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一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邀其擔任虛設商號之人頭負責人,以領用統一發票使用之際,已可預見上開虛設商號領用統一發票,係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詎因缺款,竟不違其本意而與前揭甲男、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湯凱龍」之成年男子及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0五之一號「福華企業社」虛設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於申設稅籍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領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份之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之用)四本共計一百張(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發票字軌自TU0000 0000號至TU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七、八月 份之發票字軌自UU00000000號至UU00000 000號)後,由前揭甲男及「湯凱龍」提供交付與在址設 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六六巷三十號「良健會計事務所」處理稅務之甲○○,由甲○○於陸續受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商號【其中除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同廣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廣濟公司)負責人丙○○知情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其餘之公司、商號負責人均不知情】委託申報營業稅時,連續填製如附表壹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福華企業社」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三十八紙,金額共一千四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七元,用以作為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商號之進項憑證,並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代前開公司、商號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應上開甲男之要求,以八千元之代價擔任「福華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等情不諱,然辯稱:伊雖大約知道「福華企業社」會領用空白發票使用,然不知是要用來幫助逃漏稅云云。惟查:(一)被告自承以收受八千元之報酬,擔任「福華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一情,顯見被告知情擔任虛設並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商號負責人,而該商號既屬虛設,且領用空白發票使用,則被告對於所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福華企業社」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係為供以填製不實內容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情,顯屬可以預見,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想到是要虛開發票去逃漏稅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未必故意。(二)又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所示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陳金柱等人,對於上開公司或商號使用不實之「福華企業社」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節,均不知情,此據證人陳金柱、林俊裕、陳信惠(為匠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劉翁銘、游林璽玉、尤進輝、尤詹美珠(為尤進輝之妻子)、陳林秀蘭、簡金榮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之從屬性之適用,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且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一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上開公司、商號負責人雖不知情,然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犯行之成立。(三)再前開證人尤詹美珠、陳信惠、劉翁銘、林俊裕、陳林秀蘭、簡金榮、游林璽玉、陳金柱等人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證述:其等係與甲○○接觸並委其辦理報稅事宜等語,堪認證人甲○○亦為本案之共犯。(四)此外,復有同廣濟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函附之「福華企業社」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資料、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函附之進項憑證媒體申報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函附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申報書及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附之明細表、申報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見附表叁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由「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度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此部分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已據起訴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又被告與已成年之甲男、「湯凱龍」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依附表叁所示,就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逃漏稅額│ 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 │ │ │(負責人)│張 數│金 額│ │ │ ├──┼─────┼────┼────┼────┼───────────┤ │一 │鈺勝企業社│1張 │517580元│25879元 │TU00000000 │ │ │(陳金柱)│ │ │ │ │ ├──┼─────┼────┼────┼────┼───────────┤ │二 │立欣工業社│1張 │290600元│14530元 │TU00000000 │ │ │(林俊裕)│ │ │ │ │ ├──┼─────┼────┼────┼────┼───────────┤ │三 │匠門企業股│6張 │0000000 │91393元 │TU00000000、0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元 │ │00000000、00000000、 │ │ │(宋秋謀)│ │ │ │00000000、00000000 │ ├──┼─────┼────┼────┼────┼───────────┤ │四 │介通自動化│1張 │300040元│15002元 │TU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劉翁銘) │ │ │ │ │ ├──┼─────┼────┼────┼────┼───────────┤ │五 │吉榮印刷有│1張 │240140元│12007元 │TU00000000 │ │ │限公司(游│ │ │ │ │ │ │林璽玉) │ │ │ │ │ ├──┼─────┼────┼────┼────┼───────────┤ │六 │晉輝工業社│1張 │286980元│14349元 │TU00000000 │ │ │(尤進輝)│ │ │ │ │ ├──┼─────┼────┼────┼────┼───────────┤ │七 │上右企業社│11張 │0000000 │168235元│TU00000000、00000000、│ │ │(陳林秀蘭│ │元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八 │同廣濟實業│11張 │0000000 │196773元│TU00000000、00000000、│ │ │股份有限公│ │元 │ │00000000、00000000、 │ │ │司(丙○○│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九 │旭逸創(起│5張 │0000000 │98643元 │TU00000000、00000000、│ │ │訴書誤載為│ │元 │ │00000000、00000000、 │ │ │旭意創)有│ │ │ │00000000 │ │ │限公司(簡│ │ │ │ │ │ │金榮) │ │ │ │ │ ├──┼─────┼────┼────┼────┼───────────┤ │ │合 計│38張 │00000000│739549元│ │ │ │ │ │元 │ │ │ └──┴─────┴────┴────┴────┴───────────┘ 附表貳: 一、「福華企業社」所領用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自TU00000000號至TU00000000 號)中,除如附表壹所示之發票字軌第二聯之扣抵聯因於申報營業稅時已繳付與稅捐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以外之其餘各聯統一發票。 二、「福華企業社」所領用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自UU00000000號至UU00000000 號)各聯。 附表叁:(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編號五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㈠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二、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三、㈠修正事項:牽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四、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五、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