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94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前受雇於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 93年9月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車前之不詳時間,飲用補藥酒約2 紙杯(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並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1-GK號營業大貨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未據起訴),自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89號 全興公司右轉進入中山路,欲送貨至屏東,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車在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道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行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有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現因縮短刑期出監假釋中)駕駛車牌號碼 8L-19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劉怡君、陳鈺琍(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陳功澧(未據提出告訴)4 人,由戊○○所駕車輛左側沿彰化縣花壇鄉○○路自內側車道偏進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來,於行經中山路2段789號前時,本應注意依照規定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前揭大貨車左前側,並因此失控撞向中山路右側之牆壁,致甲○○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車上乘客丁○○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劉怡君受有頭面部外傷、腦震盪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腦症、胸腹部挫傷、腹部內出血、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怡君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9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因頭部挫傷併腦出血、全身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丁○○、劉怡君之母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開陳述,或係於案發之初由警方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或係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證人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又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之情事,亦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指訴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受雇於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82 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83 頁),且於前揭時、地駕車前飲用補藥酒約2 紙杯,嗣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緩慢,且已於外側快車道上直行30公尺後,始經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甲○○駕駛車牌號碼8L-1959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速失控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當時181-GK號營業大貨車由右往左切內第二車道行駛,與由甲○○超速駕駛、行駛於中山路2段北往南同向之8L-19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方營業大貨車車頭已進入第二車道,但車身未完全進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告則欲由機車優先道轉到外側車道行駛,雙方車禍發生之地點即在外側車道等語歷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警分刑字第09300031589號刑案偵查卷第22頁,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 (二)由於本件車禍,告訴人甲○○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臉部及左手撕裂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劉怡君受有頭面部外傷、腦震盪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氣腦症、胸腹部挫傷、腹部內出血、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9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因頭部挫傷併腦出血、全身多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亦據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25、27、34、110頁),且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警分刑字第 09300031589號刑案偵查卷第3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37-39、43-66、8 2、87-93、97-100、103-105、112頁,本院94 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76頁反面),應係屬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第97條第5款、第114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93 年9月8日上午駕車前飲用補藥酒約2紙杯,並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既已發現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左側向其逼近,原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且地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紙在卷可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4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劉怡君死亡、告訴人甲○○、丁○○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經車禍發生後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超過前開規則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76頁),應有過失甚明。 (四)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前者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進入外側快車道直行,被從內側快車道超速失控偏進外側快車道之左後來車擦撞」,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 94年8月30日以府覆議字第0940100554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則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快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嗣經本院函詢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該會95 年11月7日之回函仍維持上開覆議鑑定之結果(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第11、12頁,9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第10頁,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66頁)。參以2車肇事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現場所留之鋼圈印痕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全興公司駛出進入外側車道之行車軌跡,即右轉後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至告訴人甲○○自小客車於前述現場所留之鋼圈印痕位置處時,沿途均留有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左偏斜之水印輪胎痕跡,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輪胎外側、左車身,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均有受損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38、48-50、52、56、60-62 頁),足認上開覆議鑑定之結果適為可採,而初次鑑定結果因漏未斟酌上開跡證而為判斷,尚無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至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車禍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然因與上揭所述跡證不相符合,是仍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車禍現場圖之員警楊凱名,以證明告訴人甲○○於車禍現場曾自述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一情,本院認容無再以調查之必要。 (五)告訴人甲○○雖亦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怡君之死亡、告訴人甲○○、丁○○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影本各 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697 號卷第37-39、43-45、76、83頁)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月14日修正,於95 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88 年臺上字第5840號、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條文本身並未修正,然因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條文本身亦未修正,然因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3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係受僱於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以駕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開2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被告係以1 過失行為,分別致被害人劉怡君死亡,告訴人甲○○、丁○○受傷,侵害3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3年9月8日上午駕車前飲用約2紙杯之補藥酒,嗣於車禍發生後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相字第697號卷第9、76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無訛,另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怡君死亡之事實,亦已如前述,是認其處於較平常操控車輛能力為低之生理狀態,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 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丙○○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 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77頁),其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依前揭判例、判決觀之,仍無礙於被告適用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造成他人死亡、傷害之結果,影響公眾行之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非微,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甲○○亦應負過失責任,與被告肇事後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確實積極參與調解,參以其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