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原名陳益彰 59巷1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30號、94年度偵字第96號、94年度偵緝 字第1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起訴事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聲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癸○○因於台中市福臨門 KTV酒店消費,積欠消費款項無法償還,紀明炎(另請檢 察官偵辦)即對癸○○提議、並以有好處將會朋分等語誘之,要求癸○○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紀明炎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申請成立公司、商號,以抵償消費款;癸○○雖可預見以其國民身分證提供紀明炎申請成立公司、商號,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以開設支票帳戶、及虛設公司、商號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若他人果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共同詐欺、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於民國91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福臨門KTV酒店內,以新 台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將其國民身份證出售予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紀明炎,紀明炎並要求癸○○在其指定之申請書文件上簽名、蓋章。嗣紀明炎及詐騙集團成員先持癸○○之身分證申請成立永昌盛有限公司作為虛設公司,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開設以該公司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後,有胡清和、陳 桂花、蕭呈閔(三人所犯詐欺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審結)等人以永昌盛有限公司之名義,由對外自稱「楊勝泰」之胡清和充任老闆,與陳桂花假冒為夫妻,而由對外自稱「陳友財」之蕭呈閔僱用不知情之曾麗芬擔任公司會計,由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訂購貨物,並運送至彰化縣埤頭鄉○○路569號 之倉庫交貨,該等商家因永昌盛有限公司係向經濟部登記核准設立之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均按指示出貨(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貨物內容、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則交付上開永昌盛有限公司支票以支應貨款(癸○○尚不知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此部分詐欺犯罪情事,亦未參與犯罪及朋分得任何贓款);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於詐得各該貨品後,旋即脫手轉售,得款朋分花用。嗣於93年5月19日,為警據 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569號「永昌盛有限公司」查獲 陳桂花、胡清和、蕭呈閔詐騙集團,扣得相關訂貨、出貨單據,而各該受騙廠商見媒體報導後,將各該支票提示付款均遭跳票,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另癸○○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提供上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抵償消費款,該國民身分證實未遺失,竟於92年4月17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 ,以其所有該國民身分證業於92年4月16日,在彰化縣鹿 港鎮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而將此業經核准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30號、94年 度偵字第96號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部分:)又詐欺集團成員持癸○○先前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癸○○在臺中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2年7月初持該等資料向 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三十二號一樓虛設「華益商行」,癸○○已登記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華益商行之統一發票後,即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虛偽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迴避稅捐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此部分癸○○不知、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於成立「華益商行」成立後之運作,亦未朋分得贓款);詐騙集團成員先自同屬虛設商號之「勝益商行」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00元)供華益商行充作會計出項後,而於無實際進項之 情形下,於92年7月至8月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銷貨發票12張)予翎 煒公司、000000000元(銷貨發票11張)予高宇興實業有 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10張)予比駿有限公司、000000 00元(銷貨發票8張)予康驊鑫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9張)予川凱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銷貨發票3張)予鼎運通運有限公司、0000000元(銷貨發票1張)予鴻蓉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 票5張)予富鑫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7張)予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銷貨發票3張)予弘穩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元(銷貨發票29張)予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銷貨發票2張)予安豐通運有限公司,作為申報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總計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達000000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總計為00000000元(前揭逃漏 稅捐之公司業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專案查核處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聲請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又有名為「劉迪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以陳益彰名義所虛設之前揭「華益商行」為幌,於92年12月間,向晉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聯公司)訂購各種雜貨用品,並要求將貨物送至其指定之超低價五金百貨大賣場,且開立以「華益商行」為發票人、面額4463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予晉聯公司,迄93年1月間,累計貨款已達152459元,晉聯公司屢次催討均拒不支付,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晉聯公司始知受騙。 二、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戊○○、壬○○、丑○○、丙○○、子○○、甲○○、庚○○、卯○○寅○○、辛○○、己○○、丁○○、乙○○、曾麗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有「永昌盛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駿源馬達行出貨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晉順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據各1紙、駿茗茶葉 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出貨託運單各1紙、對 帳單、採購單各1紙、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銷貨單2紙、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2紙、託運單影本2紙、貨物收據影本4紙、佺新企業社出貨單4紙 、出貨單3紙、嘉啟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永昌盛有限公司「陳友財」名片1張、豐懋機械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1份、銘堅汽車修配廠單據1紙等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聲請書資料1份附卷可參。犯罪事實( 三)之部分,有營業人檔案資料(含稅籍、年度申報書、進銷歸戶及進銷項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專案查核案件調查報告書、個人戶籍資廖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有證人吳光哲、徐錦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退票紀錄卡、晉聯公司送貨單30紙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 (五)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 「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九)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核係犯刑法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三)之犯行,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50000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 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成立公司、商號,並於申請公司、商號成立之資料、文件上簽名,被告復於偵訊中供承,詐騙集團成員曾告知有好處會分給伊,及以義華商行名義訂貨時,曾要求其代為收貨簽收,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罪、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應均有犯意之聯絡,是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或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等人不認識,僅提供其身分證予紀明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雖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可能實施詐欺犯罪,惟該他人或胡清和、陳桂花、蕭呈閔是否有恃詐欺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衡情應非被告所能知曉,是公訴意旨尚不認被告成立常業詐欺罪,本院亦不認被告成立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僅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被告前揭多次詐欺取財罪、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另被告以一交付身分證行為,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一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原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尚無前科,於交付身分證當時年輕識淺,輕忽交付身分證與人之後果,其非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及被告於偵查中配合偵辦、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八、詐騙集團成員紀明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涉犯詐 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九、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犯 罪 時 間 │被害人姓名│損失貨品及價值 │ ├──────┼─────┼──────────┤ │93年5月18日 │ 戊○○ │電器用品 │ │ │ │新臺幣14萬8千3百65元│ ├──────┼─────┼──────────┤ │93年4月10日 │ 壬○○ │機械 │ │ │ │新臺幣11萬6千5百元 │ ├──────┼─────┼──────────┤ │93年4月28日 │ 丑○○ │日用食品香料 │ │ │ │新臺幣14萬9千6百50元│ ├──────┼─────┼──────────┤ │93年5月13日 │ 丙○○ │茶葉 │ │ │ │新臺幣6萬7百50元 │ ├──────┼─────┼──────────┤ │93年4月14日 │ 子○○ │塑膠材料 │ │至 │ │新臺幣30萬5千8百80元│ ├──────┼─────┼──────────┤ │93年5月14日 │ 甲○○ │東元馬達 │ │ │ │新臺幣13萬8千6百元 │ ├──────┼─────┼──────────┤ │93年4月15日 │ 庚○○ │電話用品 │ │ │ │新臺幣3萬3千元 │ ├──────┼─────┼──────────┤ │93年5月4日 │ 卯○○ │抽水機 │ │至5月12日 │ │新臺幣19萬8千元 │ ├──────┼─────┼──────────┤ │93年4月28日 │ 寅○○ │抽水機 │ │至5月 │ │新臺幣19萬4千4百75元│ ├──────┼─────┼──────────┤ │93年5月6日 │ 辛○○ │日用百貨 │ │至5月15日 │ │新臺幣5萬元 │ ├──────┼─────┼──────────┤ │93年4月28日 │ 己○○ │睡袋 │ │ │ │新臺幣11萬1千9百50元│ ├──────┼─────┼──────────┤ │93年5月13日 │ 丁○○ │膠帶 │ │至5月17日 │ │新臺幣4萬6千8百元 │ ├──────┼─────┼──────────┤ │93年4月1日 │ 乙○○ │假姓名承租廠房 │ │ │ │新臺幣22萬元 │ └──────┴─────┴──────────┘