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二八巷十二號盈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明知該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經濟狀況欠佳,業無足夠自用資金繳付屆期之貨款支票債務,亦無償付日後向下游廠商新購貨款或加工款之能力,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盈同公司財務狀況,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連續向下游廠商大量訂購貨物及委託加工,並著手進行公司名稱之變更以規避日後債權人之追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鑫益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益偉公司),致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或為其加工,被告即以此方式連續從事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利用長期往來之信賴關係,向素有往來之昇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輪公司)負責人乙○○陸續訂購鐵管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並囑託乙○○將貨物交付予其合作之下游加工廠銓盛公司、瑞堂公司、天保公司,乙○○不疑有他,均依被告之囑託如數交付予前開加工廠,被告則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用以給付六、七月份貨款,嗣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乙○○即未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且八月份貨款迄今仍未給付,乙○○始知受騙。㈡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委託素有往來之祐瑭紙器廠(起訴書誤載為祐「唐」紙器廠)負責人己○○為其加工各型紙箱數批,加工貨款合計二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己○○不疑有他,均依被告之委託而加工紙箱,並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利用長期往來之信賴關係,簽發票期長達四個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四紙支票,用以支付三月份至六月份之貨款,嗣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故鄭安國即未提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支票,始知受騙。㈢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向首次合作之晨泰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晨泰公司)負責人甲○○訂購各型紙箱,貨款合計十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甲○○不疑有他,均如數交付予被告,該貨款雖經甲○○一再催討,被告仍未支付,嗣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盈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發現被告已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鑫益偉公司,甲○○方知受騙。㈣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利用長期往來之信賴關係,陸續委託素有往來之崧展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菘」展企業社)負責人丙○○為其加工鐵線數批,貨款合計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丙○○不疑有他,均依被告之委託而加工鐵線,並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票期長達三個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六月份貨款,嗣丙○○一再向被告催討七、八月份貨款而未果,且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丙○○始知受騙。㈤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委託素有往來之泰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琿公司)負責人丁○○為其電鍍加工各類貨物,加工貨款合計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丁○○不疑有他,均依被告之委託而加工貨物,並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利用長期往來之信賴關係,簽發票期長達三個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三紙支票,用以支付五月份至七月份之款,嗣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存款不足退票,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或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己○○、甲○○、丙○○、丁○○之指述,證人菲爾公司職員楊玉琴、普炫公司職員吳慶厚、凱鶴公司職員羅明輝之證述,送貨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支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盈同公司、鑫益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合金彰營字第○九四○○○○二九二號函及盈同公司退票紀錄一份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積欠昇輪公司、祐瑭紙器廠、晨泰公司、崧展企業社、泰琿公司(下稱昇輪等五家公司)各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之貨款,然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係因八十九年八月以後沒有訂單,才會發生周轉困難,而大量退票等語。經查: ㈠盈同公司積欠昇輪等五家公司之貨款,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以前陸續向昇輪公司等訂購,且昇輪等五家公司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以前即已陸續交付完畢,而被告以盈同公司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以前即已簽發並交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或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己○○、甲○○、丙○○、丁○○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四、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並有昇輪公司請款單與送貨單(偵字第八一六四號卷第六至十頁)、祐瑭紙器廠請款單(偵字第三○號卷第五至十三頁)、晨泰公司送貨單(他字第七七三號卷第三至五頁)、崧展企業社估價單(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五至七頁)、泰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以盈同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付款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內,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始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合金彰營字第○九四○○○○二九二號函、合作金庫票據事故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三五、三九至四八、六一至一○二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以盈同公司名義向昇輪等五家公司訂購、收受貨物,以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時,盈同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尚未發生退票之情事,故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即明知盈同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業無足夠自用資金繳付屆期之貨款支票債務及向下游廠商新購貨款或加工款之能力一節,顯非無疑。 ㈡又盈同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積欠昇輪公司、祐瑭紙器廠、晨泰公司、崧展企業社、泰琿公司之貨款,含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依序分別為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二百八十七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十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此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昇輪公司請款單與送貨單(偵字第八一六四號卷第六至十頁)、祐瑭紙器廠請款單(偵字第三○號卷第五至十三頁)、晨泰公司送貨單(他字第七七三號卷第三至五頁)、崧展企業社估價單(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五至七頁)、泰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各一份在卷為證。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先後以語音轉出或轉帳之方式,自盈同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另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內,分別匯款八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七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一千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十三元,至盈同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支付支票票款之用,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五九、六○、九○至一○二頁)附卷可稽。倘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向昇輪等五家公司訂購或收受貨物當時,即係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而以故意詐術向昇輪等五家公司訂購並取得五百餘萬元之貨物,當無可能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復匯款高達一千六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十三元至盈同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作支付支票票款之用。 ㈢另依卷附盈同公司與祐瑭紙器廠、崧展企業社、泰琿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本院卷第五九至七四頁)之記載,盈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向祐瑭紙器廠進貨金額依序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十九萬三千一百十元、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三十萬元、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二、三、四、六月向崧展企業社進貨金額依序為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七萬零九百八十九元;於八十九年一、二、四、五、六月向泰琿公司進貨金額依序為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與昇輪公司、晨泰公司交易部分,則查無八十九年度之進銷項憑證資料;另因已逾五年保存年限,亦無法查知盈同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向昇輪等五家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五○○○五九三七號函(本院卷第五一頁)附卷可佐。揆諸盈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後之進貨金額,尚無顯著差異,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連續向下游廠商大量訂購貨物及委託加工之情形。況且,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亦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大量訂貨時,說他有接到大批訂單,伊有去查被告的上游,被告當時確實有接到大量訂單等語(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二三頁),足見盈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起,雖稍有增加進貨金額,亦係因盈同公司當時承接客戶大量訂單所致,實難僅以盈同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進貨金額稍有增加,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再者,盈同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公司所在地設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二一巷五號,由葉學輝擔任董事長、被告與葉學良擔任董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被告一人擔任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二八巷十二號,資本額則未變更;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再辦理變更登記,除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鑫益偉公司外,該公司所在地、資本額、董事均未變更,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四七八五七五○號函命令解散,此有盈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鑫益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稿各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四四至五○頁)。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盈同公司之名稱變更為鑫益偉公司,然仍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資本額均未變更,亦由被告續任董事,對於盈同公司債權人追索其債權,顯然不生影響,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鑫益偉公司之方式,用以規避日後債權人之追索,容有誤會。 ㈤此外,證人即普炫公司職員吳慶厚於偵訊中雖證稱:有一、二次是被告說要資金周轉,我們才先付款等語;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通常都是給貨才付款,且先墊給被告的貨款金額最多不會超過二十萬元,被告在倒閉以前的交易都正常等語(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五○頁);證人即菲爾公司職員楊玉琴於偵訊中證稱:與被告交易,有時是用支票,有時是用電匯給付貨款,但大部分都是用電匯,就是交貨時,我們核對無誤後,就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只有八十九年三月第一次交貨時,被告有要求未交貨先支付貨款,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證人即凱鶴公司職員羅明輝於偵訊中則證稱:我們公司是被告貨先給我們,我們再交付貨款,有時是一次給,有時是分次給,但從沒有貨未交付前就給付貨款等語(偵緝字第一一號第一三五頁)。可見被告於盈同公司發生退票以前,並無向其客戶普炫公司、菲爾公司、凱鶴公司預支大量貨款,或有其他異常交易之情事發生,故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行為,或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三、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相同,乃屬同一案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持票人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票載發票日│備註 │ │號│ │ │(新臺幣)│(民國) │ │ ├─┼──────────┼─────┼─────┼─────┼─────┤ │一│昇輪公司(乙○○) │WR0000000 │76萬5000元│89.9.5. │6月份貨款 │ ├─┼──────────┼─────┼─────┼─────┼─────┤ │二│昇輪公司(乙○○) │WR0000000 │35萬1700元│89.10.5. │7月份貨款 │ ├─┼──────────┼─────┼─────┼─────┼─────┤ │三│祐瑭紙器廠(己○○)│WR0000000 │18萬600元 │89.8.31. │3月份貨款 │ ├─┼──────────┼─────┼─────┼─────┼─────┤ │四│祐瑭紙器廠(己○○)│WR0000000 │79萬8440元│89.9.15. │4月份貨款 │ ├─┼──────────┼─────┼─────┼─────┼─────┤ │五│祐瑭紙器廠(己○○)│WR0000000 │98萬9300元│89.10.15. │5月份貨款 │ ├─┼──────────┼─────┼─────┼─────┼─────┤ │六│祐瑭紙器廠(己○○)│WR0000000 │30萬1900元│89.11.15. │6月份貨款 │ ├─┼──────────┼─────┼─────┼─────┼─────┤ │七│崧展企業社(丙○○)│WR0000000 │9萬8300元 │89.10.5. │6月份貨款 │ ├─┼──────────┼─────┼─────┼─────┼─────┤ │八│泰琿公司(丁○○) │WR0000000 │41萬2800元│89.9.5. │5月份貨款 │ ├─┼──────────┼─────┼─────┼─────┼─────┤ │九│泰琿公司(丁○○) │WR0000000 │20萬5700元│89.10.5. │6月份貨款 │ ├─┼──────────┼─────┼─────┼─────┼─────┤ │十│泰琿公司(丁○○) │WR0000000 │10萬200元 │89.11.5. │7月份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