再參以證人壬○○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和田公司刻印予其之排氣員印章帶走,業據其證述明確(詳如上述),且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排氣員壬○○」之印文亦與證人壬○○任職於和田公司所報彰化監理站核准之排氣員印文不同,此業據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壬○○之站存印鑑卡比對屬實(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所檢附之壬○○站存印鑑卡影本,置放於卷外),足見被告癸○○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排氣員壬○○」印文應係被告癸○○擅自刻印該印章後,蓋用於其上偽造而成;至證人乙○○雖迄今仍任職於和田公司,且上開檢驗紀錄表上「檢驗員乙○○」之印文亦核與證人乙○○報彰化監理站核准之檢驗員印文相同,亦據檢察官調閱乙○○之站存印鑑卡比對屬實(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乙○○站存印鑑卡影本,置放於卷外),然證人乙○○已證稱:伊檢驗員之印章下班後即交由公司統一保管,不能確定有無遭他人盜用等語,是被告癸○○自有可能拿取證人乙○○置放於和田公司之檢驗員印章擅自蓋用,故其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檢驗員乙○○」印文應係其盜用證人乙○○之檢驗員印章所致,亦堪認定。 (四)另被告雖以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丁○○發覺有異,而交付予其提出於訴訟中云云置辯,然業為同案被告丁○○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癸○○自己決定要提出訴訟,且該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亦非伊交付予癸○○,伊全然不知該份資料係從何而來,係迄至本案偵查庭時,伊始知有此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十頁筆錄)。參以證人薛梁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案件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係由癸○○委託伊為之,二案訴訟過程中亦均由癸○○與伊接洽,並未有其他人與之接洽,當時伊有告知癸○○須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方得提起上開訴訟,癸○○僅回稱其係大股東,至於其有無確實經全體股東同意,伊並不清楚;另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癸○○通知伊至彰化縣二林鎮光田公司,由癸○○交付予伊,當時並未告訴伊該份資料係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九十三頁至第二百九十六頁),被告癸○○亦自承:伊係公司大股東,係伊決定要提出告訴,丁○○並未請伊於訴訟上提出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等語,足見同案被告丁○○非但未贊成提起前開自訴案件及行政訴訟,亦未欲將前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提出於訴訟上參酌,則其理應不會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造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況被告癸○○先於偵查中辯稱:該份檢驗紀錄表係丁○○發覺字體不一樣,拿給伊看,伊認為這樣不對,一定要提出告訴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二百十三頁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起自訴案件時,丁○○尚未交付予伊該份資料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零四頁筆錄),其等先後所辯已有不一?甚曾於偵查中自承該等檢驗紀錄表係其自己決定要列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筆錄),益徵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應非由同案被告丁○○交付予其,而係由其自己列印偽造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癸○○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庚○○及癸○○意圖使告訴人己○○、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即本院法官提起自訴,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二十五年十二月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二人雖同時以一訴狀誣告告訴人二人,然僅妨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能論以單純一誣告罪。被告庚○○及癸○○就上開誣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癸○○為捏造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委請不詳人士調整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欄位所使用之字體後重新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並盜用檢驗員乙○○之檢驗員章及偽造排氣員壬○○之排氣員章蓋印於其上,以顯示該份資料確係經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所親自檢驗並審核無訛,復將之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供參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盜取乙○○檢驗員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盜用乙○○檢驗員之印章及偽造壬○○排氣員印章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雖同時冒用乙○○及壬○○之名義偽造文書,然僅偽造同一種類之文書,亦應僅能論以一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專門刻印人員,偽造「排氣員壬○○」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癸○○因不滿告訴人二人至和田公司抽檢後,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應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竟具狀誣告告訴人己○○及丙○○,非但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更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所生危害匪淺,尤有甚者,被告癸○○為捏造告訴人等簽報公路局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偽造和田公司之檢驗紀錄表,企圖影響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等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以辯,毫無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癸○○非但係主導前開誣告案件之人,甚偽造文書企圖影響司法判決之正確性,自不宜輕縱予以緩刑,併予敘明。另被告癸○○偽造之「排氣員壬○○」印章,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業經銷燬丟棄,此除據被告癸○○陳明在卷,並有和田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事陳報狀一紙可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一百十九頁),該等檢驗紀錄表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對其上偽造之「排氣員壬○○」印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謝褔生及丁○○另依行政救濟程序,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而於該行政訴訟進行中,渠等三人為求該行政訴訟得以勝訴,竟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間某日,先逕列印和田公司電腦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復為使該檢驗資料在形式上相符,即盜用員工乙○○之檢驗員章於其上;而另一排氣員壬○○因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其排氣員章攜走,乃先偽造壬○○之排氣員章一枚後,再蓋章於上開檢驗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乙○○、壬○○本人及彰化監理站之管理。待完成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由同案被告謝褔生交予委任代理人薛梁律師提出於法院審酌。因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癸○○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與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涉有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同意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並同意於訴訟中提出證據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被告庚○○有同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犯行,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不管事,訴訟中提出任何資料伊均不知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略以:被告庚○○因係和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因而以其名義提起訴訟,至訴訟中提出何種證據,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庚○○僅係和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癸○○掌控公司一切事物等情,業據證人辛○○、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一十四頁、三百一十四頁及三百一十五頁筆錄),是雖其曾於偵查中自承同意被告癸○○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案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一百七十頁筆錄),然其對被告癸○○於訴訟上如何進行攻防?曾提出何資料?未必能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曾告知庚○○欲提起訴訟之事,其雖表示對此不瞭解,但其知悉以伊名義提起訴訟,至於訴訟如何進行,訴訟中提出何種資料,其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十七頁、第三百十八頁筆錄),故實難僅因被告庚○○同意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即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癸○○有共同偽造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犯行,是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和田公司之董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退出),並為現場經理,其明知和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彰化監理站人員即告訴人己○○及丙○○二人查獲其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加裝有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並由告訴人二人取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據以簽報公路總局核示,而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詎其與同案被告庚○○及謝褔生三人竟因不甘被停止代檢之損失,而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庚○○為自訴人,並以己○○及丙○○二人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略以:「被告等係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電腦專員及稽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抽查汽車代檢場必須會同業者代表並當場製作抽查表,以作為考評處分之依據。詎伊二人竟不依法定程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潛入自訴人公司所屬汽車代檢廠,即動手開啟電腦讀取資料,當時並未指電腦有何問題,或會同自訴人當面檢視電腦系統,查証有無異狀,暗中竊取自訴人電腦資料,嗣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無問題,竟將該私自取得之電腦資料變造後,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處分本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語,而向本院誣告告訴人己○○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二)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及謝褔生另依行政救濟程序,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而於該行政訴訟進行中,渠等三人為求該行政訴訟得以勝訴,竟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間某日,先逕列印和田公司電腦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三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復為使該檢驗資料在形式上相符,即盜用員工乙○○之檢驗員章於其上;而另一排氣員壬○○因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其排氣員章攜走,乃先偽造壬○○之排氣員章一枚後,再蓋章於上開檢驗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乙○○、壬○○本人及彰化監理站之管理。待完成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由同案被告謝褔生交予委任代理人薛梁律師提出於法院審酌。案經被害人丙○○、己○○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及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與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原為和田公司之董事,並為現場經理,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告訴人二人至和田公司進行專案查核時,其有在場,並知悉告訴人二人查獲和田公司檢驗線之電腦軟體系統加裝有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且取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嗣和田公司因而遭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照實告知癸○○當日情形,並未向其稱:告訴人二人不依法定程序,私自潛入和田公司代檢廠,並動手開啟電腦讀取資料及竊取電腦資料,且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而私自將取得之電腦資料變造後,再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裁處等語;另伊亦反對癸○○提起自訴及行政訴訟,亦未曾看過任何訴狀,或與薛梁律師接觸,整過訴訟過程伊均不清楚,更不曾提供任何資料予癸○○供其訴訟使用,癸○○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和田公司代檢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檢驗紀錄表三十三份也非伊所提供,伊係迄於本案偵查中始第一次知悉有該份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略以:依證人辛○○、戊○○、甲○○、薛梁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可知被告丁○○並未主張對於告訴人丙○○及己○○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上訴,且該訴狀之內容,被告丁○○亦未看過,亦不知情,否則其理應會於該等案件證述時,為相一致之證言,從而,自難遽論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另薛梁律師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和田公司三十三輛車輛檢驗紀錄表,被告丁○○根本未參與其事,亦不知所蓋和田公司員工乙○○檢驗員章、壬○○排氣員章係如何而來及何人所蓋用,蓋被告丁○○既從未主張對彰化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自無交付該等檢驗紀錄表予癸○○委由薛梁律師於訴訟中提出之理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癸○○、庚○○共同涉有誣告及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之證述及於本案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中及本案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芬、壬○○及乙○○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之證述及於本案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0號案違反公路法案與交通部交訴九十字第二三八九二號訴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丁○○有告知伊當天係由監理站人員至廠進行抽查,有自簽證室取走資料等情,自訴狀中所提之「不滿公司未予招待」等語,是伊自己告訴薛律師的,不是丁○○說的,另自訴狀所提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情亦是伊自己分析主張的,丁○○不認識薛律師,亦未曾與薛律師接觸過,自訴狀之內容丁○○亦未看過,當初要提起自訴時,薛律師有告知伊需經股東同意方得為之,但伊認為伊係大股東,伊主張即可,伊亦曾向丁○○提過欲提起自訴,但丁○○表示是否要如此才行?我表示一定要告,不然不能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九十九頁至第三百零三頁筆錄);證人薛梁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和田公司自訴己○○及丙○○偽造文書一案,伊係受癸○○之委任而代理該案,自訴狀之內容全係依癸○○所述而繕寫,相關證物亦均由癸○○提供,該案酬金亦係由癸○○給付,整個自訴案件進行中,除癸○○外,並未有他人與之接洽,伊並不認識被告丁○○,其也未曾與伊商談過該自訴案件或提供任何相關資訊,僅曾於該自訴案審理時出庭作證;另行政訴訟案件亦均係由癸○○與伊接洽,並提供相關物證,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三十三份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即係癸○○,在光田公司交付予伊,欲證明己○○及丙○○所提出之代檢記錄表之字體有異。當初欲提起上開二件訴訟時,伊有告知癸○○須以和田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提起,且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但癸○○稱其係大股東,至於其究有無經全體股東同意,伊並不清楚,而委任狀及自訴狀上之印文均係癸○○蓋好後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九十三頁至第二百九十八頁筆錄),復參以證人辛○○、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略以:當初癸○○欲提起自訴時,曾召集各股東討論,丁○○及各股東均反對,僅癸○○堅持要告等語(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丁○○所辯:伊並未贊成提起前開自訴及行政訴訟,亦未參與該等訴訟案件之提起等語,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又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交由薛律師提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三十三份和田公司代檢廠檢驗紀錄表係由丁○○交付予伊等語,然其亦證述:丁○○並未要伊在訴訟上提出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零一頁筆錄),復參以該份檢驗紀錄表確係經偽造而成,業如前述,被告丁○○既反對興訟,又不欲提出該份資料供法院審酌,其何須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特地偽造該等檢驗紀錄表交予同案被告癸○○?參以被告癸○○先於偵查中證稱:該份檢驗紀錄表係丁○○發覺字體不一樣,拿給伊看,伊認為這樣不對,一定要提出告訴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二百十三頁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起自訴案件時,丁○○尚未交付予伊該份資料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零四頁筆錄),其等就被告丁○○何時交付予其該份資料,前後所供亦大異其趣,苟該份資料確係被告丁○○交付予伊,其豈會對被告丁○○究係於提起自訴前,抑或提起自訴後提出,完全不復記憶?況證人癸○○於偵查中已曾自承該等檢驗紀錄表係其自己決定要列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筆錄),益徵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應非被告丁○○所提出,被告丁○○應無偽造該等檢驗紀錄表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再證人癸○○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丁○○與伊因發覺當日之檢驗紀錄表有異,認為這樣不對,因而決定提出告訴等語,然此不惟與其前開證述不相符合,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丁○○係於其提起自訴後,始交付上開資料等情相互矛盾,足徵證人癸○○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尚難遽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僅證述告訴人等未表明身份及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抽驗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中及本案偵查與審理時,亦均僅證述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和田公司代檢廠進行臨時抽檢之經過;證人王淑芬、壬○○及乙○○亦僅分別證述當日告訴人二人至代檢廠抽檢之情形,及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印文應非係由證人壬○○及乙○○所蓋印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有共同提起前開自訴案件,及共同偽造和田公司代檢廠之檢驗紀錄表等事實;另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0號案違反公路法按與交通部交訴九十字第二三八九二號訴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亦均僅能證明和田公司代檢廠為監理機關查獲涉嫌有不法事情,而遭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和田公司因而提起前開自訴及行政訴訟案件之客觀事實,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共同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既未同意提起前開自訴及行政訴訟案件,前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亦非其交付予被告癸○○,實難遽認其有何誣告及偽造印章與盜用印章等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其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