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90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5-169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台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車道五九點一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曳引車牽引拖架或貨車裝載貨物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謹慎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上午白晝時間,日間自然光線,道面寬廣、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主管機關核定之載重限制(三點五公噸),而超重載運砂石三九點三四公噸,且疏未注意該路段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亦未留意該交岔路口右側產業道路上由東往西之車輛動態,適有洪金窓駕駛車牌號碼EYW-00 1號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台十七線五九點一公里處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洪金窓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被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前車頭壓住向前滑行,洪金窓因而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則留在該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洪金窓之子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之證詞。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3、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5、秤量傳票一紙。 6、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四0三八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7、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之證詞(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 8、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9、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及應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與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