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第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甲○○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第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係法人三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第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念孝標、陳 國、俞大弟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同年八月二十三 日未經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乃構成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 許可入境罪之犯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三第公司在彰化 縣和美鎮承包大樓新建工程,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未經 許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為三第公司僱用念孝標、陳國 ,在該工地從事搬運工,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未經許可,以相同代價, 為三第公司僱用俞大弟在同處從事相同工作,而連續藏匿犯人,並連續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電所前查獲念孝標、陳國、俞大弟, 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即被告三第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一、十 八頁)。 ㈡證人念孝標、陳國、俞大弟、陸俊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六至 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頁)。 ㈢卷附之被告三第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八頁)。 被告甲○○兩次藏匿犯人,並兩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第四款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兩次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兩次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為被告三第公 司之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款規定兩次,被告三第公司應依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科以罰金二次。被告 甲○○兩次藏匿犯人,並兩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款規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係以 犯藏匿犯人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 三第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概括犯意可言,兩次所科罰金應分論併罰。查 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四 頁),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所犯已妨害國家對於犯人之追訴及臺灣地區安 全,藏匿之犯人多達三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揭犯人業已被查 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第 公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甲○○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經此偵 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捐款三萬元與彰化縣政 府開立之國民中小學家境貧困學生午餐費專戶(本院卷第二一頁),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 目前我國刑事法律之立法例,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亦然,而揆諸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緩刑期內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立法意旨,法人既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解釋上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甲○○雖經本院諭知緩 刑,惟被告三第公司仍無得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