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33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張朝任(毅泰工程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KAB170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毅泰工程行張朝任所有車號280-RH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4年5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台一線斗南段外環道,為警查獲供駕駛人張原昌駕駛上路,惟張原昌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文號:雲警交字第KAE170152號)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事實亦 無爭執。雖異議人辯稱:張原昌是本行臨時員工,為警查獲當日未經本行同意擅自駕駛本行所有車號280-RH號大貨車外出購物,乃是在本行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故請求撤銷對車主(本行)裁罰之部分云云,然查:駕駛人張原昌駕駛車號280-RH 號大貨車上路而遭警取締之情形,並非第一次發生 ,其於93年9月24日、94年1月28日亦曾於駕駛前揭大貨車時,因交通違規事件而經警取締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文號分別為: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及違規查詢報表一張附卷可參,由此觀之,異議人顯未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張原昌豈能多次駕駛該輛大貨車上路,是異議人之前揭辯解應不可採,自無從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免責事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將上述大貨車提供予欠缺駕駛執照者駕駛之違規情節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8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 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