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廖國盛) 甲○○ (原名李碧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廖國盛)及被告甲○○(原名李碧桃)為夫妻關係,乙○○係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邦公司)之負責人。緣乙○○於民國(下同)85 年間與友人丙○○合夥購地約定由乙○○經營之高晉邦 公司承攬地上房屋建築工程並於88年1月16日,就上開工程 興建之「富貴世家」餘屋,訂定分配契約,嗣乙○○不履行契約,丙○○為保全其債權,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對高晉邦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2月23日89年度 裁全字第406號裁定准許後,丙○○旋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受理後,於同年3月6日對高晉邦 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319建號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之同地段334建號建物併為查封,丙○○並於90年12月25日 ,向本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 案訴訟。詎乙○○與甲○○二人竟基使法院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文書為不實登載及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高晉邦公司轉包由晉邦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契約書及高晉邦公司為支付工程款項而開立予晉邦公司之本票23紙,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742萬2292元,具狀上開文件,主張高晉邦公司積 欠晉邦公司上開工程款2742萬2292元,故晉邦公司就高晉邦公司名下之彰化縣員林鎮○○段319建號等12筆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建號334)有法定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上開建物,2人又於89年3月27日出庭陳述上開虛偽情節,經承審法官登載於該案筆錄,法院因而於同年89年6月12日 作成之89年拍字第65號裁定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准予拍賣聲請之標的。乙○○與甲○○二人進而於90年間,高晉邦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行使上開裁定,並使本院於91年4月4日製作分配表,登載晉邦公司之不實債權400萬元,致丙○○ 之損害賠償債權完全未能受償,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嗣丙○○於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後,對於晉邦公司享有法定抵押權一事甚感懷疑,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及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予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丙○○合夥購地約定由乙○○經營之高晉邦公司承攬地上房屋建築工程並與丙○○有上開民事糾紛,惟堅決否認高晉邦公司與晉邦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係屬不實。被告乙○○辯稱:依法規定,高晉邦公司是建設公司不能辦理營造業務,晉邦公司是營造公司不能負責建設相關業務,所以才成立兩家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帳目是獨立的,所經營的業務也不相同,所以高晉邦公司「富貴世家」工程確有由晉邦公司承攬之必要,「富貴世家」工程自86年開始興建,材料款總共3千多萬元,在88年以前是由高晉邦 公司支付,由晉邦公司開請款單代替材料商請款,88年以後材料款是由晉邦公司先代墊,因為當時高晉邦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困難,代墊1800多萬。高晉邦公司與晉邦公司間確有如上述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何虛偽之情事,當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晉邦營造公司已經成立很久了,公司不是空殼的,且曾承包坪林鄉的工程,告訴人丙○○從來沒有拿錢給晉邦公司去發工資,我沒有偽造文書。晉邦公司確實有承包高晉邦公司的工程。伊等間確有該筆債權債務關係,故為滿足該筆債權而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以資受償,並無虛偽之情事,自難認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供稱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全卷、89年度拍字第6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全卷及90年度執字第86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 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 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是否係本於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皆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不問其業務性質或內容如何?從本罪之規範 目的可得,一般私文書,行為人如以自己名義而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就該私文書之製作通常尚難以偽造 私文書罪繩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唯有當行為人係屬於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 事的職業活動依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製作特定文書之 義務,而且此等特定職業活動作成之文書在現代社會 法制度或交易往來觀念中具有相當的可靠性,即一定 程度的信賴,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該等相關文書所 為不實之登載,將會影響法律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 等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 秩序,也正因如此,始有動用刑罰之必要。典型之事 例,如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參見醫師法 第28條之4第5款),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報告書所為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第24條)等;換言之,倘不屬於職業活動所必然 製作者,非屬依法有如實登載義務之文書,在現代社 會法制度或交易觀念中欠缺一定的可靠性時,即非屬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本件被告乙○○以高晉 邦公司名義與被告甲○○所經營晉邦公司訂定之承攬 契約,依前開說明,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縱認被 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所載內 容有所不實(被告2人所經營之公司間實係有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如後述),惟高晉邦公司與晉邦 公司仍係有權制作該文書之人,且不屬於職業活動所 必然製作者,亦非屬依法有如實登載義務之文書,即 非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與刑法210條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遽論以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容有違誤。 (二)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部分: 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即學理所 稱之法定抵押權。職是,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 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 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且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法定抵押權無須登記。又建築法第14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營造廠為限。」;又營造業第7條第5項規 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 件: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 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查晉邦公司與高晉 邦公司先後於79年11月13日及81年6月26日核准設立 ,晉邦公司並領有綜乙N字第A00000-000號乙等綜合 營造業執照(此有經濟部及內政部營建署網頁公示資 料可查),本件被告乙○○係高晉邦公司負責人,於 86年9月6日委由同案被告甲○○所經營晉邦公司承攬 地上房屋「富貴世家」建築工程,依建築法第14條規 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且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為限,則高晉邦公司因無營造業執照,就「富 貴世家」建築工程自有委由營造廠承攬興建之必要。 而晉邦公司係領有綜乙N字第A00000-000號乙等綜合營造業執照之營造廠,依營造業第7條第5項規定,丙等 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 新臺幣2億元以上,並經評鑑2年列為第1級者,始得申請乙等綜合營造業執照,準此,晉邦公司確有營造能 力承作「富貴世家」建築工程,此亦可由本院向臺北 縣坪林鄉公所調閱88年3月31日坪林村水岸綠美化視 覺景觀改善工程、臺北縣林蔭大道暨環河道路景觀改 善工程,晉邦公司得標之全部卷宗、相關資料可稽。 再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95年8月11日審理庭時 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工地是由高晉邦公司 還是由晉邦營造公司來建造?)都是高晉邦公司直接 與廠商接觸(檢察官問:接觸是指何事?)錢都是高 晉邦直接支付的。因為付給下游承包商的部分,我也 要簽名(被告問:晉邦營造公司開給所有小包的支票 ,是否由晉邦營造公司自己支付?)據我暸解,我有 簽名的部分都是高晉邦公司支付的(被告問:你簽名 的是晉邦營造公司的請款單,還是高晉邦公司的請款 單?)因為他們是兩個公司,他所拿出來的都是晉邦 營造的名義,但是為何高晉邦公司支付給下游的工程 款,為何都是由晉邦營造的名義出來寫,我是與高晉 邦公司合夥工作的。他要拿晉邦營造的職銜我也沒有 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第11頁),而認系爭承 攬契約不實在云云。惟查,告訴人亦自承確有晉邦營 造公司的請款單等語,況查晉邦公司與高晉邦公司所 訂立之承攬契約內本即約定應由高晉邦公司供應相關 材料,如預拌混凝土、紅磚及鋁門窗等,經本院調取 高晉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相關提領支票,確有金義和鐵材廠股份有限 公司、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聯慶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永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領款支票,另晉邦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相關提領支票,亦有榮琨工程行、仁和工程行、建發 模板建設工程行、正豪鷹架工程行等領款支票,與被 告2人所陳及契約規定相符,告訴人於此容有誤解。況高晉邦公司與晉邦公司縱為關係企業,然關係企業公 司間之財務究不同於本公司與分公司,而為獨立之財 產關係。至公訴人以告訴人對被告2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而認被告2人並無承攬契約之事實,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 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 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 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 ,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就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所得之心證 ,自行為事實判斷,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且被告2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抗辯提出證據方法,業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認定被告犯 罪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不能證明其 抗辯,即據此為積極證據,是尚難僅以被告等於偵查 中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抗辯為屬實之證據方法,即認 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晉邦公司與高晉邦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確有其實,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間確因系爭承攬契約而有400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債 權債務關係,亦堪認定,則晉邦公司為滿足其債權, 而就系爭房屋聲請拍賣以資受償,進而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遽論以被告2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情事。 (三)被訴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1.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 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 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 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 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 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 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 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90年 度執字第86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 知係於91年2月25日送達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於91年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在案,嗣於9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於92 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認晉邦營 造有限公司就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0萬元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合先敘明。本件告訴 人即證人丙○○於本院95年8月11日審理庭時證稱:(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何時知道被告假債權,你 說是在執行拍賣的時候才知道的?)是,但是我要 去查才知道。則依告訴人所陳之時點,於執行拍賣 時即知本件被告乙○○及甲○○有損害債權之情事 ,而遲至92年6月5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固顯逾法定告訴期限。惟依 告訴人92年6月2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依判決書內容可證明製造假債權,因判決書內容是假債權。 (見92他字第1449號偵卷第59頁)故告訴人前因懷 疑被告乙○○及甲○○是否虛偽訂定承攬契約進而 有法定抵押權,事後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後, 伊才確定被告2人間之承攬契約係虛偽而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始具體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是依前開裁 判意旨,於告訴人丙○○主觀上未有確信而遲疑未 告之時,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故告訴人丙○○於 91 年度訴字第4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 後,主觀上得以確信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後,於92年6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從而,被告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 2. 實體方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等債權人業已取得強 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 終結以前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縱使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 分、隱匿其財產,其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時, 債權人尚無強制執行名義,則債務人自不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查本件晉邦公司就系爭彰化縣員林鎮 ○○段319建號等12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34 )有法定抵押權,係於告訴人丙○○於89年2月23日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之前,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2人並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系爭「富貴世 家」地上房屋建築工程訂定承攬契約而使晉邦公司 取得法定抵押權,縱其處分債務人財產行為之結果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2人間確有前開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取得 法定抵押權後因債權不獲滿足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亦屬為確保晉邦公司債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準此 ,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指述被告2人共同涉有損害債權之罪嫌等情,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裁判基礎,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