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第三0 七0號、第三二八九號、第三四四九號、第三八三六號、第四三0八號)及移 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一二九七五、一四七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強暴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及丑○○、申○○、午○○、巳○○等五人(其中丑○○、申○○、午○ ○及巳○○等四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確定)平日均無業 且缺錢花用,見若干寺廟、神壇乏人看守,遂覬覦廟壇內財物,乃相互謀議以寺 廟、神壇為犯案主要目標,若犯案之際未遇抵抗,則以竊盜方式為之;若遇抵抗 ,則以強盜方式為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組合,連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 式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丁○○、戌○○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 取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另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某 日之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一人至五人不等行為人組合,連續使 用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方式,竊取亥○○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而強 盜及竊盜所得財物,則由其等變賣朋分花用及贈送不知情之紀雪霞。嗣因㈠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卯○○與丑○○、戊○○、酉○○、未○○等人,因細故強 押鍾雙寶至臺中市○○○路與大華街口,由卯○○、丑○○等人以徒手及鋁棒朝 鍾雙寶毆打,致鍾雙寶傷重倒地後,經路人報警將鍾雙寶送醫後,員警循線得知 丑○○涉有前開押人毆打重嫌,借提後,丑○○供出卯○○、戊○○、酉○○、 未○○等人亦有參與,經警另循線查獲戊○○、酉○○到案後,指認卯○○涉有 附表二編號二竊盜犯嫌始查知;㈡卯○○等人共同作案時,所搭乘之車號九H— 七七三五號自小客車,為附近民眾記取,核與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之車牌號 碼相符,員警即以該部自小客車為目標開始追蹤,並監聽該車使用人紀雪霞電話 紀錄,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及本 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路五四號十樓之十七拘提、搜索,當場查獲丑○ ○,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鴨舌帽、口罩、望遠鏡、 金牌、西瓜刀包裝、提款卡等物品。警方另循線查獲申○○、午○○、巳○○等 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均與共犯丑○○、申○○、 午○○、巳○○等人至現場等情,且就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強盜犯嫌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竊盜犯嫌,辯稱: 伊僅知情被告丑○○等人係欲至廟宇以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事前並無強盜之犯 意聯絡,事發後,被告丑○○等人亦未曾告知有強盜情事;又伊雖曾於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時、地毆打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鍾雙寶,然並未竊取鍾雙寶之行動 電話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強盜犯行部分: ⑴按同案共犯丑○○、申○○、午○○、巳○○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詞,屬被告卯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後該證人即同案共犯丑○○、 申○○、午○○、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惟因同案共犯丑○○、申 ○○、午○○、巳○○等人於警詢之供詞,為犯後較初之陳述,不僅記憶較為 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證人即共犯丑○○、申○○、午 ○○、巳○○等人復均自承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丑○○、申○○、午○○、巳○○等人前所為之陳 述,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被告卯○○不利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丑○○、申○○、 午○○、巳○○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日警、偵訊及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警詢陳述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戌 ○○、庚○○、丙○○於警詢、本院證稱遭強盜經過;證人即鑫益源銀樓承辦 人員曾萬貴證稱係被告卯○○與共犯申○○持金牌換現等情相符,並有金飾買 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三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西瓜刀、鋸子、彎刀各 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 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 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 ,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丑○○、申○○、午○○及巳○○於警、偵訊及本院之前審理時 ,均陳稱被告卯○○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次強盜犯行時,係擔任在場把風工 作,且證人即被告之兄丑○○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證稱:其等 於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兇器,均係事前即已備妥, 欲進入廟宮時才帶下車,而為附表一編號三之強盜犯行時,係因其看見看管廟 宇之人在外面巡邏,即以刀子控制該人,而當時其等原本搭乘之車子亦係停放 在廟宇外面,其本來是提議要偷,如有人追出來就要抵擋等語;證人申○○於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每次犯案目的不見得一樣,倘行 竊時被發現,就快跑並押被害人,而於為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犯行時,其等係 先將刀械分完才進入廟內,當日所攜帶之刀械分別長約三十及五十公分,且當 日所取得之金牌,由其與卯○○持往變賣,並由五人平分,而附表一編號二、 三強盜所得財物,亦係由其與被告、丑○○、巳○○、午○○五人均分,其承 認確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強盜犯行等語;證人即巳○○於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自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強盜犯行所得財物,卯○○均 有分得等語,從而本件被告與共犯丑○○、申○○、午○○、巳○○等人為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前,既均已知悉倘於廟宮內遇見被害人,即要改以抵 擋押人方式強取金牌,且共犯申○○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時, 均係事前下車時,即已備妥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彎刀、鋸子等物品,被告 復於事後負責將強盜所得之金牌持往銀樓變賣並分得贓款,足認被告雖僅係在 場把風,惟其與共犯丑○○、申○○、午○○、巳○○等人夥同行劫,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 ⑶至被告雖辯稱僅與共犯丑○○、申○○、午○○、巳○○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並不知情其等會強取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在外把風 ,縱共犯申○○等人曾攜帶兇器進入廟宇內,亦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可能, 尚難逕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本件證人丑○○、申○○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述其等倘行竊不成即欲改以強盜犯意強取金牌財物等語,況本件 被告自承與共犯丑○○、申○○、午○○、巳○○等人所欲採取之竊盜手法, 係欲以黏錢工具以類似釣魚方式將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取出,實無攜帶兇 器進入廟宇之必要,是雖辯護人所稱刑法上亦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可能, 惟審酌本件被告與共犯之前同謀之竊盜手法並無使用兇器之必要,則本件被告 與共犯丑○○、申○○、午○○、巳○○等人如攜帶兇器進入廟宇內,應即係 預供如遇抵抗時,則改以強盜方式強取財物為是。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均難認有據。至證人丑○○、申○○、午○○及巳○○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卯○○對其等為強盜犯行均不知情,然 證人丑○○、申○○、午○○及巳○○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前,歷 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大抵均陳稱被告卯○○亦有參與,並主 動陳述被告卯○○曾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時,負責持用油壓剪破壞大門鐵 鍊等情,其等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卯 ○○之詞,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 ⑴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九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丑○○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共犯情節相符,並有編號一及編 號三至九所示被害人寅○等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情形綦詳,此外,尚有附表四 所示黑色膠帶七捲、綠色膠帶三捲、黏錢工具一包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經被告否認,惟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酉○○於警 偵訊時均證稱:當天卯○○因與莊雙寶有嫌隙,所以載莊雙寶至臺中市○○○ 路與大華街口後,卯○○即先用鋁棒毆打鍾雙寶致其倒地,卯○○並進而伸手 拿走鍾雙寶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見中檢偵字第一二七三五號卷 第一八頁、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未○○及戊○○二人於警 詢時證述:當天有看見卯○○拿走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語相符(見中 檢偵字第一二九五七號卷第一四頁、第八頁),又該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業已利用網路交易方式以三千五百元代價,販售予證人辛○○一情,亦據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應係因細故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鍾雙 寶後,見鍾雙寶倒地未及注意際,竊取該行動電話變賣。雖證人酉○○及未○ ○事後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酉○○改證稱:其係 因警察製作筆錄時,警察詢問在現場有何人拿行動電話,因其當時有見到被告 手上拿一支行動電話,才會在警、偵訊時陳稱被告取走鍾雙寶行動電話,但是 其並不確定被告當時手上拿的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等語,證人未○○則改證稱 :其並未見到卯○○有拿鍾雙寶的行動電話,其於警詢時會說卯○○拿走行動 電話,係因警察告知戊○○及酉○○均說是卯○○拿走等語。惟查,證人酉○ ○、未○○二人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之前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 識等語,而觀之證人酉○○於警、偵訊時,係就被告卯○○毆打被害人鍾雙寶 後,再從鍾雙寶身上竊取行動電話一節連續陳述,且證人酉○○至本院審理時 ,亦仍堅稱被告當日確曾在毆打被害人鍾雙寶後,手持一支行動電話,衡之依 據證人酉○○、未○○二人當日所為描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鍾雙寶係連續動作 ,且時間極短,殊難想像被告於當下仍有餘力持自己行動電話撥打給他人,是 證人酉○○所述被告手上所持之行動電話,應即係被害人鍾雙寶遭竊之行動電 話為是。至證人未○○雖改證稱被告當日並未手持手機,惟其此部分證述,不 僅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亦顯與證人酉○○證述相左,是證人酉○○、未○○二 人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請求調取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電話申機人資料,惟查,辯護人於本院就被告卯○○ 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進行二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聲請調查,且 依我國目前民眾申請行動電話之習慣,尚難僅憑申機人資料即知使用人為何, 是本院經評議後,認該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二強盜犯行,係於凌晨三時之夜間,且所侵入之竊盜場所 係有庚○○居住在內之玄濟宮,其此部分所為,有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 重事由。次按被告與共犯丑○○、午○○於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時,係 持工具毀壞廟祠大門後進入行竊,是其此部分所為,有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又 被告及共犯丑○○、申○○、午○○、巳○○等人於為附表一編號三強盜犯行及 附表二編號六、八竊盜犯行時,則係破壞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門上掛鎖及鐵 鍊,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則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被告及共犯丑○○、 申○○、午○○及巳○○等四人於為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時,係自大門木 板下縫隙爬入法主廟內行竊,係屬踰越門戶,其此部分所為,則有踰越門扇之加 重事由。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扣案之西瓜刀、鋸子、彎刀各一支 及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支、油壓剪二把、鋁棒一支,均係屬金屬材質、質重且銳利 ,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強盜犯行,及為附表二編號二、八竊盜犯行際,分別單獨 或與共犯丑○○、申○○、午○○、巳○○等人共同攜帶前揭具危險性之器械( 詳如附表中犯罪方式欄所載),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分有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 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竊盜之加重事由。另按被告及共犯丑○○、申○○、午○ ○、巳○○等四人於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所示竊盜犯 行,均係由具責任能力之三人以上結夥為之,其此部分所為,則有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竊盜之加重事由。再被告與共犯丑○○、申○○、午○○及巳○○等四人 於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強盜過程中,對證人戌○○雖造成輕微傷害,惟此為強暴 之必然結果,係屬強盜行為中之部分行為,而證人戌○○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 ,當不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名。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一一三0號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八、九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結夥三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之竊盜犯行時, 或係利用大門未關機會進入行竊,或係利用該福德祠無大門之機會,參諸前開說 明,其此部分尚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踰越門扇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三、六、八之竊盜犯行時,係破壞鐵門或大門門鎖後, 啟門入室,參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尚無踰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僅該當於毀 壞門扇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九之竊盜犯行際,係 自大門門縫爬入法主廟內,尚無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情,應僅該當於踰越門扇 之加重事由;另被告與及共犯於為附表二編號八竊盜犯行時,係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毀壞安全設備掛鎖行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該 次犯行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而漏認被告有該條第三款攜帶兇器之犯行,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丑○○、申○○、午○○及巳○○四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強盜犯 行及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七、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丑○○ 、午○○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丑○○、巳○○就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共犯丑○○、申○○、午○○、巳○○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 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丁○○、戌○○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雖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 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之分,仍均成立連續犯,皆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強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一至九所示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毀 壞門扇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有共犯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所示竊盜犯行,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既與起訴 書記載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之強盜次數三次、竊盜次數達九次,且多結夥數人於夜間侵入廟宇行 竊、強盜,使年長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微,然因 被告於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智慮未週,且其竊盜、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尚微,犯後 復坦承八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等情 ,固非無據,惟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已指出: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 之期待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固連續為竊盜行為,惟其之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取之財物數額不大,而其於偵、 審期間,就竊盜犯行,大致尚都坦承犯行,衡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程 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係對被告犯行之適當處罰,且已足對其產生矯正 策勵之影響,且對其未來發展亦仍具可期待性。是若另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及共犯丑○○、申○○、午○○所有,且各係 供或預備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爰均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鴨舌帽、口罩、 望遠鏡、金牌、西瓜刀包裝、提款卡等物品,均乏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 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與共犯丑○○、 申○○、午○○及巳○○於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一 把,及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鋁棒一支,被告及共犯 否認為其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 │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 │ │ │分贓情形│ │ ├─┼────┼───────┼─────┼────────────────┼────┼──────┤ │一│①丑○○│民國九十二年二│ 丁○○ │丑○○駕駛其不知情女友紀雪霞使用│金牌三十│刑法第三百三│ │ │②申○○│月十八日上午七│ 戌○○ │之車號九H—七七三五號自小客車,│三面 │十條第一項之│ │ │③午○○│時三十分許,在│ │搭載申○○、午○○、巳○○、黃冠├────┤結夥三人以上│ │ │④巳○○│彰化縣二林鎮東│ │文前往,推由丑○○、卯○○二人在│由申○○│、攜帶兇器強│ │ │⑤卯○○│華里原竹路一二│ │外把風、接應,而由申○○、午○○│、卯○○│盜罪 │ │ │ │0巷十七號之天│ │、巳○○分持申○○、丑○○、劉慶│持該三十│ │ │ │ │人宮內 │ │忠所有,客觀上顯均係對人之生命、│三面金牌│ │ │ │ │ │ │身體構成危險之彎刀、鋸子及西瓜刀│,至「鑫│ │ │ │ │ │ │各一支進入廟內,並先由申○○以彎│益源珠寶│ │ │ │ │ │ │刀架住戌○○致其頸部受傷(傷害部│銀樓」變│ │ │ │ │ │ │分未據告訴),並命其拆卸錄影機,│賣,得款│ │ │ │ │ │ │復由巳○○持西瓜刀強押丁○○等強│新臺幣(│ │ │ │ │ │ │暴方式,至丁○○、戌○○均不能抗│下同)七│ │ │ │ │ │ │拒,由午○○強行自廟內神像上強取│萬七千二│ │ │ │ │ │ │金牌三十三面得逞。 │百七十二│ │ │ │ │ │ │ │元後,五│ │ │ │ │ │ │ │人朋分花│ │ │ │ │ │ │ │用 │ │ ├─┼────┼───────┼─────┼────────────────┼────┼──────┤ │二│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庚○○ │由丑○○駕駛車號九H—七七三五號│金牌一面│刑法第三百三│ │ │②申○○│十二日凌晨三時│ │自小客車搭載申○○、午○○、黃傳│、現金七│十條第一項之│ │ │③午○○│許,在彰化縣芬│ │堯、卯○○共同前往,推由午○○、│千元、摩│結夥三人以上│ │ │④巳○○│園鄉溪頭村彰南│ │巳○○、卯○○在外把風、接應,而│托羅拉廠│、於夜間侵入│ │ │⑤卯○○│路一段十五巷十│ │由丑○○、申○○進入大門未上鎖、│牌手機一│有人居住之建│ │ │ │弄六號玄濟宮內│ │內有庚○○居住屬建築物之玄濟宮內│支 │築物強盜罪 │ │ │ │ │ │徒手行竊,並竊得廟內金牌一面、張│ │ │ │ │ │ │ │榮華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 │ │ │ │ │ │ │支、現金七千元。嗣因發出聲響為張│ │ │ │ │ │ │ │榮華發覺,丑○○、申○○遂依據五├────┤ │ │ │ │ │ │人原先謀議之竊盜若遇抵抗則改以強│金牌、現│ │ │ │ │ │ │盜之犯意聯絡,而變更為強盜犯意,│金由五人│ │ │ │ │ │ │由丑○○徒手強押庚○○進入廟內房│共同朋分│ │ │ │ │ │ │間,因庚○○抵抗,丑○○遂以強暴│花用;而│ │ │ │ │ │ │之方式,將庚○○推倒在地,至其無│行動電話│ │ │ │ │ │ │法抵抗,再行逃逸 │則由潘偉│ │ │ │ │ │ │ │龍、黃冠│ │ │ │ │ │ │ │文收受 │ │ ├─┼────┼───────┼─────┼────────────────┼────┼──────┤ │三│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丙○○ │丑○○駕駛車號九H—七七三五號自│金牌十二│刑法第三百三│ │ │②申○○│二十六日凌晨一│ │小客車搭載申○○、午○○、巳○○│面 │十條第一項之│ │ │③午○○│時五十分許,在│ │、卯○○等人,先前往「宣暘五金行│ │結夥三人以上│ │ │④巳○○│臺中縣豐原市中│ │」購買西瓜刀一支後,即先由丑○○│ │、攜帶兇器、│ │ │⑤卯○○│正路二七七巷一│ │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毀壞安全設備│ │ │ │號福德祠內 │ │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向在福德祠│由丑○○│強盜罪 │ │ │ │ │ │外巡守之丙○○嚇稱低頭、蹲下,至│持往彰化│ │ │ │ │ │ │丙○○因此脅迫方式而不能抗拒;再│縣彰化市│ │ │ │ │ │ │由卯○○持丑○○所有,客觀上亦足│某銀樓變│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油壓剪│賣,並將│ │ │ │ │ │ │一把,破壞屬該福德祠安全設備之門│所得款項│ │ │ │ │ │ │上鐵鍊後,由申○○、午○○、黃傳│留供個人│ │ │ │ │ │ │堯強行取走祠內金牌十二面 │花用 │ │ └─┴────┴───────┴─────┴────────────────┴────┴──────┘ 附表二: ┌─┬────┬───────┬─────┬────────────────┬────┬──────┐ │編│ 行為人 │ 犯罪時、地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一│①丑○○│於九十二年二月│ 亥○○ │丑○○、申○○、午○○、巳○○、│現金三千│刑法第三百二│ │ │②申○○│中旬某日,在臺│ │卯○○共同趁福德祠大門未關之機會│元 │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午○○│中市○○○路一│ │,由丑○○、申○○、午○○、黃 │ │第四款結夥三│ │ │④巳○○│0五號福德祠內│ │傳堯在旁把風,推由卯○○持丑○○│ │人以上竊盜罪│ │ │⑤卯○○│ │ │所有之自製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 │ │ │ │ │ │ │式,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得手│ │ │ │ │ │ │ │後五人朋分花用 │ │ │ ├─┼────┼───────┼─────┼────────────────┼────┼──────┤ │二│①卯○○│於九十二年二月│ 鍾雙寶 │卯○○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行動電話│刑法第三百二│ │ │ │二十五日凌晨五│ │身體構成危險之鋁棒一支,趁鍾雙寶│一支 │十一條第一項│ │ │ │、六時許 │ │傷重倒地未及注意際,自鍾雙寶身上│ │第三款攜帶兇│ │ │ │ │ │竊取序號為00000000000│ │器竊盜罪 │ │ │ │ │ │九二八0、MOTOROL—V六六│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 │三│①丑○○│於九十二年二、│ 壬○○ │丑○○、午○○、卯○○共同以不詳│現金數千│刑法第三百二│ │ │②午○○│三月間某日,在│ │工具毀壞該福德祠鐵門後(毀損部分│元 │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卯○○│臺中市南屯區楓│ │未據告訴),共同進入福德祠內,由│ │第四款、第二│ │ │ │樹巷三七號福德│ │午○○、卯○○把風,推由丑○○持│ │款結夥三人以│ │ │ │祠內 │ │其所有自製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 │上、毀壞門扇│ │ │ │ │ │式,共同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 │竊盜罪 │ │ │ │ │ │得手後三人朋分花用 │ │ │ ├─┼────┼───────┼─────┼────────────────┼────┼──────┤ │四│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己○○ │丑○○、申○○、午○○、巳○○、│現金四百│刑法第三百二│ │ │②申○○│初某日,在臺中│ │卯○○共同趁該福德祠無大門之機會│元、金牌│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午○○│縣大里市○○路│ │,由午○○、巳○○、卯○○在旁把│一面、V│第四款結夥三│ │ │④巳○○│二0八號福德祠│ │風,推由丑○○、申○○持丑○○所│CD及擴│人以上竊盜罪│ │ │⑤卯○○│內 │ │有之自製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式│大機各一│ │ │ │ │ │ │,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及神像│組 │ │ │ │ │ │ │上之金牌一面,廟內VCD及擴大機│ │ │ │ │ │ │ │各一組,得手後五人朋分花用 │ │ │ ├─┼────┼───────┼─────┼────────────────┼────┼──────┤ │五│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子 ○ │丑○○、巳○○、卯○○共同趁該福│現金一千│刑法第三百二│ │ │②巳○○│初某日,在臺中│ │德祠無大門之機會,由巳○○、黃冠│元 │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卯○○│市南屯區新民巷│ │文在旁把風,推由丑○○持其所有之│ │第四款結夥三│ │ │ │二七號福德宮內│ │自製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式,竊│ │人以上竊盜罪│ │ │ │ │ │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得手後三人│ │ │ │ │ │ │ │朋分花用 │ │ │ ├─┼────┼───────┼─────┼────────────────┼────┼──────┤ │六│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乙○○ │丑○○、申○○、午○○、巳○○、│現金一千│刑法第三百二│ │ │②申○○│初某日,在臺中│ │卯○○共同以不詳工具毀壞該保安宮│元 │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午○○│市南屯區永春東│ │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毀損│ │第四款、第二│ │ │④巳○○│三路九八號保安│ │部分未據告訴),共同進入保安宮內│ │款結夥三人以│ │ │⑤卯○○│宮內 │ │,並由巳○○、午○○、卯○○在旁│ │上毀壞安全設│ │ │ │ │ │把風,丑○○、申○○均持丑○○所│ │備竊盜罪 │ │ │ │ │ │有自製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式,│ │ │ │ │ │ │ │共同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得手│ │ │ │ │ │ │ │後五人朋分花用 │ │ │ ├─┼────┼───────┼─────┼────────────────┼────┼──────┤ │七│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辰○○ │丑○○、申○○、午○○、巳○○、│現金一千│刑法第三百二│ │ │②申○○│初某日,在臺中│ │卯○○共同趁該福德祠無大門之機會│元 │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午○○│市○區○○路、│ │,由丑○○、午○○、巳○○在旁把│ │第四款結夥三│ │ │④巳○○│大雅路口福德祠│ │風,推由申○○、卯○○持丑○○所│ │人以上竊盜罪│ │ │⑤卯○○│內 │ │有之自製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式│ │ │ │ │ │ │ │,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得手後│ │ │ │ │ │ │ │五人朋分花用 │ │ │ ├─┼────┼───────┼─────┼────────────────┼────┼──────┤ │八│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癸○○ │丑○○、申○○、午○○、巳○○、│香油錢五│刑法第三百二│ │ │②申○○│中旬某日,在臺│ │卯○○共同持置放在該宮外非其等所│百元、辦│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午○○│中市南屯區楓樹│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公室內現│第四款、第三│ │ │④巳○○│巷二七號楓興宮│ │危險之油壓剪一把,毀壞該宮大門上│金五百元│款、第二款之│ │ │⑤卯○○│內 │ │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 │結夥三人以上│ │ │ │ │ │據告訴),共同進入楓興宮內,並由│ │、攜帶兇器、│ │ │ │ │ │巳○○、午○○、卯○○在旁把風,│ │毀壞安全設備│ │ │ │ │ │丑○○、申○○均持丑○○所有自製│ │竊盜罪 │ │ │ │ │ │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式,共同竊│ │ │ │ │ │ │ │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及辦公室內│ │ │ │ │ │ │ │現金,得手後五人朋分花用 │ │ │ ├─┼────┼───────┼─────┼────────────────┼────┼──────┤ │九│①丑○○│於九十二年三月│ 甲○○ │丑○○、申○○、午○○、巳○○、│現金一千│刑法第三百二│ │ │②申○○│底某日,在彰化│ │卯○○五人共同利用該廟大門木板下│元 │十一條第一項│ │ │③午○○│縣彰化市○○路│ │有空隙之機會,自該縫隙爬入踰越門│ │第四款、第二│ │ │④巳○○│五段三七六號法│ │扇,並由巳○○、午○○、卯○○在│ │款結夥三人以│ │ │⑤卯○○│主廟內 │ │旁把風,丑○○、申○○均持丑○○│ │上、踰越門扇│ │ │ │ │ │所有自製黏錢工具,以垂釣貼黏方式│ │竊盜罪 │ │ │ │ │ │,共同竊取廟內香油錢箱內金錢,得│ │ │ │ │ │ │ │手後五人朋分花用 │ │ │ └─┴────┴───────┴─────┴────────────────┴────┴──────┘ 附表三: ┌────┬────────────┬──────┬────┬─────┐ │ 編 號 │物 品 │ 所 有 人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 西 瓜 刀 │ 丑 ○ ○ │ 一支 │未扣案,但│ │ │ │ │ │無證據證明│ │ │ │ │ │滅失 │ ├────┼────────────┼──────┼────┼─────┤ │ 二 │ 西 瓜 刀 │ 午 ○ ○ │ 一支 │ 扣 案 │ ├────┼────────────┼──────┼────┼─────┤ │ 三 │ 彎 刀 │ 申 ○ ○ │ 一支 │ 扣 案 │ ├────┼────────────┼──────┼────┼─────┤ │ 四 │ 鋸 子 │ 丑 ○ ○ │ 一支 │ 扣 案 │ ├────┼────────────┼──────┼────┼─────┤ │ 五 │ 油 壓 剪 │ 丑 ○ ○ │ 一支 │未扣案,但│ │ │ │ │ │無證據證明│ │ │ │ │ │滅失 │ └────┴────────────┴──────┴────┴─────┘ 附表四: ┌────┬────────────┬──────┬────┬─────┐ │ 編 號 │ 物 品 │ 所 有 人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 黑 色 膠 帶 │ 申 ○ ○ │ 七 捲 │ 扣 案 │ ├────┼────────────┼──────┼────┼─────┤ │ 二 │ 綠 色 膠 帶 │ 申 ○ ○ │ 三 捲 │ 扣 案 │ ├────┼────────────┼──────┼────┼─────┤ │ 三 │ 黏 錢 工 具 │ 丑 ○ ○ │ 一 包 │ 扣 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