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智慧 代 理 人 邱志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IJ-○九八號大貨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行經宜蘭蘇澳鎮○○路,經員警攔查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處罰車主)」違規;經詳查本公司所有前開車輛之司機詹政翰是本公司所僱用,而違規人竟是詹政翰之父親詹進明,其與本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亦非隨車助手,卻隨車又違規駕駛,待駕駛人詹進明違規後本公司始知上述情形,本公司已善盡查證之防範注意,請予免罰以示公平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三、查汽車駕駛人詹進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五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IJ-○九八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大同路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違規,遭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經證人詹政翰、詹進明於本院證述無誤,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該事實洵可確定。 四、又證人即受僱於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詹政翰於本院證結:「(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與大同路口時,為何該車係由詹進明駕駛?)因為車子前一晚發生事情,在竹東鎮時,因左前輪煞車油管壞掉,在竹東鎮找人修理,當天修理完之後已經很晚,快將近翌日凌晨三點,當時沿途趕路到蘇澳,因為要放鴿子,因當時我熬夜開車人不舒服(提出病歷),然後當時我父親看我人不舒服,我跟我父親說我要去後面休息一下,等一下再出發,當時我父親就認為可以邊開車沒關係,因當時我在睡覺,我不知道。」、「(問:為何詹進明會隨車北上?)因為當天我父親認為我一個人太無聊,所以他說要跟我一起去宜蘭放鴿子,以前都沒有跟我前去。當時我是從員林鎮出發,我是到彰化市的時候再去載我父親。」、「(問:公司派車放鴿子,是否會派另外一人隨車?)不用。因為是平常的訓練,所以沒有派人押車。」、「(問:你父親跟車,公司是否知道?)不知道。當天我也沒有跟公司報備,是後來回來的時候,我才有跟公司說。我父親開車也沒有跟公司講。」、「(問:你父親是否是公司所僱請之人?)不是。」、「(問:公司是否有要求公司的車子不可以讓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沒有。這不用問,本來就應該如此。這輛車本來都是我在駕駛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而證人詹政翰所言身體不適一節,有詹政翰高血壓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故其所言因過度勞累致令詹明進駕駛之事實應可採信;另一證人詹進明即當日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亦證稱:「(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與大同路口時,為何係由你駕駛IJ-○九八號大貨車?)當天我是和我兒子一起去,因我兒子有高血壓,且路途遠,我擔心他的安全,且當時因已經是早上,他說他人不舒服,所以臨時由我替他駕駛。」、「(問:駕駛該大貨車,公司是否知道?)不知道。我隨車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問:是否係公司所僱請?)不是。」(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互核證人詹政翰、詹進明所述相符,均堪採信,依據渠等之證詞,足資認定證人詹政翰係異議人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而證人詹進明與異議人並無業務上關係,且其隨車北上之事亦為異議人所不知,無法為適當之處置;又詹政翰於身體不適改由詹進明代為駕駛之際,亦未去電通知或請示異議人,故異議人於此情況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仍不免發生違規事件,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汽車所有人免責事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