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受僱於邱淑雯所經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段六三九號之「宏澤工程行」,以從事折屋、打石、鑽孔及廢土清除等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工具、工人前往工地,駕駛小貨車往返工地間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H-二六三九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盧碧玉及同受雇於「宏澤工程行」之甲○○前往工地工作時,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八九公里三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車廂外不得載人;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明知其與其妻二人已分別乘坐在該自小貨車前座車廂內,而仍令甲○○乘坐於該自小貨車後車廂。嗣因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輪爆胎,而由內車道失控翻覆於外側路肩,致甲○○被拋出車外,摔落地面,因撞擊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引發肺炎、水腦,術後仍因中樞神經障害,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無力、需整日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生無法從事工作,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丙○○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甲○○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代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證人郭集慶、盧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三000七五0三號書函、交通事故證明書。 (四)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九張。 (六)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 (七)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八)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 (十)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彰警交字第0九四00四六五七一號函。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 (十二)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