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然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 年5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7K— 221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QE─79號板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北斗交流道下國道一號而欲右轉斗苑路時,擦撞劉春枝駕駛之車牌號碼GZ6 —025 號機車,劉春枝因此人車倒地,當場死亡,而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去,經彰化縣警察局中正北斗分局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9 月6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一般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被害人劉春枝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經查:證人劉祥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車子撞到死者機車情形,但當時我停在旁邊等紅綠燈時,看到該部曳引車底有安全帽彈出來,是從該車往後彈出來,之後我就看到旁邊有人躺在那裡,我並沒有看到血從該車噴出來」、「(車禍發生前死者有喊叫?)我沒有聽到,當時我車窗關著」、「(死者安全帽是從被告所駕駛車底何處彈出?)安全帽是從被告車輛後面的中間彈出來,並不是從輪子底下彈出。安全帽是約成45度角從該車底慢慢滾出來,也不是速度很快,亦不是彈跳噴出來」、「(被告在肇事後,有無加速情形?)沒有。且在我看到安全帽彈出時,那部車也沒有煞車停下來的情形,被告駕車從交流道轉斗苑路之過程都沒有特別加速或減速之情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20號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及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永信於偵訊時亦證稱:「(查獲情形?)當時我在車禍現場指揮交通,看到被告開本件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被告還一直看著我們在車禍現場處理情形。我發現該車後,將他攔下,被告還一臉驚慌錯愕的樣子,問我為何攔下他,我告訴他他撞到人的事,他說他不知道有撞到人。」、「(查獲時,被告車速?)他當時跟著前面車要進去匝道,車速很慢,並無怕被我們發現的情形。」(同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而事故地點並無明顯煞車痕跡,復有現場照片可參,可見受處分人並無一般交通事故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前因發現被害人而緊急煞車或事故發生後因知悉肇事而急於逃離現場之情形,且果係其明知其已肇事,則事後逃避惟恐不及,豈有於卸貨後,仍循原路折返,且未將沾有血跡、肉塊之輪胎及擋泥板清洗,以掩滅犯罪證據之可能,參以其於路過車禍地點還一直看著警員在車禍現場處理現場,在被攔下時,還一臉驚慌錯愕的樣子,問為何攔下他等情,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並不知發生車禍而故意逃逸,尚堪採信。況受處分人前揭所涉刑法第184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5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該案經被害人之子聲請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其肇事致人死亡,自不應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尚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